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裁判方法论:路径选择单向链接法、要件构成多向锁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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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方法论——法律适用思维路径
路径选择单向链接法
要件构成多向锁定法

编辑:伊路芳菲


一、两种裁判方法论

法律适用的思维模式,决定了法律适用的基本面。同时,在法律适用的路径与法律适用的目标两者关系问题上,也有不同的思维模式或者不同的方法论。经笔者观察,主要有两种相对立的方法论模式:一是路径选择单向连接法;二是要件构成多向锁定法。

1. 路径选择单向链接法。其逻辑原理是:由A推导出BB推出CC推导出D,则得出结论D。单向链接法的最大特点,就是有一个中间环节

2. 要件构成多向锁定法。其逻辑原理是:由A推导出DB推导出D,C推导出D,则得出结论D。多向锁定法,实质上就是法律制度构成论,包括犯罪构成、侵权责任构成、违约责任构成等等形式。


二、两种裁判方法论的区别

(一)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例

案件事实:某输电线路分别归甲、乙两公司所有或管理,丙在该输电线路甲与乙产权连接点附近触电死亡。

1. 单向链接法的裁判路径是:首先,要找到一个中间环节,即以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为基本原则。然后,作出如下判断:如果某甲是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则某甲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某甲不是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则某甲不承担侵权责任。

2. 多向锁定法的裁判路径是:只看行为人的行为及后果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其中,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只是侵权责任构成条件中的一种情形。如果某甲不是供用电设施产权人,但其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某甲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以农村自建房致人损害案为例

案件事实:村民某甲修建自有房屋,请村民某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建筑材料掉落致过路行人村民某丙死亡。

1. 路径选择单向链接裁判法的思维路径是:如果甲与乙之间是定作承揽关系,则甲不承担责任、乙承担责任;如果甲与乙之间是雇佣关系,则由甲承担责任、乙不承担责任。特点是通过合同这个中间环节解决侵权责任问题,这属于单向链接思维。

2. 要件构成多向锁定裁判法的思维路径是:只看甲的行为及后果,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如果甲的行为及后果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由其承担责任自无问题;如果甲的行为及后果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但是甲有合同约定上的义务的,甲仍应当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


三、路径选择单向链接裁判法的缺陷

在裁判方法上,仅仅运用单向链接法,得出正确结果的可能性很小,其结论正确是偶然,错误是必然。之所以如此,有以下两个原因:

(一)路径选择单向链接法,解决的只是路径不是方法。

单向链接法,只是适用法的一种路径,而不是适用法律的最终方法。在运用单向链接法进行裁判时,很多人难以避免习惯性逻辑错误,即对单向链接法进行反向否定适用。单向链接法,在逻辑上本无错误,但人们在运用上却有错误。因为在现实中,人们一般都是反向否定运用单向链接法。

例如:A推导出BB推出C,则由A得出结论,这个推导没有问题。然而,反向否定运用,则是以该A→B→C链条为基础,从出发,如果推导不出,则得出结论不成立。这在逻辑上是错误的,因为如果没有→BC链条,不等于就没有其他链条,如→EC或者→FC等链条,也即在→BC链条行不通的情况下,无法排除通过其他链条得出结论的可能性。可见,对单向链接法的反向否定运用,在逻辑上是错误的。

(二)路径选择单向链接法,只是虚拟逻辑不是客观真实。

法律制度背后的逻辑是虚拟的,法律适用所面对的现实及处理的结果则是客观真实的。形式逻辑与实质正义的脱节,导致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制度逻辑本身具有局限性,从而导致路径选择单向链接法更容易出错。每一次法律适用,如果仅仅是在逻辑中潜行,则其结论很有可能就是错误的。

例如:对许霆案的裁判,起初的裁判也是符合制度逻辑的,但却与实质正义不一致。此情况说明,逻辑是不可靠的,离开了实质正义的逻辑,必然是矫情而荒谬的。


四、两种裁判方法论的比较

1. 路径选择单向链接法。其特点是必须通过某个中间环节进行逻辑判决。路径选择单向链接法的弊端,在于运用了中间环节,导致其关键性判断远离现实问题,脱离实质正义。

2. 要件构成多向锁定法。其特点是在多个构成要件上进行逻辑判断。要件构成多向锁定法的优势,在于其中对每个构成要件所作的逻辑判断,距离现实问题都很近,有利于兼顾实质正义。


五、两种裁判方法论的关系

那么,路径选择单向链接法,是否就应当予以抛弃?笔者认为,路径选择单向链接法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运用价值,关键在于正确处理路径选择单向链接法与要件构成多向锁定法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在实体结论判断上的区别运用

在对实体结论的判断上,应当把握以下两个要点:

1. 路径选择单向链接法,可以作为是寻找法律适用三段论法律大前提的捷径与有效方法,但其不是法律适用的最终判断方法,适用法律的最终判断方法,仍然是要件构成多向链接法。

2. 在进行法律适用时,通过路径选择单向链接法所找到的法律大前提,必须接受要件构成多向锁定法的最终判断,如果无法通过要件构成多向锁定的最终判断,则仍需另行寻找其他法律大前提。

(二)在程序过程判断上的区别运用

诉讼活动,实为诉讼活动的主体尤其是其中的当事人,所作出的一系路径选择的过程及结果。这种路径选择,不一定能体现实体公正,它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选择自愿和后果自负的程序公正。

因而,在诉讼过程中,路径选择是当事人无法回避的事项。比如,当事人需要选择和确定以下事项: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否申请做司法鉴定等等。面对这些问题,当事人必须作出选择。对这些问题作出选择,对当事人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而对法官来说,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也可就这些问题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和询问,并由当事人作出相应选择。

然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不同的阶段性。在诉讼的初始阶段,对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这样的问题,当然要由当事人自己作出选择。但是,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面对一些具体问题,当事人仍然可以作出自己的选择,但是这种选择已经不再是当事人的责任,它已经转化为法官的责任。比如,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对是承揽还是雇佣关系的判断;在返还财产纠纷中,对是不当得利还是无因管理关系的判断。对这些问题,不一定是当事人能够判断得清楚的。因而,对这些问题不一定要求当事作出路径选择。

对这些问题,法官当然有资格和能力进行判断。但是,这就要涉及到本文介绍的两种裁判方法问题,即路径选择单向连接法与要件构成多向锁定法两者之间的关系及如何选择的问题。前已述及,路径选择单向连接法,只是找到解决问题最终方法的先期路径选择方法,而不是解决问题的最终方法。换言之,路径选择单向连接法,只是一种简便、捷径的方法,而不是最终的方法。因此,对前述这些问题,法官不一定要作出选择判断。比如,侵权纠纷案件所要解决的最终问题是侵权责任,如此就不一定首先去解决当事人之间是承揽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而可以直奔侵权责任构成问题而去。

可见,比较以上两种裁判方法论的价值:在对程序过程的选择上,路径选择单向链接法更有运用价值;在对实体结论的判断上,要件构成多向锁定法更有运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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