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已达退休年龄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未对“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那扶养人已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扶养人作为受害人,扶养人或其被扶养人是否可以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向侵权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呢?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大部分司法案例支持受害人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司法案例具体如下,以供参考。

1、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出现事故前仍在从事工作,或有从事劳动,或有退休金待遇,有收入来源,具有抚养能力,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1)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虽然《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实践中夫妻之间扶养权利义务的履行还应具备一定条件,即被扶养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扶养一方有相对较高的收入来源而具有扶养能力。如前所述,通常在公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但如果在达到退休年龄以后,其仍参加工作并取得劳动收入,则可以据实认定其仍具有劳动能力。本案中,何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3周岁,但其仍在江苏A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7471元,故可以认定何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且收入较高,具有履行扶养义务的能力。关于本案如何确定扶养期限。何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未对“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婚姻法》也没有规定“因年龄增加可免除扶养义务”,因此本案扶养期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被扶养人徐B的年龄予以确定,即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夫妻之间履行扶养义务,必须以具有扶养能力为前提。何某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工作,具有扶养能力,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在徐B年满80周岁之前的期间内将持续具有扶养能力。随着年龄增长,客观上将逐步丧失劳动能力是自然规律。因此,在何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对其有无扶养能力只能根据既有事实进行认定。何某主张一次性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直至其妻年满八十周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与年龄自然增长相结合会使劳动能力加速衰竭,但对此无法作精确的区分和计算。综合何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并具有扶养能力,截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等事实,本院在本案中酌定支持其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此后是否应当继续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届时何某如确有证据证明其仍具有扶养能力的,可另行主张。因徐B生活在常州市城区,故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何某和何建宇均为徐B的扶养人,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966元×0.3÷2×3=11234.7元。

(2)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张A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有退休金,属于有其他收入来源,具有扶养能力。谢B等人已经提交了农业建设第九师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该师一六四团民政科的证明、残疾人证,充分证明了张C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需要其父母扶养。因此,张C符合可以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关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C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二十年,但考虑到被害人张A在死亡时已经73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的规定,受害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审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年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D保险中山支公司提出张C应由其兄弟姐妹扶养的问题,因张A、谢B作为张C的父母,在张C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情况下,是法定的扶养义务人,此时,张C的兄弟姐妹对其并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D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书:霍A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累计。霍A和霍B系夫妻关系,彼此之间互相负有抚养义务,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霍A死亡,霍B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的收入因此丧失,故由鑫安保险公司承担霍B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9172号民事判决书:A公司还上诉主张不应支持季B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曹A作为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待遇,具有抚养其母亲的能力,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5)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5099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规定并未明确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并不矛盾,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周A系死者赵B的配偶,赵B对其负有扶养义务,赵B生前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也有扶养能力。事发时周A已达退休年龄,一审中也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周A无其他收入来源。一审判决据此支持周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6)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虽然曹A在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但从曹A一审中提交的返聘协议、营业执照及工资单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曹A在受伤前仍从事制造业工作,故原审法院支持曹A误工费损失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无不当。

(7)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方提供户表、证明,并补充提交退休证等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726元(5×27726÷5)。到庭被告辩称,事发时曹A已达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也无抚养能力,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曹A作为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因此也具有抚养能力,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26元(5×27726÷5)。

2、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也不代表丧失抚养能力,不能免除法定扶养义务,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1)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355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江西有色地质勘查二队关于“我队退休职工罗某同志于2017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其妻陈某无工作单位,其子罗A系残疾人”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陈某的年龄以及陈某属于受害人罗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等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鉴于受害人罗某与上诉人罗B均系陈某的扶养人,故上诉人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830元(16732元/年×5年÷2人)。

(2)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2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劳动能力一般是有所减弱而非全部丧失。陈A定残时58周岁,现没有证据证明陈A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故一审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100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关A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亲关某甲及其母亲熊某甲,且两人的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两人的扶养义务人为8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再结合前文对关A十级伤残的认定,关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计为3576.66元(28613.3元/年×5年×10%÷8人×2)。虽然关A本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对父母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而抚养义务可以物质供给、行为帮助、精神支持等方式履行,关A因涉案事故致残而导致其抚养能力受损,故其主张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合法合理。B公司以关A本人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主张不应该赔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27726元计算5年的10%再按7人分摊。被告冯A质证无异议。被告B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已无抚养能力,不认可该赔偿项目。本院认为,退休不能免除赡养义务,认定按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27726元计算5年的10%再按7人分摊,即1980.42元。

(5)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黄A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并不代表其丧失了扶养能力,扶养其父亲系其法定义务,不因其已达退休年龄而免除。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已正式公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62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55元(29462*5/2)。

(6)揭西县人民法院(2014)揭西法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虽已近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和扶养父母子女的能力,故被告A公司提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没有抚养能力,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7)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郑A是其母亲李B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其不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免除对其母亲的赡养义务。故对于C公司主张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李B的生活费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1103元/年×5年×10%÷2=2775.75元。

3、已达到退休年龄,推定不具有扶养能力,或事故前没有从事任何工作不具有扶养能力,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1)(2018)琼0107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女性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虽提供文昌市昌洒镇昌洒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张其妻子韩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已退休,其已属于国家供养的人群,且事故前并未从事任何工作,不具有扶养其他人的能力。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书: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损害发生时,扶养人张某已达退休年龄,可以推定张某不具有客观上的抚养能力,上诉人提供的《同村村民证明》、《村民证明情况表》不能证明张某有固定收入且收入高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诉人关于蒋A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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