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可否要求显名?程序与有限责任公司有何不同?|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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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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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不受“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
阅读提示:关于代持股问题,本书作者之前多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经典案例,系统阐述了相关裁判规则。这些裁判规则主要包括:
1、建立代持关系,必须签订代持协议,否则即使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系亲属关系,或可以举证证明出资的转账凭证,可能也不会被认定为代持关系。
2、代持协议原则有效,但是如涉及到代持保险、银行、证券、期货等金融领域的公司,代持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3、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建立的代持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委托持股关系,显名股东是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仅可以通过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如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未被确认(或未通过签署协议等有关形式被公司认可),则不能直接行使知情权、分红权等各项股东权利。
4、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如希望显名,取得股东身份,则需要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5、在公司内部,对于股东资格的判断应采取实质标准,不以股东名册或工商部门的登记直接确定股东资格,而应探求股东间的真实意思;在公司外部,当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等与股权受让人、债权人发生争议时,则应采取形式标准,以维护交易安全。
但是,本书作者注意到,由于实践中大部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裁判规则也多是对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代持股争议的梳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亦仅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代持股争议进行了规定,而缺乏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争议的规定。尤其是在实际出资人显名的问题上,更强调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应与更强调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有不同之处,本文将针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争议进行探讨,完成“代持股争议”裁判观点梳理的最后一块拼图。
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份可以依法公开自由转让,具有资合性。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不受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
一、2008年6月12日民丰村镇银行设立,天方公司为发起人之一。
二、2008年5月27日,赵书平、郭康敏、石朔斌与天方公司签订参股协议,协议约定赵书平、郭康敏、石朔斌三人以天方公司的名义入股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其中郭康敏出资140万元、赵书平50万元,石朔斌10万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该三人享有。
三、银行每年的利润分配,由天方公司将税金扣除后,按出资比例将红利分配给各实际出资人。
四、2015年6月23日,天方公司与栾川县众鑫矿业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其持有的银行股份转给栾川县众鑫矿业公司,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实际持股人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及份额,变更为显名股东。
五、栾川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各实际持股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显名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民丰村镇银行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在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时,是否要参照适用上述规定,要求“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对此问题,法院认为,从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角度讲,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即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实质应属于股权的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具有人合性,即股东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信任关系,股权对外转让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份可以依法公开自由转让,具有资合性,但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我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未作特别要求。而本案的公司已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无须由其他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自由转让,从此意义上讲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变更股东的诉求,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而言,虽然其显名原则上不受“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以来的最新裁判观点,代持保险、银行、证券、期货等金融领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因此,投资人应特别注意该等风险,慎重采取代持方式投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通常以隐名出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予以约定。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的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公司不造成损害,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本案中原告方实际予以出资,并间接享受了收益,特别是本系列案中另案原告赵书平担任民丰银行董事,民丰银行对天方公司为名义股东其背后有众多隐名股东的事实应是知晓的,故可认定其股东资格。
另外,从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角度讲,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即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实质应属于股权的转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具有人合性,即股东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信任关系,股权对外转让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份可以依法公开自由转让,具有资合性,但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我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未作特别要求。而本案的公司已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无须由其他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自由转让,从此意义上讲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变更股东的诉求,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栾川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淑君与被告河南栾川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天方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栾民初字第1065号]
1、裁判规则: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不受“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
案例1: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黎宗祥与重庆市德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梁利琼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1民初5188号】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系指隐名股东因代持股人意外身故而要求确认其与代持股人及公司间三方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其系公司合法股东并享有相应股权份额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通常以隐名出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予以约定。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代持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公司不造成损害,应当认定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本案中,原告、刘翊、被告重庆市德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持股(代持股)协议》,且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刘翊意外身故前一直担任被告重庆市德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重庆市德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签订《委托持股(代持股)协议》时起一直知晓原告系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故应认定原告、刘翊、被告重庆市德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持股(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重庆市德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另外,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角度讲,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即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其实质应属于股权的让与。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具有人合性与相对封闭性,即股东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信任关系,股权对外转让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份可以依法公开自由转让,具有资合性与相对开放性,但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被告重庆市德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备案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重庆市德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无须由其他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自由转让。综上,原告现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确认以其交纳至公司名下的出资额度享有相应的公司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裁判规则:代持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认为,“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本文责任编辑:龚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