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自认制度的适用规则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自认系当事人在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之陈述。根据自认作出场合的不同,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二者在法律效力上存在较大差异。出于个人趋利避害的天性,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一般都对自己有利,若其对不利事实作出自认,则此事实即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法院依自认认定该事实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真实性并非自认效力的唯一依据,更深层的原因在于,自认效力的基础即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主义。

一、自认概念

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根据自认作出的场合,可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两者在证明力上有很大差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诉讼中的自认。对于诉讼外的自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是否与诉讼中自认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仍需从法理上进一步探析。

二、自认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由此可知,自认规则的适用需满足以下要件:

1. 承认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2. 承认的对象是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第

3. 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于己不利。

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自认的对象应是案件的事实,即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承认,是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一致陈述;对代理人的承认,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不同分别加以规范。

自认的例外情形包括:

1. 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等案件;

2. 证据规则规定的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形;

3. 为防止当事人串通造假。

三、自认的法律效力

(一)诉讼法学上,一般认为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两方面效果:

其一,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

其二,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在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二)在实证法学上,《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亦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四、本诉外适用自认制度的裁判规则

(一)另案中的自认在本案中不直接适用自认规则

1.自认制度的理论依据系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辩论原则的核心在于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及作出裁判的依据以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的内容为限。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经过了当事人的辩论和私权处分,具备了无争议性,故对当事人及法院均产生约束力。而对于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未经当事人在本次诉讼中的辩论,其仅能够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应指本案中的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只有发生在本案的上述行为,才可当然构成当事人的自认、才能发生诉讼中的自认的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在本案中属于诉讼外自认的一种。而诉讼外自认仅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诉讼中自认的效力。

(二)诉讼外协商和解过程中对债务的承认不适用自认规则

《民诉法解释》第107条对此作出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该条旨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对以后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鼓励当事人以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调解中的自认在调解不成转审判的流程中,自认就变成了“非自认”,既不能约束法院,也不能约束自认人,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且不能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自认人不利的证据使用。而对于诉讼外协商过程中的自认,与诉讼中自认一致,均降低了双方在纠纷中的对抗性,是双方自愿处分其权利、互谅互让解决矛盾的过程。如果承认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能够发生自认的效果,必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此特殊阶段的自认事实不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不具备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证明效力。

总之,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裁判者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和限制,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自认规则只能在诉讼中适用,一旦需要查明的事实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被双方当事人所认可,即具备了无争议性,对法院的认定形成拘束力。而对于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由于作出的时间、背景、场合不同,自认人在作出自认时与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及维护的利益均不相同,缺乏相应法律程序的保障,仅能够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结语

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从法律效力看,自认不仅约束当事人的行为,也约束法院的裁判行为,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一般不予否定,只有在存在否定事由的情况下,才能排除自认的适用;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在本案中属于诉讼外的自认,不产生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力,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并不能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在调解或和解时所作自认既可能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可,也可能是一种妥协和让步,不能直接产生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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