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4期丨关于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条件及最高法院二十条裁判规则
《民法典》在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基础上,将情势变更制度正式纳入法典。在传统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合同严守原则一直被奉为民法的基石性原则,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合意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发生缔约时无法预料的重大客观情况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当事人也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随着司法实践中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情形的涌现,在此情形下,强迫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了实现实质公平,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典》第313条、《法国民法典》第1195条均引入了情势变更制度;英美法中则确立了合同落空制度,以解决合同履行不能与显失公平问题。
一、关于《民法典》中情势变更制度的解读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1.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时间要件
(1)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时间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作为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应当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的期间,即通常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动摇。
通说认为,情势泛指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者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生的客观事实,已经构成合同订立的基础条件,当事人以此为前提设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表明缔约各方自愿承受由此可能引发的风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无法承受在此前提条件下可能面临的风险,可以选择不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故此,不存在对合同进行调整的问题;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此时即使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合同已无变更或者解除的必要。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82页。)
(2)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了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的事实,此时是否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故此,在迟延履行期间即使发生了影响合同基础条件的客观事实,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民法典》第590条第2款有类似的规定,即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此亦有明确的态度,比如公报案例《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的裁判摘要认为,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并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2. 情势变更适用中的“不可预见”要件
(1)“不可预见”要件的含义
情势变更中的不可预见要件,是指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客观事实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交易或者在合同中对相关风险进行预先安排,当事人选择订立合同,表明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或者损失,不能以此为由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情势变更制度适用中关于不可预见要件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对此,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通常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某一领域的专业投资者,比如专业从事房地产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对国家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变化趋势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调整趋势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对于普通市场主体则无此种要求。
二是尽管当事人对情势变化可能难以预见,但是在该情势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下,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对合同关系予以调整。比如,在《安某、邵某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2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房屋价格较大幅度的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3. 导致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的客观事实不属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市场主体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固有风险,如果导致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的客观事实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则应当遵循风险自负原则,不能以此为由冲击合同严守原则。
关于商业风险的界定,法律并无统一的标准,只能在个案中综合分析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不能以单纯的价格涨落、合同履行的难易等进行简单判断。商业风险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其通常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即使当事人声称其没有预见,也应当从客观情事出发,推定当事人已经预见到。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82页。)
(1)关于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规定,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2)关于交易价格异常涨跌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交易价格的涨跌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或者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调整交易价款,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正常情况下,交易价格的波动一般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但是如果交易价格大幅波动并且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造成的,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则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的情形。
最高法院发布的《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二)》规定,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
4. 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
(1)不可归责性的含义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但是在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中,情势变更的事实,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对于该事实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故此当事人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
(2)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摆脱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导致的明显不公平的境地,但如果合同解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是否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理论与实务中存有一定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在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消除了不利益的结果的同时,也不能使对方当事人因其提出的主张遭受不合理的损害。故此,对于合同解除造成的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要考虑损失的分担。
对此,史尚宽先生认为,此赔偿责任非基于信任损害之责任,乃直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之基本概念,即诚信原则。故与其谓之损害赔偿,不若谓之损害之均分或者补偿。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8页-489页。)
在《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23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政策的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交警支队对此没有过错,科溢公司要求交警支队、安保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收取投资回报后的利润按各50%进行分配,原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履行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参照盈余分配的比例,由交警支队、安保中心与科溢公司按五五比例分配,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5. 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1)显失公平是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要件
合同严守是合同制度的基石性原则,情势变更制度只是在关乎实质公平的场景下的一种例外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适用的标准,避免当事人以此为由随意破坏合同严守原则,损害正常的交易秩序。
故此,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属于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要件,如果不在法律上提供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极有可能在实质上违反等价有偿与公平原则。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2)“显失公平”要件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关于“显失公平”要件的理解应当注意四个方面:
一是显失公平必须达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程度,如果仅仅为某种程度的偏离,对双方的利益关系影响不大,则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所涉交易领域、当时的社会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是显失公平的结果,必须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引起的显失公平结果由第三人承受,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三是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
四是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应予明确的是,上述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3页-484页。)
(3)《民法典》中关于显失公平变更合同相关规定的变化
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三种情形,即因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其中有一个共同的特征是,上述三种情形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的事实,即构成合同基础条件的事实,实践中关于显失公平的争议,当事人往往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事实主张显失公平,此种主张并不符合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应当注意的是,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内容,已经被《民法典》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8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0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1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取代,并且将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均作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对待,取消了可以变更的规定。
故此,在《民法典》正式生效后,当事人不能以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只能请求撤销合同。
(二)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负有再协商义务;二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前者是《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基础上,为了保证慎重适用事情变更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维持已成立合同之效力,增加当事人履行“重新协商”的义务。
1. 当事人的再协商义务
(1)再协商义务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一方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根据文意解释,该规定实际上是赋予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重新协商的权利,根据诚信原则,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时,对方当事人负有协助的义务。
(2)再协商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
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只要其基于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与对方重新进行协商,即可认定其履行了再协商义务,并不要求此种“重新协商”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结果,即再协商义务并非一种“结果义务”,而是一种“行为义务”。
(3)关于不履行再协商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不履行再协商义务的后果主要有两个:一是实体法律后果,即当事人违反再协商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是程序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7页。)
2.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司法实践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必须依当事人的请求才能裁决是否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法院不能依职权在当事人的诉请之外主动裁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是情势变更解除合同与依据《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存在实质不同。根据人大法工委释义中的观点,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在情势变更的场合,当事人并不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或者变更权,仅在程序上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最终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据公平原则裁决,此时法院的判决为形成判决并非确认判决。(参见:黄薇主编:《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20页。)有学者将其称之为“以裁判变更原来的合同关系,系一项形成性干预”。(参见:彭凤至著:《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60页。)
三是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当事人一方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时点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之日。
四是关于变更和解除的顺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从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考虑,法院在进行裁决时,应当根据个案情况,首先考虑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变更的可能,应当裁决变更合同。
五是合同变更后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依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交易价款等合同条款,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是关于再协商期间债务人是否享有中止履行抗辩权,对此,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争议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再协商期间,再协商行为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具体法律行为,债务人中止履行债务是中止履行抗辩权的正当行使,并非违约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债务人不能中止履行债务,但允许有例外情形。其主要理由为,情势变更的适用是由司法裁决决定,并非由当事人单方决定,否则容易造成当事人滥用救济方式损害合同严守原则,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继续履行债务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为,在当事人履行再协商义务期间,债务人享有中止履行抗辩权。
其主要理由为,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目的及相关制度设计,正是由于继续履行债务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并引发显失公平的结果,立法才赋予当事人通过情势变更的途径予以救济,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再经协商予以返还,债务人将因不得不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债务而承受损害。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其实际是肯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原因,不属于违约行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91页-492页。)
二、不可抗力法定解除合同与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选择适用
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具有一定重叠性,首先,二者均不属于商业风险,均为当事人事先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其次,二者的发生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当事人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过错赔偿责任;再次,二者均会对合同的履行以及当事人责任的承担造成一定的影响,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二者对合同的影响均发生在合同订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
但是,不可抗力作为民法中的一般免责事由,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避免承担意外之责,在司法实践中,在不可抗力构成情势变更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选择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的法定解除与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解除。
(一)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590条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在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即不可抗力解除合同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履行不能,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作为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时,其前提条件是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导致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通常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或者说合同目的通常可以实现,故此,《民法典》第533条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表述予以删除。
(二)解除合同的程序与方式不同
当事人在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事由进而行使法定解除权时,根据《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受不可抗力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两种义务:一是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合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的通知;二是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如果未履行通知义务,对于对方当事人因此扩大的损失不能免责。
在将不可抗力作为情势变更主张解除合同时,首先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的时点不同
当事人在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事由进而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合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的通知,在通知中可以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在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时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在将不可抗力作为情势变更主张解除合同时,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最高法院情势变更裁判规则精解
随着国家“环保”“去产能”“房地产调控”等政策的逐步推进,因政策、规划调整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导致的合同履行纠纷呈上升趋势,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调整合同的案件比例不断增加。
统计分析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最高法院2018年以来与情势变更有关的100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最高法院以合同严守为基本原则,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秉持较为审慎的态度。现通过综合分析实践判例,选取其中的典型案例,探寻情势变更制度在司法实践适用中争议的具体形态以及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
(一)关于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要件
关于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要件,实践中的争议,主要表现在情势变更事实并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可能会以在合同订立之前、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出现的“情势变更事实”作为调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1. 合同成立之前的政策或者规划调整不属于情势变更
(1)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81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涉案《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山西省政府即已下发文件,将涉案矿区划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太原煤运公司明知涉案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仍与麻地湾煤矿、安泰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故涉案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客观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
(2)在《长春市成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陆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之一,为该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被声明作废、福某德集团欠缴土地出让金以及涉案办公楼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均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之前,不属于合同成立以后发生的客观情况,是广某集团(陆辉公司)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事由。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履行中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2. 合同履行完毕后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在《成都市浩航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576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于2010年底已履行完毕,且浩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发生“5.12大地震”导致人工和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合同。故浩航公司关于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增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3. 合同迟延履行期间政策变更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1)在《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北大青鸟能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53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青鸟能源公司事实上早在2012年就完成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全面接收兴和煤矿,对于股权转让出让方而言,其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依照协议约定,受让方最晚应于2014年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之所以至今股权转让余款未支付完毕,是由于股权受让方青鸟公司和青鸟能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新政办发〔2017〕31号文关停兴和煤矿,是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所应当独自承担的经营风险,该证据可以证明煤矿被关停,但该关停与出让方无关,亦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
(2)在《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1357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契约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有十分严格的条件限制。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条件。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新光集团在2012年9月11日即获得了金石矿业的全部股权,持股比例100%。2016年,煤炭行业去产能政策出台。此时,新光集团已获得金石矿业股权并经营四年。新光集团虽主张涉案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谈判状态,合同未履行完毕,但从双方往来函件及签订的《还款协议》等文件来看,后续磋商系围绕股权款延期支付等问题。原判决对新光集团以其迟延付款履行行为期间政策变更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国家政策变化发生在新光集团获得金石矿业股权后的四年,属于新光集团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商业风险,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情势变更事由。
(二)关于交易价格的异常涨落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交易价格涨跌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或者当事人是否有权据此调整交易价款,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通常交易价格波动一般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但是如果交易价格的大幅波动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造成的,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则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基于严格控制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价值取向,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基本上都将价格涨跌作为正常的商业风险对待。
1. 房屋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1)最高法院裁判规则
在《安某、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26号 】中,最高法院认为,买卖关系约定于合同签订四年后履行,其间房屋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约定到期,市场价格高出约定价格近三倍,属于合同订立后出现的重大变化。本案中,房屋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2)二审法院、再审法院裁判规则与最高法院裁判规则的差异分析
本案经最高检察院抗诉由最高法院提审审结,综合分析本案二审法院、再审法院与最高法院在该问题处理上的差异,可以在实务中更好地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
Ⅰ. 二审法院裁判规则
在当事人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进行抗辩时,面对市场价格比合同约定的价格上涨近3倍的事实,二审法院对于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可能形成内心确信,故此其裁判思路并非以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作为判定依据,而是援引原《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裁决。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法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合同签订后至合同约定履行期间,房屋价格上涨是客观事实,如果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对出卖人有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于二审过程中出卖人提出增加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买受人给予出卖人一定的补偿为宜。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已被《民法典》第151条所取代,将显失公平的行为作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对待,取消了其可以变更的规定。故此,基于《民法典》正式生效后的事实,当事人不能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只能请求撤销合同。
Ⅱ. 再审法院裁判规则
再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认为,《房屋租售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租赁关系和买卖关系。因买卖关系约定于合同签订四年后才履行,在四年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买卖标的物的市场价格超过约定的价格三倍,且买受人在约定的期限,并未将购房款进行提存,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价款,显失公平。
出卖人在本案第一次一审答辩中,即提出了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价款显失公平的抗辩理由。后期诉讼中,出卖人均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售合同》已经解除进行抗辩。据此二审法院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并无不当。变更合同价款的依据为出卖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估价报告》。
2. 最高法院法函(1992)27号中的观点
最高法院法函(1992)27号明确:就本案购销煤气表三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合同签订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价格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果要求重庆检测仪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
3. 市场行情的变化属于非即时清结合同所面临的正常市场交易风险
在《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53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因为市场行情的变化属于非即时清结合同所面临的正常市场交易风险,且西城公司对于国利公司关于支付70%的预付款系为了锁定钢材原材料价格的陈述没有异议,故西城公司以此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依据。综上,西城公司主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解除,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
4. 土地成本大幅度增加属于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的风险
在《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328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属正常市场交易行为,各方都有可能预见到市场行为存在的诸多变数和不确定性。三和公司主张涉案土地成本大幅度增加、涉案《合作协议》不具有可行性,应属于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的风险,不属于与协议约定有关的不可预见风险。
5. 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地价的上涨应有预见能力
在《邱某彪、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6351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地价的上涨应有预见能力,涉案项目的拆迁问题及开发期间等属于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双方在《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中预见到了不能按期完成拆迁、不能完成容积率指标提高等风险,考虑了政府基准地价上调等因素。因此,涉案合同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
6. 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导致的价格波动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
在《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民二终字第5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 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7. 部分工程实际造价超过施工成本不适用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
在《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587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经对工程单价及风险范围进行约定,新通建筑公司以部分工程实际造价超过施工成本、建筑材料及人工价格上涨为由,主张按照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8. 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
在《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荣新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确实因政策或市场环境的变化存在上涨的情况,但重庆建工集团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进行投标,其在明知涉案工程限定造价的前提下,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入其是否投标以及如何投标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工集团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因此不应适用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
(三)国家政策或者规划调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司法实践中,认定国家政策或者规划调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对于国家政策或者规划调整,是否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二是国家政策或者规划调整是否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或者动摇了合同的基础条件。
1. 作为专业的矿产公司对涉案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的事实是明知的
在《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800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的矿产公司,龙煤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涉案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的事实是明知的。即使如龙煤公司所称当地环保政策宽松,但在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的情况下,其对政策走向应当有所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其而言不属于意外风险。龙煤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甘愿冒风险通过签订协议成为恒润泰公司股东,享有矿业权所带来的利益,属于为实现自身利益而做出的选择和安排,其应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承担从事商事行为的风险与责任。
2. 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明知政府限制、清理、整顿高尔夫球场的政策导向
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709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各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明知政府限制、清理、整顿高尔夫球场的政策导向,对合作经营高尔夫球场可能面临的经营风险应有所预判,故阿城区政府关于情势变更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以及旭东科技公司关于不可抗力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因违反政策要求而盲目投资、违规合作经营,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政策的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
在《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23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济南市相关政策的实施,使交警支队失去了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权和收费权,涉案合作协议客观上没有了履行基础。政策的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交警支队对此没有过错,科溢公司要求交警支队、安保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收取投资回报后的利润按各50%进行分配,原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履行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参照盈余分配的比例,由交警支队、安保中心与科溢公司按五五比例分配,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4. 合同成立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
在《刘某、陈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84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村民安置用地选址在公司生产区新线上方约50米范围内的事实,亦足以认定合同成立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公司恢复生产需要再次申报并重新核发相关证照,刘某、陈某现已经无条件收回公司,未再退还杜某某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其仍诉请判令杜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并主张违约金24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825.6万元,显然有失公允。故刘某、陈某关于二审法院滥用情势变更规定变相保护合同违约方杜某某的违约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5. 政府决定缓建涉案项目、相关部委批准涉案项目迁址建设构成情势变更
在《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0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厦门市政府宣布缓建涉案项目,国家相关部委批准涉案项目迁址建设,该事件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审法院认定该事件构成情势变更,并无不当。涉案项目在建设前已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中南设计院关于涉案项目被政府宣布缓建并迁址系因腾龙芳烃公司过错造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腾龙芳烃公司关于涉案项目迁址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主张,于法无据。
6. 土地规划变更并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
在《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洪某某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90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土地规划调整,并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该情形不具备情势变更的适用前提。安居区国土部门违反约定不交付土地在先,土地规划调整在后,且涉案土地规划变更属于协议当事人一方的行政行为,不属于非因当事人原因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故不构成情势变更。
洪某某及鸿润等四公司已履行其义务,即按约定支付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取得8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居区政府及其国土部门取得了土地出让价款,但不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洪某某一方请求安居区政府依约继续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并非不公平。当事人应当重诺守信、严守契约,即使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规划变更需征收或收回等,也应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安居区政府以规划变更为由不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并请求解除涉案协议已履行部分,缺乏正当理据。
7. 国家调配上网电量大幅下降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在《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远达烟气治理特许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86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新疆华电公司作为专业发电企业,应当了解发电行业的经营模式,也应当清楚上网电量完全由国家计划调配这一现实。因此,上网电量有可能的波动并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实际上网电量大幅下降的情形,但是这种情形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商业风险,同时也没有对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动摇,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
8. 《环保法》的出台并非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
在《新疆元瑞圣湖能源有限公司、王某加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5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圣湖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环保违法违规,如污染物超标排放、未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未能在规定时间完成整改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或行政处罚,但相关部门的处罚依据并非《环保法》,而是《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涉案生产线正式投产时,《环保法》已经颁布并实施,圣湖公司应当能够预见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或环保督查力度,故原审法院认定《环保法》的出台并非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无不当。
9. 建设规划变更并未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者丧失
在《重庆志晟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99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地块与行政机关规划的地块并不相邻,不在同一规划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并未将相关地块规划建设行政中心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条件或者附带出让条件,行政机关亦并未就行政中心建设对当事人做出承诺。故此,相关行政中心建设规划变更并未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者丧失,不符合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前已经下发,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充分掌握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商业风险、受让土地行情,并掌握市场信息,其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预见并且有能力预见涉案地块周边环境变化和土地市场价格波动等商业风险,故此,该情形不属于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