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出台实施办法,实现土地储备“全生命周期”管理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规范土地储备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建设用地供给,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对土地储备业务“全生命周期”管理作了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土地储备涉及计划管理、储备范围及程序、前期开发、日常管理与供应、储备资金管理等全链条业务环节。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
---|
厦府办规〔2021〕8号 |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第14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7月30日
厦门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规范土地储备行为,促进土地资源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土地储备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资源规划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规范土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土地储备机构应纳入自然资源部土地储备机构名录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明确专门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和协调土地储备工作规划、计划及相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资源规划局是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土地储备资金的统筹保障。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在市资源规划局的指导和监督下,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公开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或者其设立的专门协调机构研究审议;
(二)开展土地储备相关手续报批工作;
(三)组织实施土地收储工作;
(四)组织对储备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整理;
(五)组织对储备土地及建(构)筑物资产进行管护,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六)落实土地储备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机制;
(七)配合开展重大重点项目招商土地要素保障服务;
(八)配合开展土地储备政策制度研究。
第九条 区政府或者相关企业根据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委托,依法落实收储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条 发改、生态环境、建设、住房、市政园林、公安、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推进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按照周期和内容分为3年滚动计划、年度储备计划和专项规划计划。
第十二条 市资源规划局负责统筹推进全市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工作,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3年滚动计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组织编制,并充分考虑全市片区开发、城市更新、重点项目建设、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存量建设用地盘活等因素,合理确定未来3年土地储备规模,对3年内可收储的土地资源作出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结合土地储备3年滚动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计划等因素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按照属地原则分解下达各区,并录入自然资源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备案。
年度计划外新增收储土地(含因出让需要新增的收储土地),参照上述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或者城市更新项目资金筹措需要,编制土地储备专项规划计划。
第十七条 下列土地按规定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因使用期限届满、闲置等原因须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包括低效用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主动申请政府收储以及用地单位因自身原因需要收储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包括因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更新进行成片开发、旧城旧村改造提升,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土地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十八条 纳入储备计划的集体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商辖区政府启动土地征收工作。
国有建设用地协议收储可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属地区政府或者相关企业具体实施。项目收储补偿方案报市资源规划局、市财政局批复,金额超过2亿元的项目补偿方案应先报市政府或者其设立的专门协调机构研究。
第十九条 收储疑似污染土地或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项目,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已收储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入库储备土地应当是产权清晰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土地权利等情况进行审核,不得为了收储而强制征收土地。储备土地入库前,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向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政府储备土地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收储土地地上物处置工作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报市资源规划局同意后启动处置。处置工作应当符合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开展地块整理及配套道路、水、电、气、排水、绿化、围挡等基础设施建设,满足必要的“通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前期开发项目完成后按规定组织验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市、区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应及时接收和维护管养。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前期开发项目,按照市级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的相关要求办理决(结)算和资产划转手续。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管护,或者委托相关企业、属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管护。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受托单位的管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日常管护应当严格落实安全、卫生、扬尘防治等要求。管护单位与公安、行政执法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防止储备土地内发生非法占地或者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在保障国土空间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顺利实施的前提下,可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利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当按规定报市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同意,可通过“多规合一”平台简化审批程序。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主要用于工程施工临时利用、公益性临时利用,原则上不得用于经营性项目,特殊情况应按照“一事一议”原则报市政府或者其设立的专门协调机构研究。
第三十条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需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建筑审批手续,且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除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临时利用政府储备用地项目外,其他临时利用政府储备用地项目均应当按规定缴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专业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并报市政府或者其设立的专门协调机构研究。
第三十二条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2年。工程施工临时利用的,租期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施工合同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限。
第三十三条 临时利用需要延期的,利用单位应在期满前60日内按原程序重新报批。未按规定报批或者未批准延期的项目,应当在期满时按协议约定交还用地。
临时利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消防、行政执法、公安以及公用事业等单位,依职责支持和配合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履约监管和清退处置。
第三十四条 划拨使用储备土地,应当按规定缴交划拨成本。市土地储备机构在用地单位取得《划拨决定书》后移交土地,确因省市重大重点项目、民生工程需要先行提供用地的,用地单位取得《划拨决定书》前可按规定先行租赁使用土地。
第三十五条 已收储的边角地可按规定通过批量、直接划拨的方式进行管理利用,提高储备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三十六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并具备供应条件后,应当统筹纳入土地供应计划。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纳入政府预算,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出让收入、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和其他财政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按照“年度总量控制、项目调剂使用、计划动态调整”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年度收支预算,根据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纳入市土地储备机构部门预算管理。
第四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按规定用途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者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者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
(二)储备土地的前期土地开发整理费用;
(三)储备土地管理期间发生的管护及扬尘防治支出等费用;
(四)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以及土地储备工作中发生的增减挂钩指标购买成本、地籍调查、公证、测绘测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土地评估、不动产登记、规划设计分析等有关费用;
(五)偿还土地储备专项债本息支出;
(六)符合规定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预算绩效管理相关要求,设立土地储备项目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确定的绩效目标实施绩效跟踪和评价,加强预算绩效管理的结果应用,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储备土地期间,通过临时利用、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处置等取得的零星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自然资源部要求填报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擅自占用、处置储备土地或者临时使用未按协议约定交还储备土地的,按非法占地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授权各区(管委会)收储管理的土地储备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资源规划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厦门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1〕133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林冬娜、邓小云
文章来源:厦门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