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个抵押权经典案例
【案例1】C公司诉Z汽车公司、X集团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3年9月,原债权人D银行与借款人X公司先后签订了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抵押合同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4笔贷款扣除已经偿还的款项外,借款本金为10296万元。2003年,Z汽车公司决定并购重组X公司,实现买壳上市。重组资产置换后,X集团回购资产,组建X电器公司。2003年8月8日,D银行向X公司出具确认函并签订了五方协议,确认D银行债权随同X公司被购回资产转至新组建的X电器公司。2004年3月11日,D银行起诉了X集团和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法院生效判决判令X集团与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偿还D银行的借款本金539万元及利息。2005年7月23日,D银行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 D银行山东分行转让给C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X公司所欠D银行山东分行的贷款本息。2005年12月22日,C公司和D银行山东分行及时公告了债权转让和催收。C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务仍应由Z汽车公司、X集团承担偿还责任,确认C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一审认为,D银行知道并且同意X公司的债务随同资产转移至X集团、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Z汽车公司未接收X公司的任何资产。依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X公司的债务应由x集团承担。故判决C 公司对X集团(原X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设备、机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X集团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Z汽车公司始终是D银行的抵押人,其基于抵押合同应负担的法律责任一 直存在。Z汽车公司应将取得的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
二审认为,按确认函、五方协议载明内容和X集团接收相应财产的事实,X公司对D银行的债务已转由X集团承担,本案所涉各项抵押权均有效成立。该各项抵押权亦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新的债权人即c公司。本案各项抵押权设定以后,相关物权登记均未变更。X公司是本案抵押担保.物权设定时的抵押人,因资产置换和工商登记变更,名称现为Z汽车公司,抵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抵押人名义上仍应为z汽车公司。故C公司关于Z汽车公司D银行抵押权上的抵押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是,抵押担保是物的保,在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故对C公司关于Z汽车公司直接清偿债务的二审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一致。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在主债权发生转移时,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随同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新债权人。本案中,C公司作为受让债权的新债权人成为新的抵押权人,主债权的债务人是X集团,但抵押人名义上仍应为Z汽车公司。当主债务人与抵押人不一致的情况下, 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相关债务范围内,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本案一审判决忽略了抵押登记对确认抵押人主体的效力;二审判决注重案件事实的详尽查明,综合理解与把握了原《物权法》相关法条的精神。
【案例2】高某、黄某诉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某入海处租货合同》,乙公司承包经营某入海处。2008年6月17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不得在标的物上设置抵押权等他项权利。”2009年3月 乙公司从黄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4月6日,乙公司从高某借款81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该公司某白领公寓3000平方米住宅及某入海处一年经营权提供担保。2009年7月7日,乙公司又从黄某借款682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以某白领公寓2500平方米住宅作为抵押。2009年8月,乙公司退出对某白领公寓的开发,高某、黄某得知后要求重新提供担保,乙公司拒绝重新提供担保。高某、黄某遂起诉法院,要求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42 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乙公司对其中810万元的债务以某入海处一年的经营权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一审认为,某入海处的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乙公司的保证行为是对经营权的抵押,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的规定,结合现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经营权抵押,故本案中以经营权做保证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乙公司以经营权向债务人作抵押,显然违反案涉租赁合同第七条之约定。由于乙公司对某入海处的经营权无权处分,因此,《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对乙公司以经营权作抵押的行为进行了排除和限制。被上诉人高某、黄某明知乙公司对某入海处景区的占有、使用权系承租而来,在乙公司向其借款并以经营权作抵押时,应当就乙公司是否有权设定抵押进行审查,此为基本的注意义务;如因未进行审查而产生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乙公司以某入海处一年的经营权作保证系无效民事行为。
【评析】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规抵押财产的范围包括:(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以上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该条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的的规定一致。法律不但认可某些特定的动产可设定抵押权,而且在不动产权利或者特许物权上也可设定抵押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经营权等。这些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的提供者,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但前提均须是有权处分。《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没有明确禁止抵押经营权,第七项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作为兜底条款。在本案中,抵押人无权处分其设立抵押的经营权所涉及的标的物。抵押权人明知抵押人未经有权处分人同意,对抵押合同无效负有重大过失。二审法院准确适用了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案例3】M银行诉聂某、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4年4月29日,聂某、陈某共同作为借款人甲方,M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赔偿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G公司、X公司与M银行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X公司作为抵押人、M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具体内容。2014年5月1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权证载明:抵押物包括床210个,衣柜200个,沙发180个。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数额300万元。因聂某、陈某欠息,M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聂某、陈某并未如约归还借款,X公司、G公司也未如约履行担保责任,M银行诉请判决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主张对X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
【审理】一审认为,聂某、陈某,X公司、G公司构成违约,判决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X公司及G公司对聂某和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M银行诉请判决对X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X公司将案涉产品床、衣柜、沙发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
二审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虽然在当事人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中没有约定抵押财产的具体内容,但结合双方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的证据来看,x公司有权对抵押财产在日常经营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故该抵押属于动产浮动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签订并生效,并办理抵押登记,M银行的抵押权设立,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M银行要求对X公司的财产包括床、衣柜、沙发享有抵押权的上诉请求成立,子以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与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 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本案的焦点即判定浮动抵押是否依法设立并生效,是否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体而言,首先。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其次,应当向动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和查明的事实,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的证据来补正抵押合同内容不明确的证明力瑕疵,认为本案实际上符合动产浮动抵押设定的要件,是对相关法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案例4】某银行诉甲生物公司、梁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5年6月26日,某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乙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同日,梁某、丙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次日,甲生物公司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以其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分别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因乙公司拖欠借款本息,某银行起诉,要求梁某、丙公司、甲生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张对甲生物公司该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一审认为,某银行可以依约解除案沙借款合同并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即享有要求乙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包括未到期借款的权利,因此,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予解除。乙公司理应归还全部涉案借款及利息,丙公司、甲生物公司、梁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对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银行有权就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某银行未能举证证实甲生物公司有以该地上建筑物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对该地上建筑物办理抵押登记,故某银行要求对甲生物公司该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银行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纠正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某银行对于诉争土地所附着建筑物应享有抵押权。第一,某银行行与甲生物公司订立了《抵押合同》,约定甲生物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为案涉债务等费用清偿提供抵押担保。结合在原审诉讼中甲生物公司称其已提供了足以抵偿某银行所有借款的抵押物的答辩意见,双方就诉争土地所附着的建筑物为案涉主债务的清偿提供抵押担保达成的合意,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且该份《抵押合同》至今未被解除,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原告未举证证实甲生物公司有以该地上建筑物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院予以纠正。第二,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于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如果当事人未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奶之规定将房和地一并抵押时,法律直接规定“视为一并抵押”。另外,从市场交易的风险防控角度看,参与或从事房地产抵押实践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悉,并设立土地抵押权时,对该土地上所附着的建筑物是否已设立抵押权负有注意务,并应积极向登记机关进行查询,以避免出现风险,反之亦然。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案涉土地所附着的建筑物也应视为一并抵押,该土地使用权之抵押权效力及于其所附着的建筑物,原告亦应就本案享有的债权依法对案涉土地所附着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 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该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一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明确确立了房地产交易中的“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其立法旨意在于重申房地一体的原则,防止引发抵押权实现的困境,从而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判断房地产抵押关系,首先应该回归抵押权设立的合意基础,即双方的抵押合同约定。然后判断是否满足登记要件。本案二审法院针对当事人的扰辩理由进行逐一回应,充分说理,详细阐明了房地一体原则,结合案情事实认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视为一并抵押。
【案例5】农村住宅用房禁止抵押——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周某、某粮油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6年4月2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重组。同年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周某、某粮油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周某某等向原告借款金额97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原贷款。陈某以其名下的房屋,某粮油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某又以其名下的库房、锅炉房、职工寝室及2万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做附属抵押,但未提供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等手续,所在乡政府只对2万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后被告陈某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89533元,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及附属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乡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称,其已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而非陈某。
【审理】一审认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所涉及抵押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对该房屋占有范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未一并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房屋产权证上是显示的是农村住宅用房,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综上,该抵押房屋占有范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关于房屋抵押部分的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其他部分的条款仍然有效,故原告及被告陈某、某粮油公司均应依据该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对所有权人为被告某粮油公司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原告称,陈某以库房、锅炉房、职工寝室及2万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做附属抵押,因原告未提供上述房屋、土地相关权证、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等手线,只提供所在乡政府出具的同意抵押证明书,不能充分证实上述财产权属及抵押行为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对于被告的抵押财产就享有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
二审认为,被告提供的担保房屋的性质为农村住宅用房,上述担保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百八十三条和第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乡镇、 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设立抵押权。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八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该条和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相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与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是同一个概念。前者关乎集体所有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基础生存权益,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抵押;而后者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出于经营发展的融资需求,可与该士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一并抵押,禁止单独抵押。可见,对土地使用权的定性非常重要。并非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厂房都可视为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本案的判决均谨慎定性,结合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的事实,区别认定了涉诉建筑物和涉诉动产抵押的效力。
【案例6】李某诉杨某、刘某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李某甲方与被告杨某、刘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乙方以其所有的自建房及一辆汽车提供担保。案涉自建房系修建于杨某等人的宅基地上。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及时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约定的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机动车、抵押在建房屋登记合同义务。
【审理】一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一体抵押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如果修建在宅基地上的自建房能够办理抵押手续,则意味着宅基地也会被一并抵押。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包括宅基地在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是禁止抵押的。因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用修建于宅基地上的自建房进行抵押担保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合同中关于宅基地上的自建房抵押的担保条款有效,因该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不服,上诉称《物权法》第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本案合同是有效的,仅是担保物权未能设立,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权属并不是判定合同的效力标准。
二审认为,关于《借款协议》中抵押条款的效力问题,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 抵押房屋则相应的土地亦一并抵押,杨某、刘某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李某,则案涉房屋所涉土地也一并抵押给了李某。经查,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宅基地,根据《物权法》第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禁止宅基地抵押。该条规定应属效力性规范,杨某、刘某将案涉房屋及宅基地抵押给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案涉抵押担保的条款无效。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维持原判。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电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民法典》及原《物权法》规定“房地一体”的原制要求在建筑物上单独设立抵押权的,应一并审查在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效力,原告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定,二事法院认定为效力性规范。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立法考量是基于公共利益、社会政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并规定除乡镇、村企业的商用建筑物外,严格禁止抵押,因此,该条是效力性强制规范。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条款无效。
【案例7】蒋某诉刘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2014年12月26日,刘某与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蒋某处借款40万元,刘某自愿将名下的案涉房屋房产证交与蒋某抵押保管,苏某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某将担保物房产证原件交由蒋某保管,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此后,刘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蒋某诉至法院。庭审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刘某已将上述案涉房屋抵押给某小额贷款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为210万元。
【审理】一审认为,虽然法律规定抵押应登记生效,在本案中因蒋某怠于处置抵押权利,直接损害了担保人苏某的权益,并不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致使物的抵押无效,故其应对未予登记抵押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苏某承担担保责任,因合同明确约定将刘某的房产抵押,担保人苏某应在该抵押物价值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蒋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本人与刘某之间并未设立物的担保。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是否成立。本案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并未生效。第一,《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是否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为要式合同,抵押合同并未直接产生抵押权这一担保物权,而是必须与登记结合,才能设立抵押权。本案中刘某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以房产作为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借款并未设立抵押权,不存在物的担保,当刘某逾期不履行债务时,蒋某不享有就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由于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苏某对本案借款负有全部清偿的连带责任。
【评析】第四百条:“设立抵押权, 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此条原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条为基础而修改的。抵押权的生效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条规定,须具备要式书面合同;二是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须在土地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后,抵押权才正式设立。登记是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因此,本案中,虽然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抵押合同有效,但是抵押权并未生效。本案担保人苏某要对主债务承担全部清偿的连带责任。
【案例8】以房抵付工程款是否属“禁止流押”——某建设公司诉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1年5月3日,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开发“某国际广场”建设工程。2双方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约定某置业公司甲方以特定价格转移部分商品房所有权给某建设公司乙方或其指定人员,甲方将应收取的房款折抵其所欠付乙方的工程款。甲方承诺房产证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4个月内具备做权证条件,否则每天向乙方支付房屋销售款的l%。作为违约金。2015年6月2日,抵款房屋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网签并备案,实际以房抵款总金额为85057031元。因某置业公司资金困难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做权证,某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置业公司支付未如约按期办理房屋权证的违约金。
【审理】一审认为, 某置业公司因资金困难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具备做证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某建设公司已实际控制抵款房屋,故调减为每天按房屋销售款85057031元的0.5%。计算违约金。某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担保法》第四十条有关禁止流押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
二审认为,关于《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抵押是指抵押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不转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本案双事人在《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中,约定由某置业公司以特定价格转移部分商品房所有权给某建设公司或其指定人员,某置业公同将应收取的房款折抵所欠付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即双方为实现各自权利义务的平衡而进行交易,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法律适用正确,予以维持。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此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基本一致。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在对案例的典型意义进行分析时,指出:“禁止流押”作为物权法的一大原则,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的顺利实现,签订的担保借贷合同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值常都高于借贷合同的标的。本案《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约定:某置业公司出于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某建设公司收取经其同意出售的房屋获得房款的方式,来折抵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这是双方为实现各自权利义务平衡一种交易安排,并不违背“禁止流押”原则的立法宗旨,不属于《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禁止的情形。
【案例9】某银行诉于某、某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8年9月,被告于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个人商业房贷款30万元。被告某投资公司自愿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满足下列条件的,保证人对到期的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1、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2、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于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仍欠原告本息166978.43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均认可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某投资公司虽主张其已经办理完案涉房屋的房产证,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在于原告不配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房产即使在合同中作出抵押担保的约定,但根据债权与物权相区分原则,债权合同的成立与物权的设立井不具有当然的对应关系。根据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生效主义”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房屋抵押权的设立应以登记为准,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同均认可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在于原告。抵押权未设立,贷款人不可能收到案涉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两个条件均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连带清偿诉争债务符合其阶段性担保的合同约定。综上,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低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在民间借贷中,《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抵押案涉房产,但根据债权与物权相区分原则,抵押合同的成立并不必然意味着抵押权的设立。本案的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是抵押权设立,因此,在案涉房屋未经依法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约定免除的条件。
【案例10】某客车公司诉D公司买卖合同纠紛案
【案情】2011年8月23日,原告某客车公司与被告D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D公司向原告购买客车共20辆,总全额为712.5万元,分期付款。D公司书写承诺以上述20辆客车作为履行上述《买卖合同》的抵押担保物,且D公司任意一期违的,原告均可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包括交付客车在内的全部义务,D公司也已将上述20辆客车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给付购车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D公司立即给付剩余购车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的金;被告D公司以抵押的5辆客车的折价款、变卖款或者拍卖款优先偿还上述全部债务等。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D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设定抵押权的条款,被告D公司亦书面承诺及时办理20辆客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因被告D公司的原因而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就案涉客车享有抵押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要求对案步的5辆客车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以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一致。根据本条规定,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依当事人意思表示即能成立,无须办理登记。登记并非抵押权设立的生效变件,未办理登记,仅不产生对抗放力,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本案不存在第三人,争议双方已经通过会同明确设定了动产抵押权,不需要登记即可在当事人间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收力。
【案例11】常某诉甲公司、乙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情】2015年9月,原告常某向被告甲公司支付了购买轿车的价款,并将车辆提走。被告甲公司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及相应资料,但未将车辆合格证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乙公司讨要(甲、乙公司有互帮销售的事实)。2015年12月,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前将合格证给常某。如不能在期限内交付合格证,按每天200元赔偿原告并给于原告价值3000元的售后VIP充值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将车辆合格证随车交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经法院查明,本案案涉车辆由被告丙公司生产, 车辆出厂后(含车辆相关资料)交付给丁公司销售。丁公司、甲公司、某银行三方根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甲公司向第三人某银行贷款,甲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车辆(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向某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某银行仅就案涉车辆合格证进行监管质押,车辆及其他手续实际由甲公司管控。甲公司将车辆销售款交付某银行后,换取质押的对应的车辆合格证。后因甲公司未能将案沙车辆销售款交付给某银行,导致本案发生。
【审理】一审认为,本案系因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所引发的纠纷。原告已明确请求权基础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主张诉讼。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以期能完整地实现物权。甲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质押给第三人某银行,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实际交付,故关于车辆的质押权实际并未设立。此外,车辆合格证书只是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的财产。故第三人某银行以监管的形式实际占有案涉车辆合格证书的行为不属于质押行为。第三人某银行根据三方协议以监营方式占有案涉车辆合格证并未履行公示程序,亦未向原告等消费者披露相关清息,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仅可以对抗三方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而不能对抗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甲公司交付案涉车辆合格证书,应由实际持有者第三人某银行负责交付,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予以支持。
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其依法办理了案涉车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理应当受到保护。
二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某银行虽已办理车辆抵得登记,但其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文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某银行以办理车辆抵押生记为由持有案涉车辆合格证,致使被告甲公司无法向常某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的附随义务。已损害到被告常某的合法权益。再次,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某银行持有车辆合格证已妨害并损害到常某所有权的完整行使,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当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常某。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条以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基础相同。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适用法律不同。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有误,认为案涉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才生效,案涉车辆合格证处于债权人的监管质押下,但涉案车辆未移交债权人占有,表现形式虽类似于质押,却又不完全具有质押的法律特征和本质,不产生担保物权的律效力。二审法院判决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在认定案涉车辆上法设立了抵押权的前提下,判决抵押权人对实际控制下的合格证的权利,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原告。
【案例12】郑某诉某银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情】2010年10月,被告某银行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2013年7月,系争房屋被查封。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债务人张某、王某向某银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确认某银行享有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2015年5月,法院对系争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原告郑某作为合法承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
原告郑某诉称其于2011年借款给第三人王某,因王某逾期不归还借款,双方达成以租金抵借款的协议。案外人袁乙早于抵押权设立之前就承租于涉案房屋内,之前是直接与房东王某签约,后由王某与原告先签订租货合同,再由原告转租给袁乙。因此,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
【审理】一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房屋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晚于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对于原告所称,设立抵押之前,袁乙已在系争房屋内承租一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故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该条与原《物权去》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基本相同。同一抵押财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和租赁权,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遵循成立在先原则。成立在后的不得对抗成立在先的权利关系。本案中,租赁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租赁关系成立在抵押权之前,其主张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已登记的抵押权。
【案例13】王某诉某置业公司、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2013年,被告某置业公司将案涉车位抵押给被告陈某,为向陈某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原告王某购买案涉车位,并支付了全部价款。某置业公司向原告王某某交付了该车位,但该车位至今仍然登记在该置业公司名下。由于该置业公司未按期归还被告陈某借款剩余本金,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案涉车位查封。王某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王某不服,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置业公司以案涉车位向被告陈某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陈某对该车位享有抵押权。王某购买案涉车位在抵押给被告陈某之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告王某主张案涉车位所有权的抗辩不能对抗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被告陈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特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条以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基础并进行了适当修改。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中适用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否认了案涉车位所有权的物权变动效力。实际上,尽管案涉车位已经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故物权转让合同虽有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买受人不是涉案车位的所有权人。
【案例14】姜某诉王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被告王某、张某系夫妻。2012年5月,第三人白某向王某、张某借出15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 王某、张某以其所有的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白某将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姜某,办理了公证,并通知了王某和张某,王某在电话中表示同意。2012年7月,王某、张某又与白某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共同确认上述债权的唯一债权人是白某。2012年7月底,王某、张某收到姜某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2月,白某就《债权转让协议》,以姜某为被告提起撒销之诉,被法院驳回。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并主张对案涉抵押房屋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审理】法院认为,关于姜某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信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抵押内容,但王某、张某为担保该《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将案涉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设定了抵押权,发生法律效力。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由此可知,本案中王某、张某为担保《借款合同》而立的抵押权亦应一并转让。故姜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相同。本案中的主债权已经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因此,抵押权应随偾权一并转移。故法院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15】马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情】2011年11月,甲公司为其所有的厂房向乙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2012年1月,上述厂房的承租人丙公司将甲公司的C栋厂房施工项目交由无证电焊工谢某具体施工。由于谢某的过失导致发生火灾,致C栋厂房、D栋厂房等房屋部分毁损。
另查明,2014年4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甲公司应向马某归还借款本金173.12万元及利息。同年年12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农商银行享有对甲公司提供抵押的案涉厂房的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 甲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同年12月,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赔偿其为厂房投保的保险金。现本案原告马某、第三人某农商银行均在一审中主张对保险赔偿款的权利。又查明,乙公司被本案某保险公司撒销,其债权债务由该保险公司承继。
【审理】一审认为,《物权法》第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甲公司投保的用作抵押的房屋已部分毁损,故担保物权人某农商银行有权对甲公司获得的上述房屋的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马某有权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但马某主张的保险金系甲公司向某农商银行借款用作抵押的房屋部分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故某农商银行对该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马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某农商银行只享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设定的权利,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二审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是对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及其法律构成的规定,担保物权不仅具有物权性,而且具有价值权性质。其价值权性体现在担保物的实体发生毁损等时,如存在担保物价值变形物或代表物即保险金等,则担保物权仍可于其上而存在,即担保物的实体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赋予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得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某农商银行对保险金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关抵押财产减少时的处理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不排除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利保险金的请求权。火灾事故因第三人原因致使抵押财产毁损,价值减少,抵押人并无过错,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原价值或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对抵押人有失公正。据此,对于马某的该诉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相同。本案中,案涉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与抵押人无直接关系,但客观上造成了毁损的现实,符合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适用条件。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否认了原告主张仅能适用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正当性,指出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适用并不排除抵押权人依据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享有的请求权,从而平衡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
【案例16】某钛业公司诉某国际信托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情】债权人某国际信托公司与债务人某机械公司、抵押人某工贸公司、保证人某钛业公司,闫某、李某于2014年3月签订还款协议,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债权人某国际信托公司于2015年11月办理了执行证书,并于2016年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未解除的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实现债权828万元,剩余1000多万元未实现债权因债务人某机械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保证人某钛业公司采取强制执行,异议人某钛业公司遂于2017年7月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作为保证人能否在申请执行人擅自解除抵押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免责,在执行中对这部分价值是否在申请执行总标的中扣除。这里应对该解除抵押的房产区别对待。经查明,解除第三人即抵押人某工贸公司抵押的房产,是为了实现债权,对此异议人和保证人不免责。对债务人其机械公司抵押的房产,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担保法司法解释》一百二十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强制的价值取向原则,在解除抵押事实发生时没有取得异议人(保证人)的承诺同意继续担保,如果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而丧失优先受偿权益,对于未能受偿的债权,如继续执行就会加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显然不合理,异议人应在该解抵押房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杈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一致。本案中,法院根据债权人在解除抵押事实发生时没有取得异议人(保证人)的承诺同意继续担保,如果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而丧失优先受偿权益,对于未能受偿的债权,如继续执行就会加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显然不合理,异议人应在该解抵押房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案例17】某银行支行诉某贸易公司、D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3年8月,被告某贸易公司与原告某银行支行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整。D公司以其名下案涉抵押土地为某贸易公司200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某贸易公司为该笔贷款申请展期,并同意追加H公司、S公司、陈某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D公司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各方当事人就此签订了协议。同年11月,某贸易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根据合同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起诉要求某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请求法院判令其对D公司名下的案涉抵押土地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抵押的土地只有原告一个抵押权人,不存在损害其他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形。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规定,原告对担保人D公司的案涉抵押土地有拍卖、变卖的请求权,并同时享有对该宗土地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条规定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基本一致。 本案中,存在合法有效的主债权和抵押权,因此,当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满足时,抵押权人享有与抵押人协议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抵押权人享有相应的请求权。本案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
【案例18】某银行分行诉某珠宝公司、某旅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5年9月1日,原告某银行分行与被告某珠宝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970万元。某旅游公司与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珠宝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黄铂金饰品、某旅游公司以其所有的五个商铺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贷款期限届满,某珠宝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主张被告按约定清偿欠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并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审理】法院认为,针对浮动抵押部分,经原告与被告某珠宝公司对该珠宝公司现存摆件清点,一致确认尚存共计61件。《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被告某珠宝公司经营店铺已停止营业,设定浮动抵押的珠宝饰品现仅存部分摆件,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该部分摆件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以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为基础并作了修改。本案中,有效设立的抵押权不仅包括建筑物上设立的抵押权,还包括浮动抵押财产上设立的抵押权。确定后者的条件,应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现主债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某珠宝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浮动抵押部分的抵押财产的范围自此确定。
【案例19】张某诉肖某、袁某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情】2014年11月10日,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万元,将其名下所有的案涉办公用房抵押给张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原告张某与王某、案涉房屋的承租方某投资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房屋租金抵债,在王某未还清本息前,案涉房屋的租金归原告张某收取。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前述债权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被告王某尚欠其他债权人肖某、袁某借款及利息等,达成民事调解书经法院确认并生效,故申请执行人肖某、袁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要求某投资公司将租金支付至法院执行专户。2016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由其本人收取租金,被法院驳回。张某对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张某对王某所有的案涉办公用房的租金是否享有优先权,能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单独收取案涉房屋租金。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并不包括抵押物产生的孳息。由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并不是对抵押物孳息优先权的规定,因此,对于张某依据该条的规定要求单独收取本案所涉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第四百一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一十二条和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相同。根据本条规定,已经被扣押的孳息,尽管抵押权人可以收取,但是仍然是抵押人的财产,扣押的孳息仍然应当用于清偿抵押人的债务,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结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不包括抵押物的孳息。本案中,抵押物的租金属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法院有权将扣押的孳息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的债务。原告不能以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主张抵押权孳息归自己所有。
【案例20】某小额贷款公司诉李某、王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等
【案情】李某、王某系夫妻。李某拖欠某小额贷教公司借教本金50万元。某小额贷款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本息。2017年10月27日,李某、王某与王某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价款为30万元,并将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第三人王某峰。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7年3月13日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某银行市支行,抵押方式是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787700元)。2017年10月27日,第三人何某成向王某分别汇款49万元和89350元,代王某为偿还了案涉房屋的抵押贷款剩余本金和利息,涂销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现李某、王某并不能提供可用于偿还拖欠某小额贷款公司债务的其他财产。某小额贷款公司遂请求法院撒销案涉房屋转让给王某峰的行为。
【审理】一审认为,何某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向王某支付的钱款为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也无法证实其与李某、王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某、王某在原告起诉后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王某峰,且并不能提供其他可用于偿还拖欠某小额贷款公司债务的财产,故可以认定其转让房屋的行为已侵害了该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撒销李某、王某与王某峰之间转让案涉房屋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王某峰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所交50余万元的银行贷款本息具有行使物权的性质,请求法院确认抵债协议的效力。
二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抵押财产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即李某、王某对扣除抵押贷款本息579350元以外的部分房屋变价款享有所有权。包括某小额贷款公司在内的其他普通债权人依法仅可对扣除抵押贷款本息以外的房屋变价款申请强制执行以清偿债务。现案涉房屋被抵债转让给何某成,排除了某小额贷款公司等普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房屋变价款残值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以物抵债转债转让行为无效。借用第三人王某峰的名义办理的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应予撤销,何某成所代偿的抵押贷款和原抵押权在法律上无法回转及重新设定抵押,而抵押贷款的清偿依法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故何某成就该代偿的抵押贷款款项应在案涉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变价款中优先受偿。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相同。本案中,何某成并非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但是其作为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代为偿还了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虽然房屋买卖行为因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而被撤销,但涤除权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无法回转,因此,何某成就其代偿的款项享有抵押担保性质的优先受偿权,即该代偿的抵押贷款款项应在案涉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变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例21】李某诉甲公司、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情】2010年11月30日,甲公司从上海某印刷机械公司购买案涉胶印机一台。2010年12月1日,甲公司与上海某电气租赁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公司不得作出对租赁物胶印机进行销售、转让、抵押等可能损害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2012年,甲公司以其所有的胶印机等18件设备作为对乙公司506. 94万元债权的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乙公司前后共向甲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2013年6月2日,甲公司取得胶印机的所有权。同年6月20日,甲公司以上述胶印机作抵押登记,向李某借款30万元,后未能还款,李某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甲公司负有偿还其借款本息的义务。因甲公司还拖欠乙公司借款,被诉至法院。2013年10月9日,法院依乙公司申请,查封甲公司所有的包括胶印机在内的设备。双方经法院确认达成调解协议。因甲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间,李某对法院查封的胶印机提出执行异议。
【审理】一审认为,甲公司已于2013年6月2日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即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乙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乙公司对案涉设备的抵押权在先,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系争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所提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上述抵押登记也应无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抵押权设立的问题,甲公司在租赁期间对胶印机享有占有和使用权,将胶印机抵押给乙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胶印机的抵押权。关于抵押权的优先顺序问题,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在李某与乙公司对于案沙胶印机的抵押权均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按照《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应当按照胶印机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优先权顺位,乙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远早于李某,故乙公司对于双方诉争的胶印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抵押权实现的前提是抵押权的有效设立,其次才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判断偿还顺序先后的问题。因此,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其一是对无权处分的胶印机设立抵押的抵押权效力问题,其二才是抵押权的优先顺序问题,需要法院在判决中分别进行释法说理,理据充分。
【案例22】某支行诉弓某、某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4年2月,弓某因购买汽车与某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借款额26.9万元。同日,弓某以所购案涉轿车对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弓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后该抵押登记被撤销。2013年9月,某汽车公司为弓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弓某借款逾期未还,某支行从担保人某汽车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到期借款本息共计115853.85元。2014年2月,弓某同第三人蔡某签订质押合同,以案涉轿车质押借款25万元,协议签订后,弓某因无力偿还借款,于2014年4月向第三人出具车辆处置全权委托书,第三人有权以出售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某支行提起诉讼,主张就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
【审理】一审认为,某支行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审慎义务,并无过错,抵押合同有效。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押权人受偿,对于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某支行与弓某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权自双方签订合同时设立,但该抵押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被撒销,因此该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某支行对弓某涉案轿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同一动产上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先设立的权利优先受偿。此条清偿顺序的规定正确适用的前提是:抵押权和质权均已有效设立。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先设立的抵押合同有效,二审法院否认了案涉抵押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由此产生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抵押权人在接受动产抵押时,务必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对动产的权属情况进行必要调查,以降低交易风险。
【案例23】乙银行诉甲粮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2年11月,甲粮油公司向第三人甲银行借款1.035亿元,并以甲粮油公司院内的46428吨水稻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同年6月,甲粮油公司向乙银行贷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动产质押合同,质押物为5000吨水稻(质押水稻外购);同时签订动产监管三方协议,甲粮油公司以其存放于乙公司的货物作为质押担保,乙公司接受乙银行委托代其保管并监管质押物。同年8月,乙银行与甲粮油公司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抵押物为5000吨水稻,注明“已入库乙监管公司”。2013年9月30日,甲粮油公司偿还了甲银行发放的上述贷款。同年10月10日,甲粮油公司与甲银行又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30亿元,同时签订了浮动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抵押物为甲粮油公司院内的20212吨水稻。2014 年6月17日,甲粮油公司无法偿还乙银行到期贷款,乙银行遂起诉,认为其对案涉5000吨水稻享有抵押权,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6月25日查封了甲粮油公司院内存放的水稻。甲银行提出查封异议,主张案涉水稻已经抵押给该行,乙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甲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售出查封水稻,提存销售所得款886万余元。
【审理】一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浮动抵押的抵押物为动产的成品、半成品,甲粮油公司以院内的4万余吨水稻为甲银行提供浮动抵押,以存放地点同为其院内的5000吨水稻为乙银行提供质押,而院内水稻最多2万吨左右。因浮动抵押物具有不特定性,故案涉5000吨水稻存在重复抵押。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乙银行与甲粮油公司虽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是质押物未交付,因此质权未设立。双方已经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乙银行享有抵押权。对于同一动产上的两个抵押权,实现物权的顺位应根据抵押登记时间的先后,甲银行2013年10月为新贷款办理的抵押登记时间在乙银行之后,故乙银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甲银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于支持。甲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质押的生效要件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乙银行与甲粮油公司的动产质押合同因质物未交付,案涉质权未设立。但双方之后合意以5000吨水稻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抵押法律关系,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并具备对外公示的效力。该5000吨水稻既是乙银行的抵押物,同时亦是甲粮油公司向甲银行提供浮动抵押物中的一部分, 甲银行于2012年登记的抵押权因其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而消灭,而该行于2013年10月为新贷款登记的抵押权晚于乙银行案涉抵押权的登记时间,原审判决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乙银行对该5000吨水稻取得第一顺位的受偿权并无不当。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本案中,案涉水稻上先后设立了两笔有效的浮动抵押,依照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但是,假若第二笔抵押担保的是案涉浮动抵押权的购买价款,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一十六条,这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本条规定了中间价款超级优先权。其特殊作用在于打破上述担保物权的顺位,使出卖人的抵押权(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优先受偿,即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留置权除外),即使公示在前,也不能对抗出卖人的抵押权。
【案例24】某信用社诉张某、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情】2012年7月,某信用社向第三人甲公司放贷7000万元,同日乙公司以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张某参与团购了案涉地块上的“星河公馆”2号楼4单元X室,并与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乙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获得了“星河公馆”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张某向乙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支付了相关杂费,实际占有该套房,但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乙公司未如约履行对某信用社的还款义务,被诉诸法院。2015 年6月11日,法院依法查封了乙公司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共154户,后判决乙公司以其所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某信用社的借款本息。现遇到执行困难,原告某信用杜起诉请求继续执行,以诉争房屋占用范围内抵押土地价值偿还欠付某信用社贷款。
【审理】一审认为,张某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张某已经支付完全部的房屋价款,且在2014年7月实际人住,在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该诉争房屋。该诉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并非由于买受人张某自身原因导致的,因此张某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综上,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称,张某购买的房屋是乙公司在抵押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某信用社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认为,根据原《物权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案涉土地上新增建筑物即案涉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可以将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但对于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部分,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因此,某信用社对于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虽然其可以申请法院将案涉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但某信用社对案涉房屋价款部分无权优先受偿。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屋买受人张某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 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该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二百条条的规定。本条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权效力并不及于其上的新增建筑物。但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可以在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时候,一并处分其上的增建物。本案中,根据特别规定,新增建筑物的房屋买受人已经取得了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对于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增建房屋的强制执行。
【案例25】某印务公司诉某农村信用社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情】某印务公司与某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7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土地作抵押。因印务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结息义务,故法院生效判决印务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107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4月,法院经信用社申请,查封了印务公司抵押的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上建筑面积1800.78平方米的房屋和8台印刷机械设备。信用社申请拍卖上述房地产及机械设备,均流拍。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房地产被强制执行是否需要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先履行征收手续这一问题产生争议。2015年3月,执行法院致函某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复函:法院拟处理的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涉及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目前对于集体土地流转尚没有明确法律法规和政策,同时对于法院处理集体土地后征地手续的办理、原土地使用证的处理,以及出让相关手续办理,均没有相关规定。该局建议法院暂缓处置集体土地使用权。2015年5月,执行法院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仅对案涉地上房屋及机械设备进行拍卖,竞拍买受人取得该财产后,不得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及进行其他变更事项,待某市国土部门同意处置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后,依相关法律政策对该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7月,信用社向执行法院提供反担保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拍卖,信用社以1070万元竞买成交。印务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经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驳回后,印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主张设立单独抵押的集体土地抵押权无效。
【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法院执行中处置案涉房产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是否违法。根据《房地产协助执行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要求,执行法院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了协商,得到复函的建议是暂缓处置集体土地使用权,但原则上并未否定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司法处置的做法。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先行处置地上物。法院先行处置房屋的做法,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分割转让。法院的做法兼顾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和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并且能实现房地最终合一,不能认定为违反了《房地产协助执行通知》的原则和精神。故印务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八条:“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该条以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一条为基础进行了修改。本案中,印务公司以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是有效的。本条规定仅限制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后对土地性质和用途的改变。当前,我国对于集体土地流转尚没有明确法律法规和政策,同时对于法院处理集体土地后征地手续的办理、原土地使用证的处理,以及出让相关手续办理,即与前述工业和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确定方式如何衔接,均没有相关规定。因此,相关法律规范及实施细则亟待完善。
【案例26】某典当公司诉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典当借款纠纷案
【案情】2015年10月15日,本案原告某典当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典当合同,乙方以其所有的案涉房产出典,典当金额6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当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上述典当物为上述典当债权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争议焦点,2015年11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作出解除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未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抵押相关手续并注销抵押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并未解除。《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在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并主张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相同。在主债权存续期间,抵押权未出现转让、消灭等情形,抵押物上也不曾出现其他与之冲突的权利,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一致。即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仪为一个月,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主债权债务关系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抵押登记依法办理,因此,设立的抵押权与主债权一.样受3年诉讼时效的保护。
【案例27】某银行诉杜某、某机械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情】2007年3月16日,张某因消费需要,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开通了随借随还功能,陆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某银行给张某53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0个月,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某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5年2月28日,张某尚欠本金433190元、利息10538.5元、罚息11798.2元、复息355.7 元。法院在执行杜某与张某、陆某、某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因被执行人张某、陆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某银行、李某、张某、某工程机械公司、方某申请参与该案分配。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7) 执恢23号之一《财产分配方案》,认定最高额抵押的优先受偿债权为53万元。某银行主张,确认其债权70713.3 元(至2019年8月5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在2292800元执行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经查,某银行与张某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某南路新都会某花园1幢1X6室,在登记机关明确的权利价值为53万元。虽然在他项权证上未明确抵押的形式为最高额抵押,但从当事人提交的办理抵押的合同依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反映出该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值为53万元。依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另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变为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故本案所涉的抵押应当认定为最高额抵押,从以上规定亦可以看出,对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不仅受一般抵押权相关规定的规制,另确定了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额度应当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内。本案抵押物在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时记载的权利价值为53万元,合同约定的抵押值也是53万元,故本案的担保债权额应当依法确定为53万元。某银行提供的其与张某纠纷的判决书虽确定了某银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张某、陆某名下位于某市南路新都会联邦花园1幢1X6室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但因案涉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故某银行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的实现仍应受到法律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相关规定的限制,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依法应当以53万元为限。依照法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某银行分行在本案执行分配中现已实际获取分配款53万元,该《财产分配方案》对其债权的分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现某银行主张其仍有70713.31元债权应当在案涉财产分配中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相同。最高额抵押权是为担保长期连续性交易活动所生债权而设计的抵押权制度,着眼于交易本质上的长期连续性,为当事人之间相互加强了解、增强信任创造了条件。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在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优先受偿的债权额不得超过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具体而言,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本案抵押权人在最高限额范围外主张其债权优先受偿无效。
【案例28】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生物科技公司、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2年9月5日,某银行支行(甲方抵押权人)与某生物科技公司(乙方抵押人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在1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某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6条主债权的确定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1)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第15.2条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甲方转让部分债权的,可将最高额抵押权一并转让。2014年6 月16日,某银行支行向某生物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后某生物科技公司,保证人李某、黄某仍未还款。2014年12月26日,某银行支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主债权及从债权一并转让给该资产管理公司,后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在《某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某资产管理公司遂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的原告由某银行支行变更为某资产管理公司。该公司主张,某银行支行的最高额抵押权已一并转让,要求实现最高额抵押权。
【审理】《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银行支行与某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5.2 条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某银行黄冈开区发支行转让部分债权的,可将最高额抵押权一并转让。该合同第6条约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可以确定主债权。某银行支行在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法院已依法查封了某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故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债权已确定,即本案的1900万元债权,某银行支行可以对本案的主债权进行转让。某银行支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合法有效,某银行支行对本案被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某资产管理公司承继。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相同。效率是最高额抵押权的首要价值取向,可使债权人免于针对系列连续发生的债权逐个设立担保的烦琐。为保留抵押权的完整性与概括性,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随之转让,这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例外规定。不过,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实践中交易安排的需要,法律也允许当事人可在合同中作出例外约定,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可以随之转让。本案中,当事人既已于合同中约定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一并转让,该约定应当被法院所尊重。在向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转让通知义务后,债权人即有权主张实现最高额抵押权。
【案例29】某银行诉某大酒店、某股份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3年2月7日,某银行与某大酒店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大酒店就某股份公司与该银行在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500万元,抵押物为位于某县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双方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设立抵押价值为2500万元。2014年3月19日,某大酒店与某银行经协商,就2013年2月7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重新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即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3月19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据该合同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为位于某县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某大酒店公司就某银行与某股份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600万元。
【审理】法院认为,2013年2月7日,某银行与某大酒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士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某银行据此依法取得了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提供的财产担保,而非对期间内某一笔债权提供担保。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间是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某大酒店依法应当对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某大酒店公司以期间内一笔2500万元贷款已经清偿为由,主张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审理双方对《最高领抵押合间)的变更合法有效。《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本案中,双方将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由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调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最高债权额由2500万元降低为1600万元,该变更显然无碍其他抵押权人的权益,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東力。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二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该条与原《物权法》第贰佰零五条的规定相同。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有权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为保护无法直接参与该交易的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内容的变更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否则该协议条款无效。在最高额抵押权中,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随意变更债权确定期间,却要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承受由在先最高额抵押权人的任意而造成的风险,这无疑是不公正的。不过,若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确定期间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无不利影响,该变更应获法院支持。同理,最高额抵押权人将最高债权额限度减少对同一抵押财产上后顺位抵押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好处没有危害,故而其他抵押权人也不得在诉讼中主张最高额抵押权债权限额的减少无效。
【案例30】某银行诉甲公司、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2年8月28日,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2份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以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记载的76套房产为某银行与乙公司在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3月6日,某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承兑协议,约定某银行根据乙公司的申请,对乙公司提交的5600万元汇票予以承兑。上述汇票到期后,乙公司未按约向某银行交存汇票款项,某银行扣划乙公司保证金2800万后,并于2013年9月4日为乙公司垫付票款1500万元,又于同月6日为乙公司垫付票款1300万元。甲公司提供的抵押抵房产除某花园xx号外,其他抵押房产分别被某市H区人民法院、某市W区人民法院查封。甲公司在房户被查封后,并未通知某银行。法院在查封甲公司房产后,也未通知案涉某银行。又查明,该银行与甲公司抵押合同其中一条载明: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抵押物发生被查封、扣押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权属发生争议、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安全或完好状态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等情况时,甲公司应立即书面通知某银行,由此导致某银行的损失,甲公司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发生后,当事人就某银行对甲公司抵押物的债权何时确定发生争议。
【审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本案中,某银行与乙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承兑协议,并于2013年9月4日、9月6日为乙公司垫付票款共计2800万元,时间均在甲公司的抵押物(除某花园x x号房屋外)被其他法院查封之后,某银行的债权应当自抵押物被首次查封之日起确定,抵押物被查封后发生的债权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甲公司抵押房产被查封的效力及于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某银行除某花园x x号房产在本案所涉债权发生时尚未被查封外,对甲公司提供抵押的其他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该条在原《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为基础作了修改。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而言,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意义在于,只有在确定时已经发生的主债权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范围,确定之后产生的债权不属于担保的范围。原《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之所以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是抵押财产确定的事由,是因为当查封或扣押财产是基于财产保全的目的时,如果债权仍不确定,就会出现抵押人与最高额抵押权人串通,故意在抵押物被查封后连续制造虚假的债权,或者即便没有恶意串通却因新债权发生,而损害保全申请人的权益的可能。本案中,因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的查封导致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这种确定不以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为要件,即使抵押人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查封的事实,抵押权人就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的债权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31】某新能源公司诉某金属物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情】2015年6月18日,某银行与被告某金属物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某金属物流公司以其产权证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其与该银行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某金属物流公司违约而给某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在某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8月12日,该银行与被告某金属物流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该银行向某金属物流公司提供16003万元授信额度。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某金属物流公司尚欠该银行垫付款本息39108778.65元。该银行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等额转让给某新能源公司。2016年3月1日,某新能源公司向某银行支付了转让教。2016年4月1日,某新能源公司起诉主张某金属物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某银行与被告某金属物流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4月1日,某银行在《某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并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案涉债权让与人在该报纸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某新能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因此,某新能源公司就受让的39108778. 65元本金及利息要求某金属物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金属物流公司以产权证第x 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某新能源公司要求对被告某金属物流公司提供抵押的产权证第x x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该条以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七条为基础作了修改。最高额抵押权是抵押权的特殊形式,但从性质上讲,最高额抵押权仍然是抵押权的一种,与一般抵押权具有许多共性,故而除了法律明确列出的特别规则外,应当适用抵押权的一般规定,以此避免立法上的内容繁复。其中,最高额抵押权在登记与生效时间上须遵守的规则是:以不动产设立最高额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权是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抵押权自于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时设立,在债权转让后,生效的抵押权也一并转让。在债务人届期未能清偿债务时,债权受让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