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五万元以上的, 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影响行洪但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自由裁量参照标准执行。
5、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难以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难以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1)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自由裁量参照标准执行。
3、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七条的自由裁量参照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罚。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5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吨以上8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80吨以上10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在地下水非禁止开采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深层地下水或者基岩地下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1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吨以上3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30吨以上5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深层地下水或者基岩地下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5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吨以上8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8吨以上1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
(1)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30%以上60%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6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的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100%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6、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7、违反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混合、串通、以浅代深开采地下水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8、超过批准的用水定额取水的
(1)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2)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30%以上6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6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0%,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经责令限期缴纳仍逾期不缴纳的
(1)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内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50%以上7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4)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7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的第(1)项执行;
(2)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负面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负面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擅自设置取水工程和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
(1)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开凿深井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罚款;
(2)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1)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对上述超出限制取水量,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100%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1)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8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80%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退水水质达不到要求的,或者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1)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6)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两年内已发生过同样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拒不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1)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上70%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70%以上100%以下的,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同样违法行为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1)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一次,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两年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二次,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两年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三次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1)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被外界引用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被外界引用对社会安定造成负面影响的,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建筑物、停靠船只的
(1)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直接影响水文监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以及其它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影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影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影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5%以下, 或者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项执行。
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消除负面影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长江、淮河入海河口围海造地不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的
(1)围海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围海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海造地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擅自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经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负面影响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负面影响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1)逾期30天以内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内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90天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验收未能通过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验收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验收的,或者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