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妻子离婚又变第三者终酿悲剧,双方约定自愿赔偿200万有效吗?
1994年姬某与杜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于2005年3月25日协议离婚,女儿随姬某生活。离婚后,姬某因拆迁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该涉案房产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在姬某名下。
2008年1月3日姬某与张某4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6年7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涉案房产仍由姬某所有。
2016年12月20日姬某与杜某复婚。
复婚后,涉案房产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确认于2017年10月12日变更为姬某和杜某共同共有。
2017年11月2日,姬某与张某4签订协议,该协议记载“我与张某4于2008年结婚以来,由于种种原因姬某给张某4带来了及(极)大的伤害也给我们夫妻产生了一些痛苦,因一点小事我们失误办理了离婚手续,至此我俩后悔不已。离婚后我与她人结婚。未告诉张某4与张某4保持关系后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我现真心自愿赔偿张某4贰佰万元整,等我把房卖后第一时间打进张某4卡里。11月底之前未卖出去106室的房于11月30日在(再)付给张某4壹万元并于12月1日用16号楼做贰佰万的置(质)押3日内给付张某4。给钱后,张某4不在(再)找姬某及家人任何麻烦和安全。姬某保证不在(再)给张某4及家人任何麻烦及安全。如杜某不配合办理此协议,我姬某就与杜某办理离婚手续与张某4在一起”。
2017年11月29日姬某与杜某协议离婚,协议记载“男方姬某,女方杜某,因男方出轨,双方协商,现自愿协议离婚,明确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双方自愿离婚。抚养事宜:双方所生子女目前上大学即将毕业,离婚后与女方共同生活。共同财产分割:坐落:106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杜某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离婚后男方父亲由女方抚养至百年。”
同日,2017年11月29日,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确认涉案房产变更为杜某一人所有。
2017年11月30日,姬某将张某4杀害后向公安局投案。
2018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姬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张某4威胁其家人安全,对案件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为由提出上诉。2019年7月22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作为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姬某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姬某赔偿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丧葬费47129元、停尸费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15元、张某2误工费5000元、张某3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姬某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目前此案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一审法院另查,张某1为张某4之父,王某为张某4之母,张某2为张某4之女,张某3为张某4之子。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产已由杜某转让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
现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主张姬某承诺向张某4支付2000000元赔偿款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姬某及杜某提出该协议有违公序良俗,也是在张某4胁迫下所写,姬某无权处分涉案房产,故“补偿协议”应属无效。
故本案争议焦点为:2017年11月2日由姬某向张某4出具愿意赔偿2000000元“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一审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论述如下:关于“补偿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一节。
根据“补偿协议”的文义显示、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姬某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姬某在与张某4离婚后,在其与杜某婚姻存续期间,与张某4仍保持不当关系,姬某在张某4的要求下,同意补偿张某4 2000000元,并以家庭共居人共同居住的涉案房产变现所得价款或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姬某婚内出轨的行为已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要求,伤害了婚姻存续期间的另一方;其因出轨行为单方承诺赔偿张荣的巨额补偿款显然并非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在其妻子杜某不对“补偿协议”进行追认的情形下,该“补偿协议”侵犯了夫妻平等的财产权益,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补偿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有违公序良俗,故“补偿协议”无效。
关于“补偿协议”是否系受胁迫出具一节。
首先,一审法院注意到姬某既有“2017年11月2日张某4逼着他写一份协议,约定11月30日为最后给钱的期限”的供述,又有“我是真想把房子卖了给张某4这200万把这事彻底解决了”的供述,虽然张某4在姬某与其离婚后,多次到姬某家中与姬某及杜某发生冲突,但尚无有效证据证明“补偿协议”系张某4通过胁迫在违背姬某真实意思表示下形成。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受胁迫形成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但受胁迫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如果“补偿协议”确因张某4胁迫形成,姬某应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因胁迫形成的“补偿协议”,而不应以法律禁止的极端方式解决问题。
依据上述认定,一审法院对姬某关于“补偿协议”因受胁迫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基于“补偿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有违公序良俗,一审法院认为姬某向张某4出具的“补偿协议”无效。基于张某4与姬某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张某3、张某1、王某、张某2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基础已不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其撤销权及以撤销权成立为前提的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1.姬某与张某4签订的书面协议(以下代称该协议为“补偿协议”)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
首先,“补偿协议”是基于姬某自2008年起与张某4 10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给张某4造成伤害的赔偿费用,而并非针对姬某与张某4在离婚后所发生的相关赔偿问题,更不是针对姬某、杜某复婚后姬某对张某4出轨行为的伤害赔偿。
其次,姬某在与张某4离婚后又与杜某复婚的情况,张某4并不知情,而是受到姬某的隐瞒和欺骗,这对张某4来讲并没有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恶意,并不存在过错,反而张某4也是受伤害的一方。姬某在与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完全系姬某个人过错,应当接受道德谴责和承担法律责任,但姬某因出轨行为所对杜某产生的法律责任,并不能否定姬某与张某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伤害行为,更不能因此否定整个“补偿协议”的效力。同理,虽然“补偿协议”形成于姬某与张某4离婚之后,但这纯粹属于2个自然人之间发生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姬某的个人债务,并不涉及杜某。因此,在“补偿协议”系双方完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
再次,姬某在2段婚姻关系中所侵权的对象不同,行为方式不同,2段婚姻之间并没有任何关联性,均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姬某自愿对不同侵权对象分别达成协议,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是完全合乎情理且合法有效的。在债权债务纠纷中,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涉及婚姻中出轨问题就将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方全部视为恶意的一方,认为所有与第三方形成的协议都是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这样的认定不负责任、也不公平,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姬某为履行“补偿协议”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完全征得了杜某的同意,既然姬某、张某4、杜某均同意处分涉案房产来履行2000000元债务,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说法。
2.“补偿协议”中涉及处分姬某、杜某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完全征得了杜某的同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首先,在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十中,杜某的自述可充分证明:杜某对姬某给张某4出具的“补偿协议”是完全知情并同意的,且处分姬某、杜某夫妻共同涉案房产来履行协议的方式也是完全同意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姬某、杜某在处分夫妻共同房产上未取得一致意见,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
其次,即便姬某、杜某在处分夫妻共同房产上未取得一致意见,但就本案诸多证据显示,姬某在与张某4达成“补偿协议”前多次与家里人(包括姬某父亲以及杜某)进行过商量,杜某对整个过程完全知晓,张某4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姬某在”补偿协议”中所作出的卖房决定是姬某、杜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作出了有违事实和没有证据支持的认定,存在错误。
最后,本案中“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姬某对张某4的个人金钱“补偿协议”,并非涉案房产处分协议。协议中涉及对涉案房产处分的约定,只是为有效履行“补偿协议”所采取的一种支付方式,即便该部分条款存在约定无效之情形,也并不因部分条款的无效而导致整个协议无效;
3.姬某在杀人前为逃避必然发生的侵权之债,恶意串通他人提前转移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撤销权的前提是在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时,债权债务关系处于确定的状态。本案中,姬某杀害张某4的侵权行为存在事先预谋,杀人计划贯穿于整个犯罪过程,包括事先预谋、办理离婚、交待后事、转移房产、实施杀害。杀人行为必然会产生侵权之债,也必然会发生民事赔偿。本案中,侵权行为按照姬某的计划进行且顺利完成。因此,姬某杀害张某4的侵权之债,形成的时间应当追索至为逃避必然发生的侵权之债而提前转移财产之时(即2017年11月29日)。这符合现行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即打击违法行为,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姬某、杜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19)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姬某预谋故意杀人,必然产生侵权之债的事实,姬某和张某4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2.姬某、张某4 2008年1月3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2016年7月5日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张某4和姬某存在10年合法婚姻;
3.姬某、杜某2016年12月20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杜某与前夫离婚后很快与姬某结婚,杜某作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
4.姬某、杜某2017年11月29日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姬某于杀害张某4前一天,与杜某虚假意思表示办理离婚,以证明该离婚目的是让姬某失去房产所有权,以便逃离已然产生和必然产生的债务;
5.姬某于2018年1月5日在公安机关所做讯问笔录中叙述:“她(杜某)和我嫂子经常打架,而且她脾气很大”,以证明杜某为人蛮横无理;
6.姬某于2018年3月10日在公安机关所做讯问笔录中叙述:“她(张某4)管我要跟我结婚八年的感情费”,以证明姬某给张某4出具的”补偿协议”中2000000元债务,该笔债务姬某明知是姬某赔偿张某4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内赔偿的事实;
7.杜某于2018年2月27日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中叙述:“为了不让张某4得逞,我们(杜某与姬某)商量离婚让姬某净身出户,所以我们离婚”、“张某4说(2000000元)是她和姬某婚内10年的感情赔偿”,以证明杜某明确知道2000000元赔偿系姬某和张某4婚内10年赔偿的事实,杜某和姬某明知已有债务仍故意转移财产离婚,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符合“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
姬某、杜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的认定,将结合各方举证责任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2017年11月2日由姬某向张某4出具愿意赔偿2000000元的“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姬某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一、2017年11月2日由姬某向张某4出具愿意赔偿2000000元的“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为姬某与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4并非姬某合法配偶;且姬某与张某4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财产已经进行分割,故姬某在“补偿协议”中关于2000000元赔偿款的约定不能视为姬某对其与张某4婚姻关系财产分配的延续。故一审法院认为“补偿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本案中,由于“补偿协议”无效,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无法基于“补偿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姬某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本案中,姬某与杜某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不仅涉及涉案房产的归属,还包括了对婚姻关系、老人赡养等有关事项的约定。该协议并非单纯的财产处置协议,还涉及人身关系的处理,故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归杜某所有的约定不宜认定为单纯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综上所述,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