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后有人发生伤亡事故,其他人都要因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吗?|聚法案例
前 言
近年来,因为共同饮酒导致伤亡进而引发的法律纠纷案件屡见报端引起广泛关注与热议。大量诉讼案件的发生,让大家在聚餐时难免“提心吊胆”,更为“同饮者法律义务”是什么感到迷惘。为此,小编查找到相关典型案例为大家理清“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案情简介
今年2月,醉酒的老何自己开车回家,不料在回家路上与骑电动车的李某发生碰撞,李某经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随后,老何将9名共同聚餐者起诉至浙江兰溪市人民法院,认为他们没有尽到注意和照顾义务,应承担40%的事故赔偿责任。
近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原告老何送至指定地点后嘱咐其回家的时候要打车回家,并且原告老何赴宴时并未开车,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有车辆停在何处,也未听说原告老何要开车回家,9名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提醒、照顾、保护、通知等注意义务,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相关案件
案例一:花季少年殒命路墩,同饮者被判担责
2014年9月,时年只有17岁的高中男孩刘洋和赵涵、张越、王鹏、李虎等4位同学放学后一起踢球。踢球后,刘洋请4位同学去街边吃烧烤、喝啤酒,并相约去KTV唱歌,歌厅又送了十多瓶小瓶装的啤酒。这一晚,除了张越之外,另外4人都喝了不少酒。唱完歌后,几人打车返回中学,赵涵先行下车回家,刘洋和张越分别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王鹏和李虎共同骑乘一辆电动自行车回家。第二天凌晨2时许,刘洋驾驶摩托车经过白庄村西时,撞在道路中心水泥隔离墩上,当场死亡。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刘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刘洋的父母认为,刘洋的4名同学无节制劝酒,并将无牌照、无头盔的摩托车借给刘洋,4名被告及其监护人有责。
该案经房山法院审理,法院首先认为,已经17岁的刘洋,其对外在事物和自身为具有一定的认知、理解和辨识能力。在大量饮酒下,刘洋本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稳妥审慎行事,但其行为却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刘洋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也未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故刘洋和其父母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
对于4名聚会者,法院认为聚会中饮酒本是一种正常的人际交往行为,但大量饮酒会将降低人的控制和判断能力,通常会易于产生一些危险行为,或者引发身体疾病等不良后果,因此饮酒人相互之间产生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该案中,除赵涵外的3名被告作为全程参与人员对于死者刘洋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的性质明知,也应预见到其行为的严重危害性,3人本应积极劝阻以防止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但3名被告既未积极劝阻也未将情况告知刘洋的父母,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法院判决赵涵无责,张越、王鹏、李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刘洋采取了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履行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5%、4%和4%。
法官说法:饮酒本是一种正常的社交行为,然而大量饮酒会降低人的控制和判断能力,通常会易于产生一些危险行为,或者引发身体疾病等不良后果,从而使人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中。为了保障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消除这种“危险状态”,同饮者之间就产生了“合理照顾义务”,这个义务是因为共同饮酒致使他人处于“危险状态”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内容主要包括:
1.提醒、劝阻、通知义务:共同饮酒过程中同饮者虽没有强迫其他同饮者不饮酒的权利,但发现同饮者出现酗酒、醉酒或不良反应后应立即提醒、劝阻已进入兴奋状态不能自拔的同饮人停止酗酒,如确有必要可通知其亲友或有关社会公共服务部门等及时排除危险的义务。
2.扶助、照顾、护送义务:饮酒过程中,特别是对于酒醉而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同饮人应相互关照给予醉酒人以最大限度的扶助,应当亲自照顾将其及时护送至家中交亲友照管或护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妥善照看其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及时使其脱离危险的环境和状况的义务。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同饮者如果没有尽到合理照顾义务,可能面临民事赔偿,但是同饮者承担的责任只是一种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在于饮酒人本人,毕竟共同饮酒中同饮者没有强迫其他同饮者不饮酒的权利,饮酒属于饮酒人本身的一种行为,因为饮酒处于不安全状态是本人自己选择的结果。如果同饮者不仅不劝阻反而出现灌酒等行为,则过错大一些,承担的责任比例大一些。
该案中,刘洋过量饮酒,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并不佩戴安全头盔,致使伤亡出现,其本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几个同学在刘洋醉酒驾车时不予以制止,通知其监护人,则是没有尽到“合理照顾义务”,故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案例二:喝酒过量致残 同饮者被判无责
20多岁的年轻小伙高飞在父母含辛茹苦的教养下,大学毕业后在一家事业单位工作。2014年8月份的一天,高飞和几个好友等5人在学校附近相遇然后一起来到一家酒店聚餐吃饭。席间,五人引用白酒及啤酒若干。用餐过程中,高飞到路边花坛处小便或呕吐,后返回餐桌时因未坐稳椅子而摔倒在地,并被其他聚餐人员发现其头部有血和伤口。几个好友用毛巾和餐巾纸对高飞进行了简单处理,并带他去村医务室看伤,因为医务室无人,高飞坚持不去医院后,高飞被好友张剑、王亮等人送往张剑家休息。第二天,张剑等人发现高飞一直处于昏睡状态,随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求助,经医院诊断高飞的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经鉴定,高飞头部损伤饮酒后磕碰可以形成,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肌力下降构成四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高飞的父母认为和高飞一起喝酒的四人对其进行劝酒导致其受伤,且没有对他进行积极救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53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四被告对高飞劝酒,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没有劝酒,而是劝阻高飞少喝酒,在高飞摔倒后及时扶起,发现高飞头上有伤口后借用饭店的毛巾对其进行简单处理,并带高飞去村医务室进行诊治,送到张建家休息,发现其昏睡后送往医院救治。从事发经过及当事人反应、处理来看,对于原告的伤害结果,系包括原告本人在内的涉案人员均无法预知的。原告受伤时间为夜间,且为大量饮酒之后,作为非专业医疗人员,对四名被告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宜要求过高。被告的以上处理行为应属合理适当,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已经知晓共同饮酒中,同饮者有“合理照顾义务”,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法律义务不是无限的,而是一种合理限度内的照顾义务,只要同饮者能够证明自己在饮酒过程中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义务,对伤亡结果没有过错就可以避免承担法律责任。
该案中,原告方主张四被告对高飞进行了劝酒,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四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相互佐证没有对原告进行劝酒,反而在原告酗酒时进行了一定的劝阻,被告尽到了一定的照顾责任。其次,在四被告发现原告受伤后,四被告对原告的伤口进行了一定的处理,并要求带原告去医务室诊治,在原告出现昏迷时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医药费。原告的伤情出乎四被告及原告本人、父母的预料,四被告采取的措施已是普通人在出现摔伤时尽到的注意义务,所以法院认为被告的以上处理行为应属合理适当,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观点展示
主张共同饮酒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是: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共同饮酒人与受害人一同饮酒,共同饮酒人与受害者之间就形成了法律上拟制的邻人关系。先前的喝酒行为,致共同饮酒人产生了不使邻人处于不安全状态的注意义务。当邻人进行危险行为或者可能处于危险境地时,共同饮酒人都有不使邻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
主张共同饮酒人不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是:公民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不能泛化,不能与社会的正常交往活动相抵触。宴请喝酒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不能因请他人喝酒或者在一起喝酒本身而负担法律义务,从而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饮人才产生特定的义务,否则相互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结 语
对于共同饮酒的参加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立法者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对相同的法律关系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
结合上述案例可知,一般情况下,只有原告方有明确证据证明同饮者未尽到合理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存在过度劝酒等不当行为情况下,同饮者才会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然而,只要同饮者能够证明自己在饮酒过程中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义务,对伤亡结果没有过错就可以避免承担法律责任。
确定“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督促同饮者适当饮酒,避免不必要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而不是使同饮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无故替其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