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2日《中国纪检监察报》研讨版刊发董芳同志的《免予处分与不予处分需注意哪些问题》的文章,是一篇指导性和实用性极强的好文章,能够有效帮助我们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免予处分、不予处分应适用的条件和程序等,显著增强执纪执法的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文章激发笔者联系工作实践思考,针对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再谈三个应当注意的问题。
首先,给予政务处分、处分和党纪处分过程中均适用于作出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决定。《政务处分法》规定,对于违法的公职人员应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对于违反纪律的党员应给予党纪处分。对于这三种处分,在作出过程中均可适用于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并不是只有给予政务处分时适用于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这是因为,不但《政务处分法》明确规定了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情形,而且《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也作出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的规定;《党纪处分条例》不但在总则第十九条作出了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党纪处分的规定,而且还在分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等数条中,分别对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有关违纪活动者,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同样作出了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作出如此规定,充分体现了纪法贯通和法法贯通,增强了法治效果。其次,作出免予处分、不予处分决定应当同时满足3个条件。《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在“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对于“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法》第四十五条同样作出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事实上,作出免于处分、不予处分决定,重点应把握好3个条件:一是确有应受到追究其纪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的情节轻微的违纪违法事实,即应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的事实;二是必须符合《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等,“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三是免予处分仅适用于立案审查调查后,而不予处分既可适用于立案后,也可适用于初核阶段,以及日常监督过程中。这3个条例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事实告诉我们,只有站在这一角度认识问题,才能很好的理解董芳同志在该文中谈到的5个问题。再次,作出免予处分决定应当按照处分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严格进行。其实,免予处分与不予处分的不同之处还有两点:一是程序不同,适用免予处分的,应当移送审理并经本机关集体审议,但适用不予处分的,可不必经过审理程序;二是对文书的要求不同,免予处分的应当作出免予处分的书面决定书,但不予处分的则不是必须做出不予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不予处分不是完全不处理,而是应当按照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4种方式视具体情况作出恰当处理,正如《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五条对监督中发现问题处置做出的规定是,如“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第三十条又对谈话函询中发现问题处置作出了规定,如“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第三十五条还对初步核实的问题处置作出了规定,如“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且其《释义》进一步作出的解释是,“发现被核查人存在一定违纪问题但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可以视情况提出诫勉或者给予组织处理等建议”;《监察法》第十九条为了与第四十五条的情况有所区别特意作出规定,“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等等,这些规定体现的是把监督挺在前面,把纪律挺在前面,切实拿起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思想武器,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抓早抓小,所以,他们拥有一个共同特点是,基于的违纪违法问题比较轻微,不需要追究其纪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甚至是一些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由此可见,上述监督、谈话函询等日常监督情况下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的不予处分,与立案后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的免予处分,二者所立足的事实、情节、态度等方面是有区别的,免予处分的违纪违法问题已达到了应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的程度,又符合免予处分的条件,所以应按照处分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党纪国法作出免予处分、不予处分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党一贯坚持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和“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旨在实现治病是为了救人的真正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