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经营不一定形成船舶共有

共同经营与船舶共有
船舶经营纠纷

共同出资是否一定形成对船舶的共有关系?答案是否定的。物权的取得和共有关系的形成不仅要看有无相关的意思表示,还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在船舶经营过程中,合伙经营关系(债权关系)和船舶共有关系(物权关系)必须区分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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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胜利轮”船于2017年4月8日由造船有限公司建造完工,船籍港为舟山,用于远洋鱿钓,登记所有人为胜利公司。2019年1月22日,李某与胡某签订《股份协议》,约定合股经营新造“胜利轮”船,以船舶总价即1200万元作为总股本,胡某出资800万元,占总股本的66.666%,李某出资200万元,占总股本的16.667%(李某未提供出资证明)。《股份协议》第七条约定由胡某保管资金,各项费用按实际支出进行报销,每季度向其他股东出具收支明细报表;财务结算时间为每年结算一次,时间可按实际情况变动,每次决算后的经营账目须以书面形式向各股东公布,第八条约定各股东原则上不准退股,若要退股或转让该船股权,须经股东协商同意,并应优先转让给内部股东,向外转让须经各股东认可。2019年3月21日,胡某与胜利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产权确认协议书》、《挂靠经营合同》予以公证,该两份文件约定将“胜利轮”船挂靠至胜利公司名下,实际出资人仍属胡某,占100%产权,由“胜利轮”船自主安排生产经营、补给、销售等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李某起诉要求解除《股份协议》、分割船舶并清算经营收益和费用。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李某与胡某就“胜利轮”船订立《股份协议》,约定出资并据此享受分红、承担亏损,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船舶合伙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李某是否有权退伙,以及如何退伙分割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依据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股份协议》第八条财产折旧及退股的约定,各股东原则上不准退股。李某主张退伙,但未提供其出资的证据,亦未提供合伙的财产情况的初步证明,其理由为胡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各项费用开支让李某进行审核,收支情况存在虚假,账目不清,存在侵吞合伙体资金的行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李某与胡某签订的《股份协议》已明确约定各股东原则上不准退股,且现阶段为疫情期间,涉案船舶尚在国外,经营成本与收入均为不确定状态,解除《股份协议》不利于合伙体的生产经营,李某亦未提供解除协议的合理理由及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李某解除《股份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实务要点

本案是船舶共有纠纷还是退伙纠纷?

虽然本案的案由为船舶共有纠纷,但是从判决书的表述以及引用的法律条文不难看出,法院是以退伙纠纷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双方签订的股份协议并非对于船舶的份额进行转让和约定,而是对如何经营该船舶以及经营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安排。此协议中的“股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份,也不是共有份额,而是合伙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合伙人因此获得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

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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