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雇员受伤发包人应否承担用工责任
2013-12-18 王洪海
案情
某建筑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某小区部分土建施工项目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张某,并约定由张某雇佣工人施工,并负责其雇佣人员的管理和工资发放,郭某系张某为完成承包项目工程施工雇佣人员。在一次施工过程中,郭某被脱落的塔机吊起物砸伤。 郭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建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分歧
对于发包人将建筑施工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应否为承包人雇佣人员受伤承担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建筑公司与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法应认定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建筑公司将建筑施工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张某,因张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张某为完成建筑项目工程施工而雇佣的施工人员与发包方建筑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用工责任。
首先,施工资质关系到实际施工单位履约能力等一系列问题,更是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人民群众人身、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首要前提。我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分别对工程分包作出了强制性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建筑施工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某的行为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较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有关劳动立法的重要原则。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我国的劳动立法赋予了双方不对等的权利义务,以最大程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后能获得补偿和救济的权利。劳动密集型特征明显的建筑工程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量大、流动性强,建筑工程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还较为普遍,为更有利于确认劳动者与建筑工程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更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建筑施工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非特定经济实体的自然人张某,未尽到自己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属违法发包。张某在该建筑公司承建的建筑施工项目工程作业中,其身份只能视为建筑公司的员工之一,张某为完成承包工程施工项目工作而招聘雇佣的施工人员亦应视为建筑公司的员工。由此,应依法认定建筑公司与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存在以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建筑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虽是劳务承包合同,但实质意义上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郭某是适格的劳动者,而张某却不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且郭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尽到其对承包人的资格审查责任,应认定郭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
第四,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的合法主体,在受理郭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严格的调查核实,作出认定结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认定规程》的相关规定。
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郭某因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