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股上市公司披露的涉税风险因素
2020年12月23日,新紐科技有限公司(于开曼群岛注册之有限公司,股份代號:9600)在《全球发售》中披露了有关风险因素,现摘录其中的涉税条款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我们可能被视为中国税收居民,因此,我们的全球收入可能须缴纳中国预扣税及企业所得税。
我们为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控股公司,并于一家香港注册成立的子公司中间接持有权益,而该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我们中国境内子公司的权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不被视为中国居民企业的海外企业投资者应付的股息,须按10.0%税率缴付预扣税,除非该海外投资者注册成立地的司法权区与中国签订的税务条约订有不同的预扣税安排。根据中国与香港签订并于2007年1月生效的安排,如果香港实体为「实益拥有人」,而该实体直接拥有中国公司最少25.0%股本权益,则该中国公司向香港居民企业支付的股息,股息预扣税率减至5.0%。根据上述条约的第四项协定,自2015年12月起,如果所涉所得款项的主要产生或分派目的乃在于取得上述(减免)利益,则有关减免并不适用。于2018年4月生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公司按相关税收条约不定义为「实益拥有人」的若干条件及进一步规定非居民纳税人如果希望享受有关税收条约下「实益拥有人」的待遇,则在备案纳税申报单时须提交若干报告表格及材料。如果我们的香港子公司未能提交享有有关待遇所需的文件,及如果我们的公司及股权架构被视为有意通过安排以获得减免利益,则我们可能无法享有5%的优惠预扣税率,因此,我们中国境内子公司向香港子公司应付的股息将按10 .0%税率缴纳预扣税。
《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亦规定,如果一家在中国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在中国境内有其「实际管理机构」,该企业就税务而言可被视为「中国居民企业」,须就其全球收入按25.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业务、人员、账目及财产等拥有重大及全面管理及控制权的机构。于2009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一项通知(即第82号通知,经由2014年1月颁布的第9号通知部份修订),阐明受中国企业或中国企业集团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的若干认定标准。根据第82号通知,如果下列各项均适用,则外国企业被视为中国居民企业:(1)负责日常运营的高级管理层及核心管理部门主要位于中国境内;(2)企业的财务决策和人事决策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及记录、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记录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及(4)企业50.0%或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除第82号通知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一份公告(即第45号公告,于2011年9月生效以及于2015年6月1日及2016年10月1日修订),以对第82号通知的实施提供更多指引,并澄清「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申报及备案责任。第45号公告对(其中包括)厘定居民身份及管理厘定后事项的程序作出规定。尽管第82号通知及第45号公告明确规定上述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外注册并由中国企业或中国企业集团控制的企业,惟第82号通知可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外国企业税务居所的一般厘定标准。
然而,对于并非由中国企业控制的海外企业(包括类似我们的公司),并无有关厘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正式实施规则。因此,仍未确定税务机关将如何处理我们一类公司的情况。不过,如果中国机关随后厘定或任何未来法规规定我们应被视为一家中国居民企业,我们将须就全球收入按25.0%的统一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尽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资格中国居民企业之间支付的股息款项可获豁免缴纳企业所得税,惟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的历史相对短暂,仍未确定该项豁免的具体资格规定,以及即使我们就税务目的而言被视为中国居民企业,我们的中国境内子公司向我们派付的股息是否将符合该等资格规定。
中国税务机关对适用中国税务法律及规则的诠释及应用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而中国税务法律、规则及法规亦可能出现变动。如果适用税务法律及规则以及有关法律及规则的诠释或应用有任何变动,阁下于我们股份的投资价值可能会受到重大影响。
非中国控股公司间接转让于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令我们面临不确定性因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并于2015年2月3日生效的《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公告」),如果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例如居民企业的股份)而缺乏合理商业目的,旨在逃避所得税责任,该项间接转让将被重新界定并视为直接转让上述财产。「间接转让中国应课税资产」指交易的结果与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海外企业(其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课税资产,不包括中国境外注册的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利及利益,以直接转让中国应课税资产相同或大致相似的交易,包括因非居民企业重组导致海外企业股权变动的情况(下称「间接交易」)。因此,间接交易的受让人将被视为预扣代理,并有责任预扣及向主管中国税务机关汇回企业所得税。于厘定是否存在「合理商业目的」时,可能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股份的经济本质、境外控股公司所持资产的经济本质、离岸司法权区交易的可课税性,以及离岸架构的经济本质和持续期限、相关税务条约或安排等。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公告亦载有「合理商业目的」测试的安全港。此外,于2015年5月13日生效的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第68号通知」)建立间接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根据第68号通知,间接交易的双方将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转让及提交相关资料。如果间接转让被视为缺乏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转让,则有关转让将由各级省级税务机关审阅及检视。
另外,由于我们可能采取收购行动并且可能进行涉及复杂企业架构的收购,中国税务机关可酌情调整资本收益或要求我们提交有关任何潜在收购的额外文件以供其审阅,此举或会导致我们产生额外收购成本或延误我们的收购计划。
未能遵守有关我们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任何中国法规,可能导致参与者或我们遭到罚款及其他法律或行政制裁。
当本公司于全球发售完成时成为海外上市公司后,我们以及可能获授购股权的董事、行政人员及其他员工可能须受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2年2月颁布的《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上述通知,除少数例外情况外,参与海外公开上市公司任何股权激励计划的员工、董事、监事及其他管理层成员如属中国公民或于中国连续居住不少于一年的非中国公民,须通过当地合资格代理(可为该海外上市公司的中国境内子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并完成若干其他手续。如未能完成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可能导致其被处以罚款及其他法律制裁,亦可能限制其根据股权激励计划作出付款或就此收取股息或出售所得款项的能力,或限制我们对中国境内子公司注入额外资金的能力及中国境内子公司向我们分派股息的能力。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有关通知仅包括两类股权激励计划,即员工持股计划及购股权计划。因此,我们亦面对监管方面的不确定性因素,有可能限制我们根据中国法律及法规为董事及员工采纳其他股权激励计划的能力。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及商务部已颁布若干有关员工购股权的通知。根据该等通知,我们于中国工作的员工若行使购股权,其将须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我们的中国子公司有责任将关于员工购股权的文件向相关税务机关存档,并为该等员工预扣个人所得税。根据相关法律及法规,如果我们的员工未有支付或我们未有预扣所得税,我们可能面临相关税务机关所施加的制裁。
阁下可能须就我们支付的股息,或转让股份所变现的任何收益缴纳中国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受限于中国与阁下居住地所在的司法权区所订立并订明不同所得税安排的任何适用税收条约或类似安排,一般会对源自中国向属非中国居民企业(其并无在中国成立机构或设立营业地点,或如果有成立机构或设立营业地点,但相关收入与所成立的机构或设立的营业地点并无实际关联)的投资者支付的股息按10.0%税率征收中国预扣税。如果该等投资者转让股份所变现的任何收益被视为中国境内来源产生的收入,则该等收益须缴纳10.0%中国所得税,除非条约或类似安排另有规定则当别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向并非中国居民的外国个人投资者支付源自中国境内的股息一般须按20.0%的税率缴纳中国预扣税,而该等投资者因转让股份所变现的源自中国的收益一般须缴纳20.0%中国所得税,在各情况下,均可享有适用税收条约及中国法律所载的任何减免。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倘中国居民企业向直接投资于属鼓励类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项目的海外投资者分派利润,则该项目有权享有递延纳税政策并暂不征收预扣税。
如果我们向股东支付的股息被视为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及倘我们的股东未能达致暂免征收预扣税的条件,我们可能须就向身为非中国企业股东的投资者支付的股息代扣10.0%的中国预扣税,或就向身为非中国个人股东(包括我们股份的持有人)的投资者支付的股息代扣20.0%的预扣税。此外,我们的非中国股东可能须就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我们的股份而变现的收益(如果该等收入被当作源于中国)缴纳中国税项。如果我们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我们的非中国股东能否享有其税务居住地与中国订立的任何税务条约的优惠待遇尚不确定。如果有关当局对转让我们股份所得的收益或我们向非居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征收中国所得税,阁下于我们股份中的投资的价值可能受到重大不利影响。此外,其居住所在司法权区与中国订有税务条约或安排的股东未必符合资格享有该等税务条约或安排提供的优惠待遇。
吴健、姜新录等合著的《企业重组财税处理实务与案例》8月份出版,全书67.2万字,546页,购书请认准正版,谨防盗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