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评十堰事件:民众对法律的信任不应当被辜负(判决解析)|法客帝国
[原题]民众对法律的信任不应当被辜负
——兼评十堰伤人事件所涉判决书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作者|周科进[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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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延伸阅读:
阅读提示:2015年9月9日上午,湖北省,十堰市,伤人者胡庆刚,被伤者四名法官。伤人者一直试图证明自己曾经为十堰方鼎公司工作过,在不断败诉中,最终持刀刺伤四名法官。暴力应当被谴责,应当被追责,但仅仅如此,似乎又远远不够。
挥刀伤人的直接原因是伤人者的不断败诉,但似乎又不完全是,因为,伤人者在谈到动机时,称,他只想知道他是怎么败诉的。可见,压倒伤人者心里的最后一根稻草并非是其败诉,而是他不能够接受为何败诉。在本次事件中,伤人者希望知道自己如何败诉,作为被伤者的法官在判决书中并没有给他一个充足的败诉理由。最终,匹夫之怒,挥刀伤人。
本文作者,无意为伤人者辩护,只是仅仅就涉事判决书本身发表观点,希望谴责暴力的同时,社会能够有些反思,包括那四位作为法官的被伤者。否者,下一个伤人者就在不远的前方。
纵观该份判决书,从证据采纳、法院认定到判决说理,均有不妥不当之处,证据认定不够细致且有遗漏,判决说理过于简单,一句“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原告起诉”,显然无法让当事人信服,暴力的种子也因此种下。
作为伤人者的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合同补偿金、社会保险。同时原告提交5份证据:①员工请假单。②、考勤证明。③易新华签字的书面材料。④银行账户明细。⑤被告公司的工作服。
被告答辩: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提交3份证据:①仲裁裁决书。②被告公司工作服照片。③职工花名册。
法院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理由:①考勤表系复印件,且不能说明该复印件的真实出处。②银行卡明细不能证明记载的款项系被告公司支付。
纵观判决书全文,笔者认为至少存在如下问题。
一、承办法官僵化的理解和适用了 “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规则。
我国民事审判中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同时考虑到特殊类型的案件,法官在遵循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应当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对于待证事实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往往各有差异,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作了特别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笔者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据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关键性证据,诸如考勤表,工资发放资料均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掌握,原告作为非人事管理岗位的员工,很难获得或者根本无法获得这些证据材料。
基于以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未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形,未考虑本案原告在证据收集中存在的自身不能克服的障碍,机械、僵化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规则,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原告,在原告未能提供能够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判决原告败诉,显然,承办法官未能够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有关证据规则的立法本意。
二、依据本案原告的初步举证和适用该类型案件的法律规定,承办法官应当对本案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二次分配。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综上,就本案的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为确认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先由原告做出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即提供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再由被告举证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即提供职工花名册、社保缴纳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文件,用于反驳原告的主张,最后由承办法官根据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做出判断。
笔者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员工请假单、考勤证明、易新华签字的书面材料、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公司工作服等5份证据。但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虽然对该5份证据做了诸如“ 员工请假条系原告单方打印,未经公司领导确认,不认可。考勤证明系复印件,不认可。易新华签字的书面材料系复印件,不认可。银行账户明细未记载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钱款,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作服与被告提供的工作服不同,不认可”等答辩意见,但是被告的前述意见,仅仅是对于原告证据的不认可,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反驳证据。
依据规定,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作为反驳证据来主张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但是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以上反驳证据,直接导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真伪不明,故应当由被告承担未完成证明责任的后果。
三、承办法官就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未尽到主动调查与核实的义务。
本案原告提供了2份关键性证据:其一为易新华签字的书面材料,其二为银行账户明细。
就“易新华签字的书面材料”这份证据而言,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判决书未介绍,而是否采信该证据,判决书亦只字未提。
就该份证据,承办法官应当查明易新华的身份情况,是否是原告的工友,是否是被告的员工,如果是,在被告处担任何职?
就“银行账户明细”这份证据而言,应当是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最直接证据。但该份证据显示,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并非被告。
就该份证据,承办法官应当查明该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的发放工资的主体身份,其与被告是否存在代发工资的关系,是否存在劳务派遣的关系,并进一步查明被告其他在职员工的工资是否是通过该主体支付。
笔者认为:就我国民事诉讼规则而言,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前提在于当事人的申请。本案当中,就前述关键证据,原告是否申请法院调查,并不清楚。但是,即使当事人未申请,承办法官亦不应当对前述关键问题的查明,没有任何作为。法官虽无替当事人取证的义务,但是,法官有主动和尽力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
四、承办法官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书不采信原告的证据2,认为:考勤表系复印件,且不能说明该复印件的真实出处。判决书不采信原告的证据4,认为:银行卡明细不能证明记载的款项系被告公司支付。
关于考勤的证据材料(原告证据2)以及工资发放的证据材料(原告证据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和《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均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单位不提供则由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在未提供上述材料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将不利后果直接归于原告,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合以上,本案原告在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承办法官未依法将二次举证的责任分配给被告,错误的将全部举证责任不公平、不合法的分配给原告,同时,对本案关键证据和关键事实的核实和查明上毫无作为,从而导致该份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伤人者已被刑事拘留,将为自己的极端行为承担责任,被伤者躺在医院的病床上,有无反思,外人不可得知。结果的发生必然有其原因。任何一位将纠纷诉至法院的当事人,最初必然抱着相信法律的信念,包括本案的伤人者。那么作为纠纷的中立裁决者的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有辜负或者忽视了这份信任的行为或不行为呢?因怒伤人,自然有法律的说法。很多时候,当事人并非不能够接受败诉的结果,他们不能接受的是败诉的不明不白,正如本案的伤人者所言:我只想知道我是如何败诉的!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