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股权转让纠纷审判规则研究系列之五:标的股权瑕疵之转让方出资不实
作者简介
刘寒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房地产部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曾作为国家公派交换生,赴爱尔兰科克大学留学。为旭辉、中船、好世等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或专项法律服务。目前专注于项目收并购、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公司法等领域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
系列序言
股权转让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合作方式之一,是公司并购以及项目并购交易中较为常见的模式。无论是在法理上亦或者在实务中,股权转让都是十分复杂的问题,涉及到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各司法解释以及工商行政登记等方方面面,且产生的影响也将贯穿收并购过程以及整个后期运营合作阶段,故在具体的收并购个案中需要结合具体案例的情况综合考虑交易架构设计和股权转让模式适用问题。
受市场环境影响,可预测来年的股权转让市场将会格外活跃。对于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行业的整合并购尤其是房地产项目股权收购与一般的股权转让不同,双方在这个过程中的利益博弈与其中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因此,本所房地产团队在整理当前的主流观点、案例的基础上进行归纳分析,形成系列专文,以期能够为此过程中的典型纠纷进行风险提示并提供应对策略。
房地产收购项目一般通过股权收购(股权转让或增资)或资产收购的方式进行,其中股权收购从交易形式上来看,体现的是收购方受让被收购方持有目标公司的标的股权,因此,若标的股权存在严重瑕疵的,将直接影响交易的进行和交易目的的实现。标的股权瑕疵通常包括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标的股权被冻结或存在质押等限制情形。本文将主要针对标的股权瑕疵中转让方出资不实的情形进行分析讨论,供阅者参考。
1、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是否构成瑕疵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的义务主要包括设立及增资时的出资义务及退出时的清算义务。其中出资义务既包含按到各方约定如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又包含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与此相对,瑕疵股权的形成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来解释。狭义的瑕疵股权主要包括由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和其他出资瑕疵等原因造成的。从广义上来看,瑕疵股权还包括设定质押权等消极权利的股权。
而对于在认缴期限未届满前未完全出资是否能够被认定为瑕疵股权,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笔者认为,股权在认缴期限未届满前未缴纳出资虽然不违反公司和公司章程规定,但并不能改变股东尚未完全出资的事实,一旦股东未能全面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法律评价将会发生变化。而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纳入瑕疵股权的范畴,可以有效避免上述风险。
2、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于瑕疵股权是否影响股权转让问题,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等内容,但现行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并未让其丧失转让股权的权利,其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商事审判理念,股东出资瑕疵并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仅以出资瑕疵为由不能当然否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此类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亦具备可转让性。但是,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还需要结合转让方与受让方的主观心理状态。
若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方,或者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因为,若股权受让方在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受让股权,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将不再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不能撤销。
若受让方在不知转让方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受让方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由此可知,如果股权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故意隐瞒出资瑕疵情况,使得受让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则受让方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或变更权。
案号:(2019)粤0111民初22721号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关于被告作为股东对奢媛公司未缴纳全额的出资款前,其持有的股权是否可以转让问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虽然在签订入股协议书时,被告做出过保证其出资真实的承诺,但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被告明确在微信中告知开业时间的情况下,应清楚奢媛公司已设立登记,应当及时对其受让的股权状况进行审查,对股权转让方持有的股权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存在出资瑕疵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及时提出异议并终止支付款项来保护自己权利,但原告并未对奢媛公司采用认缴出资制提出异议,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因此,被告作为奢媛公司的股东,向原告转让自己股权,是法律所允许的,也不存在隐瞒瑕疵出资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
从上述案例和司法实践来看,若受让方存在以下情况,通查会被认定为“明知”或“应知”标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
(1)转让方明确告知受让方瑕疵出资的事实;
(2)与转让的出资额相比,未约定转让价格或转让价格畸低的,或受让方未实际支付转让款的;
(3)受让方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到股权状况的;
(4)受让方具有特殊身份或关系:如与标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与标的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受让方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经营管理人员的;
(5)其他应该知道标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
若受让方前期对标的股权审查不足,受让了出资瑕疵的标的股权,后期在履行过程中发现标的股权存在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等瑕疵,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撤销协议或减少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1、无权要求转让股东补足出资
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义务的履约对象为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受让方若以自身名义要求转让方补足出资存在障碍。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就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且还存在被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目标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案号:(2019)湘3124民初1299号 审理法院:花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股东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就股东未出资部分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而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关键看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的事实的,则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2、出资瑕疵原则上不能作为受让方减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正当理由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与股东出资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股东是否履行对标的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与他人之间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让方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案号:(2017)粤19民终906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段某某出让案涉股权给蒋某某时,其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段某某尚未向公司缴纳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股权并未丧失可转让性。
其二,段某某本案履行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的股权交付义务,但是其转让的股权出资认缴期尚未届满,不足以认定案涉股权存在权利瑕疵,蒋某某主张段某某违约在先,本院不予采纳。现蒋某某以受让的案涉股权存在瑕疵提出中止相应付款的抗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自力救济可能构成违约
实践中,若受让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后发现转让方存在出资瑕疵,受让方往往会选择以扣留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进行自力补救,但若在没有合同基础的情况下,此类行为通常会被判决认定为构成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可能会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加大受让方自身的违约风险。
案号:(2016)鄂06民终209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郎某至今未向原告有某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本案基于郎某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其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有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能否依据被上诉人欺诈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其约束。……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虚假出资、隐瞒公司债务、夸大资产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1.关于虚假出资。在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如实告知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但出让人隐瞒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此外,按照公司法规定,瑕疵出资股权的股东应向相关主体承担出资责任。2.关于隐瞒债务、夸大公司资产。……故尽管珍珠液财务报表不真实,但被上诉人并无欺诈的行为和故意,上诉人不能依据欺诈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依法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股权转让方未真实披露出资瑕疵情况而引发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股权受让方可引入买卖合同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股权转让方未真实披露债务造成标的股权价值降低为由,向股权转让方主张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推,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是一种以瑕疵股权为买卖标的物的特殊商事买卖合同,因此也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对瑕疵担保责任作出的规定,瑕疵担保责任分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注重标的物价值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者通常具有的品质,而后者注重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使是否有所妨碍。对于股权转让方出资不实来讲,该情况属于瑕疵担保责任中的权利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由此可知,受让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股权瑕疵的,转让方不承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交付无权利瑕疵之标的的义务。也就是说,善意受让方因出让方故意隐瞒瑕疵股权的事实而受让该股权的,有权要求股权转让方对其未真实披露债务等情况而影响的股权承担价值瑕疵担保责任;若受让方对瑕疵股权明知却仍然受让该股权的,则无权要求转让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本文对于标的股权瑕疵之转让方出资不实的分析,除了对于当前司法审判观点进行梳理,为产生纠纷导致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研判提供一定借鉴外,更希望对于纠纷产生前、交易前期阶段的交易活动提供参考帮助。
从根源上来说,标的股权出资瑕疵的风险产生主要在于受让方对标的股权前期审查不足。因此,对受让方来说,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应进行尽职调查,从而全面了解标的股权情况。受让方可通过标的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转让方公司章程、核查公司的财务账簿和银行流水记录,来查清出让方实缴情况。若发现存在标的股权瑕疵的情况,应当将此作为股权转让价款谈判的重要因素,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将转让方出资情况设置为转让方的“陈述与保证”条款。即使未发现标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的,也应在协议中设定若转让方存在瑕疵出资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转让方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条款。
对于出让方来说,若标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如实进行披露,并明确约定补足瑕疵出资的责任的承担问题。一方面可以规避受让方以标的股权出资瑕疵为由要求解除、撤销或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为发生补足出资情况时的解决方案提供了合同依据。
此外,出让方与受让方均应保留双方在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沟通协商的书面资料,如意向书、会谈纪要、备忘录等,以便若日后发生纠纷时知晓股权交易的真实情况。
建纬房地产业务部在全国首创了包括项目发展初期的土地一级开发和土地使用权流转、房地产项目收购、合作建房、房产租售及抵押、银行按揭等在内的房产开发经营全过程法律服务模式,并在传统房地产开发项目之外,不断开拓新的服务领域。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邵万权律师任部门主任,部门成员先后为名列世界500强前列的日本丸红株式会社在上海的房地产投资项目(好世樱园、好世凤凰城、好世麒麟园、好世鹿鸣苑等)的建设、销售、租赁、物业管理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及法律顾问服务;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项目”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及法律顾问服务;为上证所金桥技术中心基地项目开发建设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为远东宏信广场项目开发建设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为桂桥路115号金桥印刷厂改扩建工程项目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具备丰富的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服务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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