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交运输致乘客人身损害,请求竞合时可以择一请求赔偿

案例要旨

公交运输致乘客人身损害同时构成了客运合同、侵权损害和消费合同三个法律关系,由此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乘客享有选择其一的权利来维护自身权益。

基本信息

  • 案号:(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52号

  • 审理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民事

  • 审理程序:二审

  • 数据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案情特征

损害赔偿责任欺诈生命权违背真意人身损害健康权管理人受益人违约责任受害人其他利益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客运合同

全文

王荷美诉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交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荷美。
2008年8月7日,原告王荷美乘坐被告永安公交公司的8路公交车,途经常洪隧道路口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经宁波第六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后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切复植骨内固定术。2009年7月23日,到第六医院行拆除内固定术,于同年8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7577.72元及护理费用211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而支付费用4201.7元。2009年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后护理时间为3.5个月,病休12个月,营养费1600元。原告为鉴定花费155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亦为10级。另查明,原告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中心支公司营销业务人员,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共计收入293532.94元,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共计收入107677.39元。原告王荷美出生于1951年7月30日。宁波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379元。2009年12月2日,原告王荷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准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1.7元、误工费148887元、伤残赔偿金15182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8274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残疾护具费1300元、护理费531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永安公交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享受国家补贴和特殊政策优惠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企业,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使原告在接受被告客运服务时受伤构成了消费合同关系,但同时也是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只有在构成欺诈时才产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只能产生合同法上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予以确定,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标准。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支付公交车费乘坐被告8路公交车,双方建立了乘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被告的客运服务,双方之间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原告在接受客运服务过程中受伤致残,既可选择依据侵权法规范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依据合同法规范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赋予了消费者在因接受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而受到人身损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亦有权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并未限定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为条件,也未将享受国家特殊优惠政策的公益性企业排除在外,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公交公司赔偿原告王荷美医疗费61779.42元、误工费112472元、残疾赔偿金9827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1300元、护理费6060元、鉴定费1550元,以上合计380384.42元,扣除永安公交公司垫付的医药费57577.72元、护理费2119元,尚应支付320696.7元;二、被告永安公交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荷美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永安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经营的公共汽车,双方形成乘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并造成被上诉人身体伤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客运服务的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同时构成客运合同、消费合同和侵权三个法律关系,由此产生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三者是请求权的竞合关系,被上诉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规定,乘客享有消费者的地位,并未限定对乘客运输合同纠纷中的受害人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时,需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为条件,也未将享受国家补贴的公益性企业排除在外或在适用赔偿标准上有所区别。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撰稿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评论

随着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的日益发达,由于交通工具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公交运输致乘客人身损害事故时有发生。公共交通运输作为政府重点扶持的公益事业,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公共产业,承运人公运企业与受害人乘客之间可否形成服务消费合同关系,受害人主张消费者待遇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分歧,因此辨析典型性的案例具有一定的实务意义。
一、公交运输的乘客享有消费者的地位
消费者概念的正确理解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条件。关于消费者的涵义,欧盟消费者法第2条第5款规定:“受到此法律保护的消费者是自然人,他购买产品的目的不为了商业的或者职业行为。而与此对应,经营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他提供出售产品的目的是为了商业的或者职业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3款中规定:“消费者是为一定的目的订立法律行为,而该一定的目的既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的营利事业活动,又不能归属于自己独立职业活动的任何自然人。”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 [1]
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其表述中可以归纳出消费者主观上必须为生活消费所需,客观上有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除列明单位为消费者主体外,其他内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基本一致。
消费需求是指消费者对以商品和劳务形式存在的消费品的需求和欲望。消费包括生产性消费和生活性消费,不同之处在于,生产性消费是指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资料的耗费,生活性消费是指在人们生存发展过程中的生活资料的消耗。 [2]一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生活消费关系。 [3]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域外定义的考察,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概念,主要具备以下特征:第一,消费者主体一般为自然人,因为生活消费的终极消费主体是自然人。第二,消费者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包括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第三,消费者向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自身生活需要,非以盈利为目的。第四,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构成消费合同关系,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公共交通运输,一般是指通过收费提供交通服务的运输方式。狭义的公共交通是指城市范围内定线运营的公共汽车及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其最为显著的特征是拥有相对固定的运输线路、车票价格和始末时间等。
一般公交车辆沿指定线路行驶,按指示站点逐次停车,乘客先上车后购买车票,承运人将乘客安全运输,直至乘客选择某一站点下车。在公交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公交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乘客支付票款,双方构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乘客作为自然人,符合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乘客乘坐公交车是为了快捷迅速地到达站点,是出于自身生活消费的需要,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城市公交运输的乘客身份符合消费者的特征,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本案被上诉人王荷美乘坐上诉人永安公交公司经营的公共汽车,双方形成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又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消费者的待遇和地位。
二、公交运输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具体规定适用范围,对是否涵盖公用事业服务消费存在争议性。《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节行业规范第十九条中规定:“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因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约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将包括从事客运行业的公用企业明确定位为经营者,其他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性法规也直接将客运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
公共交通作为与城市居民生活密切联系的公益性事业,是各级政府重点扶持的项目。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通知中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等市政公用行业由政府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制度是公用事业市场化的主要实现形式。城市公交客运是实施费用结算的运输,应属营业性运输。公运企业是经过国家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应属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经营主体。
公交客运的公益性是否排斥公运企业的市场化运作呢?公用事业的公益性主要是政府应承担的社会责任,通过财政补助、特许经营等举措,弥补企业因承担公益福利义务而带来的损失。公运企业具有一定的公益色彩,不能改变其作为企业法人的营利性质,公运企业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营者身份,乘客和公运企业之间的客运服务构成消费合同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本案上诉人永安公交公司认为公交企业是以享受国家补贴和特殊优惠政策的公益性企业,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请求权竞合状态下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行为人实施的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违背两种以上法律规范,引发两种以上法律责任,两种以上法律责任重迭相斥的,即被称为法律责任竞合。 [4]从权利人(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因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多重性,使其具有因多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多重请求权,此种现象称为请求权的竞合。 [5]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法律责任竞合最为常见的一种表现形式。同一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及契约债务不履行,两者均以损害赔偿为给付内容,债权人固不得双重请求。 [6]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责任,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合同法规定当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赋予当事人对请求权有选择的权利,受害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
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 [7]公交客运致乘客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是。
1.合同规范: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合同法规定客运合同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承运人对乘客伤亡没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侵权规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承运人提供的公交运输服务侵害乘客人身、财产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等后果及其他损害的,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9]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和范围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致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应给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无论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以填补当事人损失为原则,并不具有惩罚性。由于合同法对违反合同造成人身损害没有规定具体的赔付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3.消费者权益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于受害人致残的,应赔偿“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二十倍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城市公共运输致乘客人身损害这一事实,同时构成了违反客运合同、消费服务合同和侵权损害三个法律关系,由此产生了违约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和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请求权,乘客作为受害人享有选择其一的权利。基于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的考虑,实务中受害人一般情况下选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荷美在接受上诉人永安公交公司提供的客运服务过程中受伤,同时形成了违约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和消费者损害赔偿三个请求权的竞合,被上诉人享有选择其一的权利。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款是针对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经营者有一般过错行为的并未作出规定。即使存在法条的竞合和冲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也应优先适用。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行为, [10]但并没有限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时,需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作为条件。因此上诉人永安公交公司认为公交客运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赔偿标准,只有构成欺诈时才产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损害赔偿抗辩理由不足。被上诉人王荷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向上诉人永安公交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司法 案例 2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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