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城建税法第三条与第八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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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微波认为,就境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而言,由于属于“不征”范围,没有城建税纳税义务,境内支付单位就没有了扣缴义务。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而税法第八条,财税微波理解其要表达的意思是这样的,如果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额应征城建税,那么,对于应缴增值税、消费税由支付方代扣代缴的情况下,城建税的扣除义务人与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人是同一人,且扣缴时间也相同。
不是所有的被扣缴的增值税 消费税额都征城建税,所以,不是所有的增值税 城建税扣缴义务人都是城建税扣缴义务人,两者不完全重合。如果说第三条是第一条的例外情况,倒还是有些道理。
说到这里,根据税法第二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因此,纳税人在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时,税务机关不可能(不应该)根据所退增值税退还城建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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