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31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车,保险赔不赔?

酒后驾驶无号牌车撞别人,自己身故了,保险赔不赔?

——(2020)桂0721民初1160号

这个案例挺心痛的,原告用的还是法律援助。案件起初以为比较简单,用的简易程序,后面由于案情复杂,转而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审判。

2019年3月4日上午,原告的儿子吴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与另一客车发生碰撞,送医后当日身故。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2019年投保有“计划生育家庭关爱保险”,为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原因是吴某作为被保险人无证+酒驾,属于免责范围;且医疗费在已获得第三方补偿的情况下,不能重复报销。

法院认定的事实:“计划生育家庭关爱保险”其实在政府的推动下,由保险公司参与承保的一款商业保险。2019年1月15日,镇政府工作人员向原告发放了一张计划生育家庭保险服务卡,服务卡约定了被保险人及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团体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合同都在镇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所处。

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事故另一方的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的家庭小额保险分别获得了相应赔偿。

问题的焦点:该保险事故是不是属于免责事故,且能否重复补偿。

法院认为:因违反有关责任免除条款而拒绝赔付,首要条件是被告已经履行相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投保的是团体险,合同双方是保险公司和镇卫计所,原告虽然是投保人,但不是直接当事人。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在镇上现场的工作照片,但不能证实对原告进行了告知。

投保人的服务卡中虽然有自己的签名,但并无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虽然有免责条款,但并无投保人的签名。保险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属于免责范围的缘由拒赔。

同时,法院认为意外险属于人身险业务,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虽然已从其他方获得了补偿,但依然可以从保险公司再次获得补偿。

法院判处保险公司正常赔偿意外身故金及意外医疗保险金共计15500元。

判决书中说到:被保险人虽然属于无证和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外来的、突发的意外事故,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形。这里我挑个刺啊,仅仅代表我个人目前的职业水平,这句话其实明显不对,意外事故需要同时满足外来的、突发的、非自身、非疾病四个要素,当时此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自找的,不属于意外事故。问题出在了免责条款无效上,而非是不是属于意外事故上。

其他涉及到的保险条款内容:《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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