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封投诉信,可以看成是全国受赠房再转让个税政策集锦
广东省高州市,有位陈先生,因对“高州市税务局在其个人对外销售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予核定征收”做法不认同,在国家税务总局12366平台,咨询了很多地方的税务机关。
陈先生很有心,把他咨询的各地税务机关对“个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住房,再次转让该住房时,不能提供准确的房屋原值、契税凭证,计征个人所得税时能否核定征收”做了记录。各位有心的朋友,可以关注本公众号,公众号后台回复“1127”下载陈先生的记录。
陈先生关心的问题,核心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二条第(二)项的理解。现摘录原文如下:
(二)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问题
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
本项内容,从条目名称来看,就是关于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的。本项内容的主要部分,即具体如何征税的规定(图阴影部分)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废止。但是,继续有效的这一部分,如何理解适用,却出现了分歧。
从陈先生记录的内容看,有税务机关把“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理解为在个人受赠环节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但也有税务机关认为这句话规范的是如何计征个人将受赠不动产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因为本项内容的大前提就是“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
但是,现行全文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这里,并没有区分个人所转让房屋是自购(建)还是接受捐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一文规定,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这里,如果无偿受赠属于免税情形,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不就符合国税发〔2006〕108号文中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情形了吗?
所以,陈先生的诉求,在财税微波看来,有其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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