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效果是否应当由该公司承受?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程序,超越法律、章程规定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越权担保行为,应当综合考虑债权人对该越权担保行为是否知情,只有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的效果才归属于公司,否则不对公司产生法律效果。
案例索引:
《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
争议焦点:
关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效果是否应当由该公司承受的问题?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
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要么是由公司股东决定,要么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实施的越权担保行为,只有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的效果才归属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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