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观尽毁!一起保险人自买件引发的法律诉讼案
自1992年以来,内陆商业保险市场持续保持高速增长。而与此同时,“保险骗人”说也一直如影随形地伴随着保险行业。如今,保险从业大军人数已超千万,老戴我身为其中一员,对于保险营销行业鱼龙混杂,有着深切感受。讲真来说,所谓的“保险骗人”,绝大多数都是一些急功近利的无良保险业务员的个人所为。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为数众多的保险合同争议案例,也能验证这点。
就在最近,笔者在网上看到下面这样一宗案例,非常具有代表性。这案件终审判断是在2018年12月,距离当前时间比较接近。案件典型之处在于:
1、这是一则保险代理人自买件;
2、涉及险种是当前热销的增额终身寿;
3、当事人选择的是十年期缴,年交保费10万元;
4、案件争议之一为增额终身寿的减保约定;
5、案件争议之二:投保人变更保单是否需被保险人签字约定;
6、原告的诉求居然是要求保险公司“退一赔三”;
7、原告一审、二审均败诉后,申请再审,遭高院驳回;
老戴感悟
案件中当事人张某,这位从业长达15年保险代理人,着实有点刷新我的三观。说她不懂法吧?她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去挑战强大的保险公司,并锲而不舍,经历了一审和二审终审判决后,向高院发起再审申请...
能够将法律武器操练到如此境界,简直可称为知法用法的楷模。
但说她是懂法吧?从法院判决文书显示的信息来看,又有点“无理搅三分”。
张某到底是用法楷模?还是无理搅三分的法盲?连续败诉的结果,应该已是一种说明,老戴就不再赘言了。
保险营销,是一个专业门槛相对高的行业,而千万从业大军中,专业达标是一个维度,相对不断提升专业性来说,个人做到诚信待人、诚信展业,更是重中之重。
案号:(2018)苏0106民初2719号,(2018)苏01民终4252号
【案情】
张某是某意人寿公司保险代理人,在2014年10月,以自己为投保人,为其女儿王某如(1997年12月19日出生)投保了某意人寿公司寿险产品《永续我爱》,年缴保费100386元,缴费期10年。
一年后的2015年11月,张某向保险公司质询:“若干年后,她作为投保人想减少基本保险金额,是否需要被保险人签字?”
保险公司复函表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不需要被保险人签字。
随后,张某认为某意人寿的承诺与保监会“保监发(2000)133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二项第二条以及《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相违背。某意人寿公司的承诺违背了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欺诈行为。
且保险合同中载明只有被保险人死亡才能享受保险金,而某意人寿公司为向原告销售产品,向原告提供的保险计划书中将该产品包装成养老保险,属于虚假宣传,该产品的销售存在误导行为。
张某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保险合同,并按照退一赔三原则,赔偿401544元;
【裁判】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该款规定限制。本案中,张某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合同中对于投保人有权及如何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有明确约定,即无需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
关于张某诉称某意人寿公司将身故保险包装成养老保险对其进行误导销售的问题。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虽为身故保障,但合同亦约定了在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的情况下退还部分现金价值的条款。而综合保障建议书中的利益演示表,则是对符合条件下降低保额领取现金价值的详细计算和载明,有助于投保人更好地理解保险价值,与保险合同中的相应条款相对应,未见夸大或误导投保人的内容和情形。张某以此为由主张某意人寿公司对其进行误导销售,进一步主张解除合同及退还保费、进行三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61.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判决后,张某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
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323元,由张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