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建房”的财税务处理及案例分析(三)

在前面两期小编洋洋洒洒写了不少废话

分享了“合作建房”的含义和财税处理的

一些规定及个人观点

本期小编在“无讼案例”网上找到

一个关于“合作建房”的判例

【一审案号:案号:(2017)豫0122行初82号;

二审案号:(2018)豫01行终493号】

在此对该案例做一个简单的评析

案情·回顾

- BRSINTC -

时间点

当事人

2010年7月7日

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同盛药业”)

平顶山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昌茂公司”)

签订合同

2010年7月7日,两家公司共同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同盛药业提供工业用地和前期办理各项手续费用,昌茂公司承担全部建设资金9600万元,合作建设研发生产展销中心大楼,在整个合作过程中,昌茂公司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在房屋建成后分得约定的房屋。

产生纠纷

大楼建成后,双方按照《合作建房协议书》第2.2条款约定对大楼产权进行分割后各自分得约定的房屋产权,按照《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昌茂公司最终取得房产所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和距离大楼东墙10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然而不久,双方便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

对簿公堂

双方诉诸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5)开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579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合作建房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有效,同盛药业和昌茂公司根据这两份判决书对昌茂公司应分配的房屋进行了过户。

过户完税

依据相关规定,在过户之前要先行完税。同盛药业首先提交的【昌茂公司应分配】房屋评估价格为58,651,595.00元,税务机关认为评估价格偏低,税务机关委托的评估公司对该处房地产建议评估价为每平方米4500-5200元。后同盛药业重新聘请评估师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98,370,277.01元,并根据该评估价格在税务大厅缴纳了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9,806,145.52元、增值税(建筑物-二手房)4,684,298.91元税费。

税务问题

在房屋过户后,同盛药业认为流转税计税依据有误,应该是58,651,595.00元,而不是后续评估的98,370,277.01元。于是同盛药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流转税的计税依据。主管税务机关予以拒绝。

为此,同盛药业先是提税务行政复议,在对复议结果不满意后将主管税务机关和复议税务机关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 BRSINTC -

本案争议焦点

① 同盛药业和昌茂公司是否构成合作建房以及计税依据是否合理。

② 同盛药业主管税务机关是在认为不构成合作建房的基础之上,按照企业提供的评估报告来征收其流转税的。

法院审理认为

经开区地税局对同盛药业作出的按照不动产交易以98370277.01元作为计税价格征收增值税的决定,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维持被告经开区地税局征收决定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同盛药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点评

- BRSINTC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5)开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579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合作建房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有效,但并不是对其经营业务的性质进行判定。显然同盛药业和昌茂公司并不构成合作建房。

同盛药业第一次提交纳税申报提交资料时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转移登记的房产评估总价为58,651,595.00元,税务局认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并进行了核实,税务机关委托的评估公司对该处房地产建议评估价为每平方米4500-5200元。基于此,根据上述规定,税务局有权按照合理方法核定原告应纳税额。故此,同盛药业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该处房地产的计税价值和重置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计税价值为98,370,277.01元,评估单价每平方米4522元,税务局对同盛药业提交的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作为计税价格,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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