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仲裁程序案件的裁定能否申请异议监督?

一、问题之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文号: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赋予了相关主体对适用《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77条规定的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申请异议监督的权利。那么针对人民法院就仲裁程序(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做出的相关裁定,相关主体能否同样基于上述条款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监督)呢?

二、 具体分析

(一)法律法规/司法文件中的规定

民诉法第177条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类型包括如下六类,即:1)选民资格案件、2)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3)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4)认定财产无主案件、5)确认调解协议案件、6)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其中,并不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尽管民诉法和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是否适用民诉法第177条规定的特别程序。但是在若干司法文件中,人民法院又明确地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归入特别程序案件的范畴。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文号:[2010]民立他字第36号)中明确表示“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文号:法[2011]42号)中,将“402.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以及“403.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为“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项下的三级案由。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附件配套标准(文号:法[2015]137号)中,将案件类型“13.民事特别程序监督案件”的类型代字规定为“民特监”。并在其后的若干修订中,将“12.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以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列为了“特别程序案件”项下的三级类型。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通过在数据库中输入检索条件:全文不包括“劳动”、案号包括“民特监”、案由为“仲裁程序案件”,之后可以得到下表所示结果:

序号

案号

案由

管辖法院
裁定结果
(是否承认适用特别程序救济)
1

(2016)新29民特监1号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

(2016)京03民特监2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3

(2016)京03民特监3号

4

(2017)京03民特监2号

5

(2017)京03民特监8号

6

(2017)京03民特监1号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7

(2017)京03民特监3号

8

(2017)京03民特监4号

9

(2017)京03民特监6号

10

(2017)京03民特监7号

11

(2017)甘05民特监1号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12

(2017)甘05民特监2号

其中,新疆阿克苏地区中院明确表示适用特别程序救济,但未正面论述适用该程序救济的合法性。而北京三中院不仅明确表示适用特别程序救济,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监督,还在(2017)京03民特监8号裁决中正面论述了该问题。

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部分关于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部分第四十“仲裁程序案件”402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该规定已经突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选民名单、宣告失踪或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等“特”字号案件的范畴,以区别于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的案件。原案件据此以“民特”字案件适用特殊程序对诉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进行了裁定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院据此受理本案”。

但是,甘肃天水中院则给出了相反的结论,明确表示不适用特别程序救济,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监督,并在(2017)甘05民特监1号裁决中驳斥了适用特别程序救济的正当性。

该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提出异议申请的案件范围。本案的关键问题就在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是否属于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对特别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从此条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用列举法将特别程序案件予以确定,并没有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作为特别程序案件异议申请人认为本院原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使用“民特”字号,故其认为该案是特别程序案件。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立为“民特”字号,该规定是为统一规范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编制、使用与管理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案件不能因使用的案号确定案件性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并未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确定为特别程序案件,故异议申请人对本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在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特155号裁决中,当事人反映该院立案庭迟迟不受理其基于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异议申请。由此可以合理推断,北京地区的同级法院之间,对于同一问题,态度似乎截然不同。北京二中院似乎认为不应适用特别程序救济,而北京三中院则相反。

另外,2018年2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修改后的《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明确将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含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归口至北京四中院集中管辖。

笔者通过检索公开信息,既未发现该院以“民特监”字号立案审查当事人的异议监督申请,亦未发现该院对该问题有过任何官方性的意见。可以合理推测的是,自2018年2月7日上述归口审理的管辖规定正式施行至今已一年半有余,但公开数据中查不到北京四中院的相关案例,该事实足以说明该院对该问题很可能是持反对意见的,且在立案环节便进行了阻止,使相关争议无法进入审判环节,从而未能形成裁决公之于众。

(三) 潜在矛盾

如果允许将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以及、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纳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则会出现如下两个问题:

 同一规范框架内的区别对待

针对人民法院就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以及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两类案件的裁定,相关主体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提出异议,但针对人民法院就3)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根据该解释第478条的规定,相关主体却不能提出异议或复议。如此区别对待,缺乏合理解释。

内部层报机制的空洞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文号:法释[2017]21号)中对于仲裁协议/裁决,根据案件属性及类别,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内部层报机制,意在统一裁定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标准。但如果允许将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以及、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纳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则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院基于内部层报机制得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经相关当事人异议后,可借道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予以再次审查。如果再次审查的结果(仲裁协议/裁决有效)与前述内部层报后得出的结果即上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相左(尽管该结论符合鼓励支持仲裁的基本原则),则理论上在现行法框架下该中级人民法院无需再次层报,即可径行作出裁定。如此一来,辛苦建立的内部层报机制势必将被特别程序的救济程序所空洞化。

(四) 规范本意

民诉法解释于2015年1月30日公布,同年2月4日起施行。为赋予相关主体在特别程序中的救济权利,新增了该解释第310条。江必新主编的《新民诉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引》872~875页中论述道,“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是区别于普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的一种程序,即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或者否认某种事实。某种法律关系,只有一方当事人而没有对方当事人反诉、对抗,没有双方辩论,实体上属于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包括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显然,该条的制定,是以“只有一方当事人而没有对方当事人反诉、对抗,没有双方辩论”的民诉法第177条规定的上述六类案件为对象的。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往往伴随着双方当事人观点的激烈对抗/碰撞,与上述六类案件存在极大差异。

三、 结论

综上分析,管见以为,民诉法解释第374条并不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为对象。该条为2015年新增,制定时可能并未考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上述仲裁程序两类案件的情况。允许相关主体基于该条款提出异议申请与我国仲裁法一裁终局和有限司法监督原则相违背,不应被因循及推广。

作者简介

刁圣衍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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