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都做了哪些修订与调整?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作者:纪超一、迪丽热巴古丽、李笑聪

一、扩大可仲裁事项的范围

修订内容

删除“平等主体”的限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了可仲裁纠纷的主体要求。依据该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相较现行《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允许仲裁的范围已不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

缩小不能仲裁的行政争议的范围:《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了不能仲裁的行政争议范围。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相较现行《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将不能仲裁的行政争议范围从“依法”不能仲裁缩小至“法律规定”不能仲裁,排除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干预。

新增兜底条款:《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三款新增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兜底条款。依据该条,对于纠纷的可仲裁性,“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与评议

《征求意见稿》扩大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为开展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提供依据。将“依法”改为“法律规定”并增加兜底条款,意在遵循《立法法》对于仲裁制度应由法律规定的要求,并为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留出空间。

针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PPP)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行《仲裁法》亦将可仲裁事项限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本次《征求意见稿》扩大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以仲裁,PPP合同纠纷是否必然属于不可仲裁范围,或将产生不同的解释路径。

二、明确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

修订内容

明确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及于从合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明确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扩张至从合同。依据该条,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从合同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明确仲裁协议效力及于代表诉讼:《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公司或合伙企业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代表诉讼。依据该条,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相对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解读与评议

仲裁高度依赖当事人合意,仲裁协议通常只约束协议当事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协议当事人以外的主体。现行法中已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具体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八条,除非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法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自然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承继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依据《仲裁法解释》第九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人明确反对或对仲裁协议不知情,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债权债务转让中的受让人。在此基础上,本次《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主从合同纠纷、公司企业代表诉讼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情形,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

然而,目前《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尚需进一步斟酌。其一,若从合同当事人达成了不同于主合同的仲裁协议,而法律规定以主合同仲裁协议为准,则否定了从合同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的选择权及合意,有违仲裁基于当事人合意的基本原则。其二,若从合同当事人约定了法院管辖条款,此时主合同的仲裁协议是否仍具扩张效力,《征求意见稿》并未规定。其三,若债权人仅向从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争议事项不涉及主合同,此时从合同是否仍必须按照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确定管辖,《征求意见稿》并未言明。

三、减少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重构仲裁机构管辖规则

修订内容

删去“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要件:《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了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依据该条,只要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即有效,约定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不再是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重构仲裁机构管辖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未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确定仲裁机构的规则:

(1)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时:若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 → 对仲裁规则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约定,由补充约定确定的仲裁机构受理 → 既未约定仲裁规则,也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

(2)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时:当事人可以补充约定,由补充约定确定的仲裁机构受理 →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 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解读与评议

依据现行法,当事人仅约定请求仲裁的意思,尚不足以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足以推知唯一的仲裁机构,否则该仲裁协议无效。这一规则有别于《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为最大程度支持境内外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打造友好的仲裁环境,《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接轨国际仲裁主流规则,删除了关于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生效要件,只要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即有效。同时,《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降低了当事人瑕疵合意对仲裁机构管辖的影响,并引入了相关地域规则,推动当事人确定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

然而,《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尚有多项核心概念有待厘清,诸如当事人“共同住所地”和“第三地”的定义为何,相关行政辖区的范围如何划定。此外,《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引入以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确立管辖的规则,易引导当事人在约定不明时争抢提起仲裁以博取管辖。

四、引入仲裁地概念

修订内容

引入仲裁地的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仲裁地的概念。仲裁地系核心概念,决定了裁决的籍属,并成为仲裁司法审查管辖法院、仲裁司法协助管辖法院、乃至法律适用渊源的连接点。

仲裁地与仲裁开庭地的关系:《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了仲裁地与仲裁开庭地的关系。依据该条,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地点进行仲裁活动。

仲裁地的确定方式:《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第三款明确了仲裁地的确定方式。仲裁地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在涉外专设仲裁庭仲裁中,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

解读与评议

现行《仲裁法》并无仲裁地的概念,随着中国仲裁的实践和发展,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引入了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概念,并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仲裁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等。《征求意见稿》吸收了仲裁地制度,明确其法律意义、确定方式,并澄清其与开庭地的概念区别,接轨国际仲裁规则,以契合境内外当事人对中国仲裁活动的合理预期。

仲裁地系核心概念,决定了裁决的籍属、内国法的适用、仲裁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也是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渊源之一,仲裁地法院还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包括司法保全在内的司法协助以及受理特定类型的境外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因此,无论国内仲裁,抑或涉外仲裁,仲裁地的选择将成为当事人缔结仲裁条款时的核心磋商内容。

然而,地域概念大至国家,小至设有中级法院的市,“仲裁地”对应的相关行政辖区的范围应如何划定,将直接影响对仲裁地概念的理解和当事人对于仲裁地的选择。就此问题,《征求意见稿》仍有待厘清。

五、重构管辖权异议制度

修订内容

明确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了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问题的审查规则,确立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依据该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首先向仲裁庭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组庭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程序是否继续进行;当事人不得直接向法院提出异议。

缩短异议期限:《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了对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依据该条,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及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

重构司法监督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五款确立了法院对仲裁机构所作决定的事后审查制度,新增复议机制,并明确司法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持续推进。依据该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中级法院审查;若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仲裁机构无管辖权,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解读与评议

依据现行法,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的审查规则采用“双轨制”,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既可以请求仲裁机构决定,也可以请求法院裁定,决定及裁定均具有终局性,不得申请撤销、上诉或复议。双方分别向不同主体请求的,由法院裁定。并且,实践中,在法院受理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的司法审查期间,仲裁程序中止。

上述做法与国际通行规则存在一定差异。在我国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通过向法院提出异议达到延缓仲裁程序的目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效率。《征求意见稿》直面该等问题,与国际规则接轨,确立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司法审查的事后监督地位,同时缩短异议期、明确司法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以保障仲裁程序流畅推进。

然而,《征求意见稿》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部分规则仍有待商榷与澄清,其中最为明显的是未明确要求仲裁庭应就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争议在进行实体审理前先行作出决定。实践中,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问题往往与实体问题相牵连,部分仲裁机构采取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的处理方式,仲裁庭常在最终裁决中才就管辖权问题发表意见,而在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司法审查事后监督的规则下,若仲裁庭不及时作出决定,则当事人无法向法院寻求司法审查。因此,建议比照诉讼程序,若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则仲裁庭应当在进行实体审理前先行就此作出决定。

六、调整仲裁员的产生规则

修订内容

明确仲裁员名册为“推荐”名册:《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推荐名册内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调整首席仲裁员的产生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对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方式进行了修订。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先由已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两名仲裁员仍未能共同选定的,才由仲裁机构进行指定。

解读与评议

根据现行《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形较少,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成为了首席仲裁员产生的主要途径。《征求意见稿》改变了现行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规定首先由已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当且仅当两名仲裁员仍未能共同选定的,才由仲裁机构进行指定。

《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上述首席仲裁员的产生制度有待商榷。我国仲裁机构在仲裁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对于仲裁员的专业情况和既往案件审理情况较为了解。若干仲裁机构针对特定争议类型制定了首席仲裁员短名单,将业务能力出众、在相关领域具有丰富审理经验的仲裁员纳入其中,再通过随机方式在首席仲裁员短名单中产生特定案件的首席仲裁员,既保证了专业水准,又避免了人为干扰的风险。若按照《征求意见稿》规定的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易产生“熟人首席仲裁员”或“长期搭班”现象,久而久之,首席仲裁员的专业性、独立性、公允性不免引发顾虑。事实上,大量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等,均未采纳《征求意见稿》关于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而是采取了类似我国现行《仲裁法》和我国仲裁机构对于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一致选定首席仲裁员,否则由仲裁机构直接指定。

实践中,倘若当事人确实希望由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其完全可以在仲裁条款中作出特别约定,或通过事后协商的方式达成补充约定,是否有必要再通过立法将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作为机构指定仲裁员的前置环节,确有必要进一步斟酌。

七、扩展临时措施机制

修订内容

扩展临时措施机制:《征求意见稿》第四章增加了“临时措施”一节,通过七个具体条文(第四十三条至四十九条)赋予了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权力,在原有仲裁保全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临时措施的规定,特别增加了行为保全和紧急仲裁员制度。

解读与评议

依据现行法,仲裁庭对于临时措施没有审查决定权。在仲裁程序中,对于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仲裁机构仅是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起着转递作用,最终由法院审查和决定。《征求意见稿》就此作出调整,赋予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临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临时措施的范围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此外,《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紧急仲裁员制度,若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采取临时措施,可以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由此提高了仲裁临时措施的及时性。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仲裁庭或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但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临时措施决定需要法院提供协助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特殊的临时措施与法院执行工作之间的相关衔接规则,尚需实践检验并通过后续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八、更为灵活的证据规则

修订内容

更为灵活的证据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法院协助。《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质证方式,或者通过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方式质证,仲裁庭有权对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作出判断,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解读与评议

现行《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但在缺乏配套司法协助机制的情况下,仲裁庭很难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本次《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仲裁庭向法院寻求司法协助的机制,该机制成为了仲裁庭证据收集工作的制度基础,具体操作规则及当事人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则有赖于后续相关司法解释给予明确指引。此外,《征求意见稿》在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上赋予了仲裁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仲裁庭可以对拒不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进行不利推定。《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更为灵活的质证方式。

九、明确中间裁决与部分裁决

修订内容

明确中间裁决与部分裁决:《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在规定仲裁庭有权作出部分裁决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中间裁决的规定,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有争议事项影响仲裁程序进展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可以就该问题先行作出中间裁决。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的内容,并可以对部分裁决的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解读与评议

通说认为,部分裁决是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且已审理清楚的仲裁请求作出的,具有终局性,可以予以执行;中间裁决则是针对案件中的程序事项或者有关实体方面的先决事项(如适用法律、裁决范围等)作出的裁决,一般不针对仲裁请求作出。

现行《仲裁法》第五十五条已经规定仲裁庭可以就事实清楚的部分进行先行裁决,但实践中,仲裁庭对此规则的运用趋于保守。《征求意见稿》在明确仲裁庭有权作出部分裁决的基础上,增加了中间裁决的内容,同时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的内容,并规定当事人可以对部分裁决的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等规定鼓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作出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从而提高仲裁效率。

十、重构撤销仲裁裁决规则

修订内容

统一国内及涉外裁决撤销标准:《征求意见稿》统一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标准,并对具体撤裁事由作出修改。同时,将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管辖法院调整为仲裁地的中级法院。具体修订如下:

完善了重新仲裁制度:《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将可以重新仲裁的法定情形进行了修订与规范。

缩短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限:《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八条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限由现行的六个月减少为三个月。

增加复议制度:《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解读与评议

《征求意见稿》统一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撤销标准,并对具体撤裁事由作出修改。现行《仲裁法》规定的撤裁事由之“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往往关系到案件实体争议、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认定,其司法审查范围和判断标准常引起争议。本次《征求意见稿》将该事由修改为“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并统一适用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撤裁审理,一方面体现了司法审查聚焦仲裁程序问题、尊重仲裁庭实体问题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情形成为了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实际上扩大了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事由范围。另,现行《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裁事由之“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及“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均未规定严重程度,当事人常以轻微程序瑕疵主张撤销。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其程序错误需达到“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程度。

此外,本次《征求意见稿》将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管辖法院调整为仲裁地的中级法院。参考了《示范法》的规定,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限由此前的六个月调整为三个月。参照现行仲裁司法审查的内部报核制度,赋予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增强当事人的参与度和程序透明度。

关于重新仲裁制度,《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将重新仲裁的事由修改为“裁决依据的证据因客观原因导致虚假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及“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三种情形,后两种情形需满足“经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条件。

十一、限缩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

修订内容

限缩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

解读与评议

依据审执分离原则,为解决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征求意见稿》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同时赋予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

然而,《征求意见稿》的上述修订值得商榷。其一,《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及《示范法》均确立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轨”救济机制,《征求意见稿》通过减少救济途径来提高裁决执行效率的做法,在价值选择上有所偏颇。其二,前述修订将导致国内裁决和境外裁决在司法救济机会上存在较大差异。境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既可以向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按照《纽约公约》向我国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而我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则仅有向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次救济,无从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进行相应举证,中国裁决和境外裁决的差别待遇不利于将我国打造成为受欢迎的仲裁地。其三,由于当事人丧失了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机会,当事人将不得不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及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恐将引导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积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十二、新增临时仲裁制度

修订内容

新增临时仲裁制度: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三条,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即允许开展临时仲裁。临时仲裁的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若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组庭、决定回避事项。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在裁决书上签名,但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不同意见并送达当事人。裁决书的送达记录和裁决书原件应提交仲裁地中级法院备案。

解读与评议

相较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才是仲裁的原初形态。它的核心特征在于,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决,这样的仲裁形式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空间。《纽约公约》既适用于机构仲裁裁决,又适用于临时仲裁裁决,我国承认境外临时仲裁裁决。然而,受限于现行《仲裁法》,临时仲裁在我国缺乏法律层面的合法性依据。本次《征求意见稿》打破境内外差别对待,设立临时仲裁制度并制定若干规则,为我国临时仲裁发展打下法律基础。然而,如何围绕临时仲裁建立涉及程序推进、仲裁员监督、临时措施等司法协助和监督机制,则有待后续司法解释予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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