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

【裁判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2.民事案件案由既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的概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3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联华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街6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栋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科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办公楼201-2。
法定代表人:关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917号。
负责人:李德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栋梁,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一审被告:杨旭生,男,1959年3月16号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市联华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科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一审被告张栋梁、杨旭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一审被告杨旭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杨贤军,被上诉人华融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栋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吉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判决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给付重组宽限补偿金75,745,027.78元(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以1.6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算重组宽限补偿金)部分,并撤销第二、三、四、五项;二、改判驳回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一审提出的除借款本金1.62亿元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法律关系定性存在错误。(一)案涉合同所谓不良债权收购及重组是虚假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1.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提交的《借据》与《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不一致。2.吉林省建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融公司)向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但松原联华石油公司2015年11月2日已预付20天占用资金144万元。3.建融公司与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该笔1.8亿元款项还未到期,且松原联华石油公司欠付资金占用费为零,显然不属于“逾期贷款”“不良债权”。4.《债权转让协议》中称该笔1.8亿元债权在建融公司支付款项完毕的次日,即2020年11月6日已形成不良。(二)建融公司出借该笔款项实际是在提供通道业务。建融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自当注重保证资金安全问题,原则担保措施不到位不会放款。但是本案中,在建融公司发放贷款前,案涉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以及三份《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物均未办理抵押和质押登记,也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此外,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合同与“联华2015-1号”《债权转让协议》、“联华2015-2号”《还款协议》以及相关担保协议于同一天签订,亦证明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建融公司存在串通和共谋。2015年11月19日,建融公司按日0.4‰的标准乘以实际用款天数计收费用93.6万元并向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开具93.6万元“资金占用费”发票,即建融公司已于该日收取了松原联华石油公司通道费。(三)与本案所涉1.8亿元不良债权收购重组密切相关的另一笔9000万元不良债权收购重组亦属虚假意思表示。该笔9000万元于2015年11月6日转款,于2015年11月10日即认定为不良,亦明显虚假。(四)本案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目的是为了借新还旧。在案涉不良债权收购及债务重组之前,天津科亨公司欠付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债务本金2.5亿元,2015年9月25日,天津科亨公司偿还本金510万元,尚欠本金2.449亿元。1.8亿元资金的循环流向清楚证明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借用建融公司作为通道,实现放新贷以偿还天津科亨公司欠付的原债务的目的。通过案涉1.8亿元及9000万元不良债权收购重组,并进行倒账处理,最后实现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向天津科亨公司借新贷2.7亿元,用以偿还天津科亨公司原欠华融吉林省分公司2.449亿元旧账的目的。就1.8亿元及9000万元款项借款本金、利息的收取、偿还,案涉各方的记账凭证、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发票以及银行转账回单等财务资料上,记载的均是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也可证明各方真实存在的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未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明显错误。基于本案各方真实意思为借款,且因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为金融类资产管理公司,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应被确认无效。一审判决认可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有逃避行业监管、违规发放贷款之嫌”,却套用民间借贷“职业放贷人”的相关标准认定案涉协议有效,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一)案涉不良债权收购及重组明显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二)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放贷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真实存在的金融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相关担保协议等也应被确认为无效。(三)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有逃避行业监管、违规发放贷款之嫌”,应否定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四、案涉合同无效是因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从事非法放贷金融业务活动所致,故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给付至2019年3月12日的重组宽限补偿金75,745,027.78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按年息24%标准支付之后的重组宽限补偿金亦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建融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应属错误。建融公司存在与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串通、以所谓不良债权转让方式规避监管的行为。追加建融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六、因主合同无效,案涉《抵押协议》《保证协议》《质押协议》等所有担保协议也均无效,一审判决实现抵押权及质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没有依据。
华融吉林省分公司辩称:一、案涉原债权合法有效,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已明确通知原债权人建融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并共同确认原债权已形成不良,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收购该笔不良资产并基于该不良资产形成的《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二、因案涉《债权转让合同》《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三、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四、本案无需追加建融公司为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旭生未作答辩。
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立即给付华融吉林省分公司重组债务本金1.62亿元;二、判令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立即给付华融吉林省分公司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的重组宽限补偿金75745027.78元,以及2019年3月12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重组宽限补偿金,以1.62亿元为基数,按24%/年为比率乘以实际用款天数除以360的标准计算;三、判令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立即给付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律师代理费15万元(其余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四、判令张栋梁、杨旭生对前述一至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有权对天津科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一至三项中的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财产为: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填发的编号为房地他证字第××号权利证书中登记的抵押财产);六、判令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有权对杨旭生、张栋梁出质的股权,在上述一至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权范围内行使质权(出质股权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号为(前郭)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1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质权登记编号为220721201512250001号项下杨旭生持有松原联华石油公司15.4%对应出资额200万元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前郭)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1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质权登记编号为220721201512250002号项下张栋梁持有联华石油公司84.6%对应出资额1100万元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七、判令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张栋梁、杨旭生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2月18日,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天津科亨公司、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将其对松原联华石油公司拥有的本金为2.5亿元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成为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对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的相应债权。同时约定,同意天津科亨公司代替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6日,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天津科亨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将重组期限调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
2015年11月1日,建融公司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签订编号为jljr[2015-1]的《借款合同》。约定: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向建融公司借款1.8亿元,期限20天。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资金占用费日千分之0.4,放款日为2015年11月6日。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向建融公司支付了资金占用费93.6万元。当日,建融公司与天津科亨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天津科亨公司用其所有的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建融公司与天津科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建融公司与张栋梁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建融公司分别与张栋梁、张海容、杨旭生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张栋梁以其持有松原联华石油公司350万元股权、张海容以其持有松原联华石油公司750万元股权、杨旭生以其持有松原联华石油公司200万元的股权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1月6日,建融公司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确认建融公司对松原联华石油公司享有债权1.8亿元。
2015年11月10日,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建融公司、松原联华石油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联华2015-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建融公司将其2015年11月1日编号为jljr[2015-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8亿元债权转让给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截止2015年11月6日(即基准日),债务人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尚有1.8亿元未偿还。同时载明,欠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零元(小写0元),因债务人无力偿还,已形成不良。转让方建融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转让给受让方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上述债权所有权利、权益。
2015年11月10日,债权人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债务人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基于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及转让方所签订的编号为联华2015-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及时向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偿还前述债务,经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申请,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同意给予松原联华石油公司24个月的还款宽限期,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还款协议2.1约定:因华融吉林省分公司给予松原联华石油公司还款宽限期,允许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延期偿还债务,影响了华融吉林省分公司资金的利用,松原联华石油公司除须向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偿还全部债务之外,还需向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以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受让债权所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1.8亿元作为重组债务,以第一年13%/年,第二年14%/年作为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按照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延期还款占用华融吉林省分公司资金的金额及延期还款的实际天数计算;2.2条约定: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应于还款宽限起始日起满12个月当日向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偿还1800万元,还款宽限起始日起满24个月当日偿还1.62亿元;2.3条约定:重组宽限补偿金按日计算,按季支付,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应于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每满三个月当日向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支付当期重组宽限补偿金;当期重组宽限补偿金=未清偿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对应的延期还款实际天数÷360;2.5条约定: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偿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的,则自逾期日起,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提高至24%/年;同时,自逾期日起至松原联华石油公司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之日期间,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向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6条约定: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任何一期重组宽限补偿金的,则自逾期日起,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提高至24%/年;同时,自逾期日起至松原联华石油公司清偿该应付未付部分重组宽限补偿金之日期间,应付未付部分的重组宽限补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向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因本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松原联华石油公司承担。
2015年11月10日,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天津科亨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一份。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协议项下重组债务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全部抵押物已于2015年11月13日在天津市不动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编号为房地他证字第××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登记至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名下。
2015年11月10日,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张栋梁签订《保证协议》。张栋梁为主协议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协议项下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2015年12月3日,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天津科亨公司签订《质押协议》。质押物为华融吉林省分公司设立的特定账户,天津科亨公司按如下约定按时、足额地存入资金,用于担保主协议项下的主债权。天津科亨公司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该特定账户内存入资金。
2015年12月25日,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张栋梁、杨旭生分别签订《质押协议》。约定:张栋梁、杨旭生以其各自持有松原联华石油公司84.6%和15.4%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出质,为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对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股权质押已于2015年12月25日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前郭)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17号】质权登记编号:220721201512250002号,出质股权数额:1100万元/万股已于2015年12月25日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前郭)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16号】质权登记编号:220721201512250001号,出质股权数额:200万元/万股的股权质押登记。
2015年12月25日,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张栋梁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并同意继续按《还款协议》及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天津科亨公司在抵押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时明确追加天津科亨公司为债务人,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共同承担归还债务本金及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的义务。第二条约定:因重组债务占用华融吉林省分公司资金而向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重组宽限补偿金率为第一年13%/年,第二年14%/年,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债务人实际占用资金金额及天数计收。第三条约定:重组债务的偿还继续按《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第四条约定:重组宽限补偿金自甲方支付收购价款之日起每满三个月当日支付,并于年末前支付当年全部应付重组宽限补偿金;债务人如未能按第四条4.1款约定支付任何一期重组宽限补偿金的,则自到期日的次日起,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将本协议第二条2.1款约定的重组宽限补偿金率提高至24%/年;同时,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至债务人清偿该应付未付部分重组宽限补偿金之日期间,按应付未付部分的重组宽限补偿金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债务人向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全体担保人均确认同意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系《还款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补充、替代《还款协议》相关约定,补充协议一未涉及之《还款协议》内容继续有效。
2016年8月16日,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在担保人处分别由张栋梁、杨旭生签字并加盖天津科亨公司的公章及张栋梁名章,同意继续按《还款协议》及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约定:重组宽限期补偿金率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项目结束为止调整为11.5%/年,债务人未能约定支付任何一期重组宽限补偿金的,则自到期日的次日起,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将本协议第二条2.1款约定的重组宽限补偿金率提高至24%/年。
一审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借给天津科亨公司900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形成不良的债权,故将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对天津科亨公司享有的9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同日,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天津科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对该9000万元的重组债务偿还、重组宽限补偿金等作出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9000万元的借款于2017年9月30日还清,并支付利息21,501,500元。2015年11月5日建融公司汇给松原联华石油公司1.8亿元,2015年11月6日松原联华公司分两笔9000万元转给天津科亨公司1.8亿元。2015年11月6日天津科亨公司分两笔9000万元转账给华融吉林省分公司1.8亿元。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分两笔一笔1亿元、一笔8千万元转给建融公司1.8亿元。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及天津科亨公司自2017年5月17日起未能按约定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且在2017年11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依约偿还重组债务本金,经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多次协商催收,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及天津科亨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除给付1800万元尚欠重组债务本金1.62亿元及以重组宽限补偿金名义累计还息26,574,750元外,其他重组宽限补偿金未予偿还。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15万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问题;二、合同效力问题;三、是否应追加建融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四、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五、本案所涉《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及《保证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按协议约定承担义务,华融吉林省分公司起诉的权利基础是《债权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从《借款合同》与《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看,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有逃避行业监管、违规发放贷款之嫌,但相关类似案件中并未认定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有同样的经营行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华融吉林省分公司经常性向不特定的主体发放贷款并据以认定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均有效。
三、关于是否应追加建融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建融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建融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对建融公司的抗辩权可以向华融吉林省分公司行使,建融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关于追加建融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1.建融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5日向松原联华石油公司汇款1.8亿元,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11月17日分两笔向建融公司汇款1.8亿元。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偿还本金1800万元,尚欠本金1.62亿元,应当返还。2.关于《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重组宽限补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还款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标准分别为13%、11.5%、24%,关于超出24%的违约金,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并未主张,因此,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关于约定利息过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和天津科亨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重组债务补偿金标准、还款时间支付债务重组补偿金,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6,574,750元,还应支付至2019年3月12日的重组宽限补偿金75,745,027.78元,并给付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6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重组宽限补偿金。3.关于律师费问题。虽然双方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用由松原联华石油公司负担,但在支持华融吉林省分公司24%利息的情况下,再支持律师费则超出了利息上限,因而,华融吉林省分公司诉请的15万元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所涉《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及《保证协议》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及两补充协议均有效,由此产生的《还款协议》《抵押协议》《质押协议》《保证协议》亦均有效。故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有权对天津科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财产为: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填发的编号为房地他证字第××号权利证书中登记的抵押财产)在前述确定的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有权对杨旭生、张栋梁出质的股权在前述确定的债权范围内行使质权(出质股权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号为(前郭)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1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质权登记编号为220721201512250001号项下杨旭生持有松原联华石油公司15.4%对应出资额200万元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前郭)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1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质权登记编号为220721201512250002号项下张栋梁持有联华石油公司84.6%对应出资额1100万元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张栋梁、杨旭生在前述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62亿元及重组宽限补偿金75745027.78元(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6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算重组宽限补偿金);二、如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未履行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有权对由天津科亨公司提供担保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编号为房地他证字第××号抵押登记项下的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未履行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有权对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号为(前郭)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1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质权登记编号为220721201512250001号项下杨旭生提供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如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未履行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有权对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号为(前郭)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1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质权登记编号为220721201512250002号项下张栋梁提供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张栋梁、杨旭生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栋梁、杨旭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追偿;六、驳回华融吉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525.1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杨旭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均认可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目的是借新还旧。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重组宽限补偿金性质,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均认为是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以及相关担保协议的效力认定;三、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应否支付相关重组宽限补偿金;四、应否追加建融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问题
民事案件案由既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的概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本案中,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则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经查,早在2013年12月18日,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天津科亨公司、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即签订有《债务重组协议》,主要内容为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受让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的2.5亿元债权及相关权益,并约定天津科亨公司代替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天津科亨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将重组期限调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2015年11月、12月,根据建融公司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的案涉《借款协议》和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建融公司、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各方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合同安排,松原联华石油公司收到建融公司1.8亿元借款后,即通过天津科亨公司将该1.8亿元汇入华融吉林省分公司,用以归还前述所欠华融吉林省分公司的2.5亿元债务;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收到该1.8亿元后,以支付债权转让款形式向建融公司汇入1.8亿元,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又取得了对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及天津科亨公司的1.8亿元的债权。在此期间,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通过签订《还款协议》,将该1.8亿元的还款期限从之前的2016年12月20日宽限至2017年11月16日止。本案各方确认,天津科亨公司所欠华融吉林省分公司的前述2.5亿元债务中的9000万元本金已于2017年9月30日还清,并支付利息21,501,500元。
就本案案由而言,华融吉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给付重组债务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相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从诉讼请求、事由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系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张栋梁、杨旭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履行义务而引起的纠纷。而通过对上述案件事实的梳理可知,案涉2015年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等系列协议均是2013年《债务重组协议》系列协议的延伸,债权债务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仅是将还款期限由2016年12月20日展期至2017年11月16日。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亦均认可签订本案案涉2015年系列协议目的就是借新还旧,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也认可案涉约定的重组宽限补偿金性质就是借款利息。据此,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为借款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引发的纠纷,其特殊性在于出借人为金融机构。本案中,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属于金融机构范畴。在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性质有合同纠纷下级案由可明确与之对应的情况下,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主张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更能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相对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以及相关担保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是2013年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天津科亨公司、松原联华石油公司之间《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补充,目的是为实现案涉借款的展期。因此,判断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等2015年签订的系列协议效力,取决于案涉2013年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等系列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其主营业务包括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处置等业务。华融吉林省分公司2013年通过债务重组方式收购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的2.5亿元不良债权,不存在超出特许经营范围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案涉2013年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等系列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本案各方通过签订2015年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对案涉借款期限进行展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亦均积极配合案涉借款展期的工作。据此,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以华融吉林省分公司进行非法金融活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为由,上诉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等为无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案涉借款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案涉借款的相关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已与华融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亦有效,故一审法院对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主张担保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本院对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应否支付相关重组宽限补偿金问题
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债务人未能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重组宽限补偿金的,则自到期日的次日起,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重组债务将重组宽限补偿金率提高至年化24%。本案二审中,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约定的重组宽限补偿金实质就是案涉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据此,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以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向债务人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和天津科亨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利息,不仅具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所提不应支付案涉重组宽限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追加建融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对与建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受让债权是否合法问题提出抗辩。据此,一审未同意追加建融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关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525.14元、保全费5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50.28元,由松原市联华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天津科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420,52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树明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赵明娇
书   记   员    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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