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总则
第一篇、民事诉讼法总则
第一章、管辖
一、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一、原则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1)、被告是公民的,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2)、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3)、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4)、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例外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如没有特别约定,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不一致的,仍然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准。
(2)、履行地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3)、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如虚拟货币),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2)、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3)、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协议选择一审法院)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1、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2、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5、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协议管辖。
(五)、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 裁定管辖
(一)、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1、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或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如回避),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管辖权转移
1、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2、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管辖恒定
1、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3、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四、管辖权异议
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应诉管辖,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3、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4、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
第二章 回 避
一、回避的适用情形
(一)、回避的适用情形一(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4、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5、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6、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二)、回避的适用情形二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1、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2、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3、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6、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三)、回避的适用情形三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回避的程序
1、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2、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3、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4、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章 诉讼参加人
一、当事人
(一)、当事人及变更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2、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二)、当事人一
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3、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4、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5、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6、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7、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三)、当事人二
1、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2、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3、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5、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7、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四)、当事人三
1、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2、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3、、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二、共同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赡养费案件)
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
2、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没有提出异议),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但必要共同诉讼中的一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不管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承认该上诉行为,上诉的效力都及于共同诉讼人全体。
3、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二)、普通共同诉讼(甲撞伤乙、丙)
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合并审理,但只能分别判决的共同诉讼。
2、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三、诉讼代表人
(一)、诉讼代表人的法律地位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一)、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2、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3、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4、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四、公益诉讼
1、对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1)、社会组织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
(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是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
(3)无违法记录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
2、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有明确的被告;
(2)、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3)、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2)、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1)、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2)、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个人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5、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1)、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2)、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7、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五、第三人
(一)、第三人类别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当事人,以原诉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
(2)、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在二审中进行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2)、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
1、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3、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裁定再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
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2)、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4、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
(1)、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 诉讼代理人
1、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3、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四章、民事证据
一、民事证据的种类
(一)、当事人的陈述
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3、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书证
1、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2、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3、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三)、物证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四)、视听资料,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五)、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六)证人证言
1、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2、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
(七)、鉴定意见
1、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2、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八)、勘验笔录。
1、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2、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民事诉讼证明
(一)、、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自认的事实
1、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3、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4、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5、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2)、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三)、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1、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盖然性标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四)、证明程序
1、举证时限
(1)、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简易程序不超过15日。
(2)、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2、人民法院收集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1)、法院主动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A、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B、涉及身份关系的;
C、涉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的;
D、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E、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2)、依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A、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B、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C、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2、质证
1、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其第三人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者过程。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法院是证据认证的主体,不是质证的主体。
2、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4、认证
认证是指法庭对经过质证或者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审查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3)、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4)、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5)、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A、当事人的陈述;
B、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C、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D、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E、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三、证据保全
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2、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五章、送达、调解
一、期间、送达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如地震、洪水),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送达
1、直接送达
(1)、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2)、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3)、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2、电子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拒绝签收需送达的诉讼文书,可以邀请见证人导出,注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有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3、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二、调解
(一)、调解的适用
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得调解。
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二)、调解
1、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2、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3、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4、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调解书与调解协议
1、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2、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3、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4、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四)、调解的效力
1、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2、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裁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诉讼结束,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一审的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不得上诉。
(2)、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根据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一、保全
(一)、诉讼保全
1、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2、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诉前保全/1、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2、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者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期限联系计算,人民法院无须重新制作裁定书。
(三)、保全措施
1、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1)、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2)、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2、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3、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4、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5、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6、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二、先予执行
1、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2)、追索劳动报酬的;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2、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3、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1、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拘传应当发拘传票。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2、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妨碍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1)、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2)、罚款和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但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