从法院的判例分析,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法律保护
法律要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虽然法条中对“有一定影响”的判断标准并没有明确,但是“有一定影响”的判断标准从司法实践来看,是指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为相关消费者知悉,与该商品形成了固定的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的特征,起到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主观上恶意攀附他人商品的知名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曼迪酒庄(吉林)有限公司与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881号。法院审理认为:巴克斯公司生产和销售的RI0鸡尾酒的涉案包装、装潢在图案、文字、色彩及其组合方面具有显著特征,经过巴克斯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与RI0鸡尾酒这一知名商品形成密切联系,其包装、装潢已经具有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通过比对被诉侵权OMG鸡尾酒与RI0鸡尾酒的包装、装潢,二者在瓶身的材质、形状和大小,瓶盖颜色,正贴和颈贴的形状、大小、图案、颜色,文字的位置、字体和颜色等方面均基本相同;透过玻璃瓶身,可见二者内容物均为颜色较为鲜艳的液体。在隔离的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无论从整体还是局部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均构成近似。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有自己的商标及制造商、产地,但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作为商品的组成部分,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发挥着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消费者会根据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整体视觉印象来确定商品的来源。被诉侵权OMG鸡尾酒使用了与知名商品RI0鸡尾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消费者会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源于巴克斯公司,或其与巴克斯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据此认定依曼迪公司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青岛平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373号。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平安公司的企业字号“平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青岛公司经营的自有资金对外投资、资产运营与管理等金融服务业务与平安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交叉,属于平安公司的同行业经营者。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知悉平安公司以及平安字号的知名度,但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平安”字样,并在经营场所使用“平安投资有限公司”,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平安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青岛公司与平安公司存在特定关系。青岛公司将平安公司涉案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上持续使用,且装潢采用了与平安公司门头相似的“橙色底+白色文字”设计,二者风格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据此。法院认定青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符合法律规定。菏泽生力源酒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恒丰酒业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971号。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西凤酒公司是“西凤酒(华山论剑)”系列酒的出品方和生产方,恒丰公司负责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上述产品并负责市场推广、促销、宣传等。2011年起“华山论剑”商标使用于上述产品包装盒上。西凤酒公司、恒丰公司利用色彩、文字、线条和图案等多种要素对其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包装及装潢进行相关设计。2011年至2015年“西凤酒(华山论剑)”获得多项荣誉,该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销售,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比对生力源公司生产、销售的“泰山论剑十年磨一剑10年(红色包装)”等商品与西凤酒公司、恒丰公司的“西凤酒(华山论剑)”系列产品外包装在颜色、整体布局、风格等方面,其酒瓶在造型、装饰、比例等方面,产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易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西凤酒公司“西凤酒(华山论剑)”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之功能,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并进而认定生力源公司生产、销售“泰山论剑"系列酒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上述三个判例可以看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经权利人持续使用,为相关公众知悉的,本质上与商品的商标无异,起到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恶意攀附他人商誉,损害权利人和消费者利益的,此举为法律所不允许,侵权人将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