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闹?也许就是个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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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事件】
2018年5月24日,扬州的董老太因为牙疼去医院挂水,却在输液过程中意外身亡。这种突发情况,董老太家属肯定一时无法接受,在医院讨不到说法后,董老太的家属将两个大花圈摆放在医院大门两边,甚至还烧纸拉起了横幅。董老太的女婿等人还将多个办公室门锁撬坏。医院报警后,女婿等医闹者被处以行政拘留,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允许他们办完丧事后再接受处罚。
网友评论众说纷纭,但大部分人还是比较理性的
对于医闹这种事情,医务人员早已司空见惯,却也一直深感无奈且委屈。医法汇平时接待的患方当事人,也总是会愤愤地提到“不然我就去医院闹”“我去投诉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我去网上发帖子”......每次听到这些,小编的心里都有一堆的劝告想讲给当事人听,闹并不能解决问题,甚至还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医患双方的矛盾,使医患关系始终处于紧绷状态。
医闹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出事之后立马闹,另一种是先用法律维权,但诉讼结果和预想有差距时,又选择去医院闹一闹。文章开篇讲的医闹事件,家属在还未进行任何法律咨询、没有搞清楚董老太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就结伙到医院闹,结果不仅没有达到想要的目的,反而自身还被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得不偿失。
还有一部分患者,首先会想到法律,聘请律师为自己争取权益,但医疗纠纷的情况好像和他们想象中的不太一样,因此在诉讼中乃至诉讼终结后,患方当事人仍然有一肚子的疑问:怎么就不是医院的全部责任呢?怎么就不是篡改病历呢?证据怎么就不充分呢?等等一系列问题。在医法汇团队的工作流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就是和当事人沟通,首先要和当事人介绍一下目前我国医疗案件的司法实践现状,结合他的个案分析怎么做才是最直接且最适合的办法,但总会不可避免的遇到“固执”的患方当事人。因此,希望能够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患方当事人走出误区,理性维权,同时也有利于解决医院的困扰,更有利于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
误区一:病历修改≠病历篡改,病历瑕疵≠病历伪造
在发生医疗损害事件后,患者都会先研究病历,患者也多多少少都会找到病历里的一些问题,比如记载的病危(重)告知的时间不对,这个地方不是本人签字等等,然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明文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要求推定医院过错,承担全部责任。
那么,到底怎样才能认定为“伪造、篡改”呢?
病历资料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至关重要的证据材料,因此患方当事人质疑病历的客观真实性无可厚非,但关于篡改、伪造病历的证明程度,目前法律上并未有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患方当事人对“销毁病历资料”的证明难度较小,但同时医院存在该种行为的可能性也比较低,难点在于“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证明。《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2条规定:“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很多患方当事人会主张病历中的时间记载问题,而一般情况下,时间记载错误多被认定为病历的瑕疵,之前医法汇也有专文分析过此类问题——《院方删改电子病历40余次,患方索赔120万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病历书写的瑕疵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伪造、篡改,患者如何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法官如何认定医疗机构伪造、篡改病历是否成立,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因此,患方当事人需要了解的是,《侵权责任法》第58条看似为患者举证提供了鉴定之外的一种方式,大大降低了患方的诉讼成本,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强,有多少患者是因为一直坚持病历问题而导致一审二审甚至再审都被驳回,然后又满腔怒火地找到医院,开始医闹。究其原因,就是患者对相关的法律条文理解有误,混淆了一般病历瑕疵与病历伪造、篡改,同时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又不了解,拿着法条想当然,才导致败诉的后果。
误区二:医院有过错≠一定有赔偿
前不久有个患者找到我们,说一审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医院有检查不全面、延误治疗等过错,但是与患癌症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这位患者咨询过程中一直在和我们强调,医院都有错了为什么法院还不判他承担责任呢?我一直是在那家医院治疗的,怎么就没有因果关系呢?
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患者有损害后果、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所以患者除了证明医院有过错之外,还需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判断患者损害事实与医疗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联系的客观依据,并据此认定实施医疗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对患者诉求所依据的损害事实是否承担责任。
实务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法官在患者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了可能性标准之后,对因果关系实行推定;二则是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一种实际上是对患方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即有条件的进行因果关系推定,在法官推定因果关系后,医疗机构如果认为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需要举证抗辩,比如举证说明即使无医疗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存在第三人或患者的过错、医疗行为不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等等,这其实又涉及到了复杂的医学专业知识,此时要求法官在超出其专业知识范围的情况下做出判断实在是有些强人所难,所以审判实践中法官多会建议进行司法鉴定来进一步确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医疗机构的违法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客观的联系,那么就没有构成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即使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的过错,医院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为什么说医院有过错不等于一定有赔偿。
误区三:医院有过错≠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经常会听到患方当事人这么说:就是因为医院耽误了我的治疗,没有及时检查出来,才会给我造成这样的伤害,医院肯定要承担全部的责任啊。这其实涉及到一个法学理论术语——原因力。
《侵权责任法》中原因力的基本规则是:在数个原因引起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案件中,各个原因构成共同原因,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后果具有不同作用力;不论共同原因中的每一个原因是违法行为还是其他因素,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对其他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案件来讲,原因力多被称为“医疗过错参与度”、“损害参与度”、“医疗参与度”或者“疾病参与度”,首先是因为患者自身患了病,才会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因此医疗过错参与度就是厘清在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患者接受治疗时的医疗过失行为的介入程度,分析医疗过失行为的轻重,平衡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的大小。
医疗行为极具专业性和复杂性,医疗过错的判定,要同时综合考虑患者自身病情、患者特殊体质以及医疗意外情况,医疗机构仅对过失医疗行为引起的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患者自身原因、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害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司法鉴定意见中多会看到“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轻微责任”这样的描述,司法实践中也鲜有医院全责的情形,这就表明,医疗机构有过错并不意味着其要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才是司法公正的表现。
【结语】
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永远是双方理性沟通,平等对话,用证据还原客观事实。相信患方当事人在对以上误区有所了解后,能更加理性的维权。不管是诉前闹还是诉后闹,当触犯法律法规时,都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更有甚者,对医生大打出手,一不小心就构成了刑事犯罪。说回文章开头的事件,董老太的家属应该在第一时间申请进行尸体检验,而不是到医院烧纸摆花圈。倘若医院真的有过错,家属却因为忙于医闹而忽略了尸体检验,那么后续维权也将举步维艰;倘若医院根本没有过错,那么去医院闹一顿就是又给医患关系雪上加霜,同时自己还受到了行政处罚,这一定不是董老太家属的初衷。
医患和谐,双方有责。惟愿患者能够相信医学,相信法律,不为冲动所驱;医者能够不忘初心,保持善良,不为利益所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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