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继承纠纷还是共有权确认纠纷的判定,法院有何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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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此时继承已经完毕,继承权已经实现,双方当事人因继承而取得物权,该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就已经发生效力。继承权纠纷主要是指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人中是否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无继承权利的人侵害继承人继承权等情形,而不包括继承人要求对已继承财产确认共有权、要求分割共有物等情形。本案虽然诉争的标的物是遗产房屋,但实际上各当事人的诉求是要对该财产进行份额的确定并进行分割,并不涉及继承权的争议和侵害问题,因此,本案不属于继承权纠纷,而应认定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二)本案不应适用《继承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如前所述,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共有权确认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属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共有权确认和共有财产析产纠纷作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申诉人郭胜利等六人称,1.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物权法的保护,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2.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郭胜利等六人在2015年11月3日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辛任乙方签订案涉房屋提前交房补偿协议前,已向有关部门主张了相关权利,证明郭胜利等六人主张权利在案涉遗产房屋共有财产处理之前。3.二审判决认定过润如1987年4月20日亲笔写信给过湧如,明确表示放弃对父亲财产的继承权以及认定过润如立下遗嘱放弃继承缺乏事实依据。4.郭胜利在1985年11月20日亲笔写信给过湧如,表示不向其索要本案诉争的遗赠房屋,依法不影响郭胜利作为继子转继承继父过润如的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共有权的份额。请求支持其六人的一审诉请主张。
被申诉人辛任等四人辩称,1.本案案由系继承纠纷,而非共有权确认纠纷。因争议标的物是过保泉和陈银金的遗产,即位于抚州××××四间房屋。二人生前未立遗嘱,依法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过润如、过泽如、过涌如、过某5继承。过润如书面表示明确放弃继承权,过润如2012年去世。过某5一审庭审中明确放弃继承权。六位申诉人均为过泽如的子女,不是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郭胜利主张其系过润如的继子未提交证据证明。2.本案继承纠纷适用《继承法》的规定予以调整。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诉人提起诉讼已距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长达45年的时间,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且六位申诉人均为被继承人的孙子辈,因过泽如死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不存在代位继承。申诉人主张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4.案涉房屋的面积实为50.81平方米,所涉拆迁款项应为162592元,其他补助费、奖励费、提前签约等均不属于遗产部分,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郭胜利、郭胜军、郭林、郭明、郭君、郭京、过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郭胜利对被继承人过保泉与陈银金的遗产即抚州市临川区汝东园14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享有该房总拆迁补偿款500806.8元中的125201.7元;依法确认郭胜军、郭林、郭明、郭君、郭京享有该房四分之一的份额,即享有该房总拆迁补偿款500806.8元中的125201.7元。本案诉讼费由辛任、郭政、郭明君、郭将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过保泉与陈银金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即大儿子过润如(已故)、二儿子过泽如(过泽如已故,其生有子女分别为郭胜军、郭林、郭胜利、郭明、郭君及郭京的父亲过文祥,其中过文祥已故)、三儿子过湧如(过湧如已故,其与辛任生育郭政、郭明君、郭将莱)、女儿过某5。1960年、1971年,被继承人陈银金与过保泉相继去世,留下抚州市临川区汝东园14号房屋,两人均未立遗嘱对房屋进行处分。1999年,该房屋土地证办理在过湧如名下,2001年8月30日换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5年11月3日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辛任一方签订文昌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提前交房补偿协议,该协议注明抚州市临川区汝东园14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支付辛任一方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共计500,806.8元。为此,郭胜利等人多次找辛任一方协商征收补偿款分配未果,特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抚州市临川区汝东园14号房屋系过保泉与陈银金的遗产,被继承人死亡时未订立遗嘱对遗产进行处理。被继承人过保泉、陈银金死亡之日即本案继承开始之日分别为1960年和1971年,而郭胜利等人提起诉讼之日为2015年11月4日,已经超过了该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郭胜利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胜利、郭胜军、郭林、郭明、郭君、郭京、过某5的诉讼请求。
郭胜利、郭胜军、郭林、郭明、郭君、郭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应该是共有权确认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过保泉死亡后,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而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属于不可分割的特定物。因此,该房屋在过保泉过世后已转为过保泉四子女共同所有。2、本案不适用原审法院认定的已过20年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共有权确认纠纷属于物权确认。3、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应得到二审支持,因为原审也客观认定了郭胜利过继给过润如作为继子的事实,但原审认定过润如立下遗嘱放弃继承没有事实依据。所谓的遗嘱纯属捏造虚构的不实之词。退一步说,即使有这个遗嘱,这一遗嘱的存在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郭胜利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的遗嘱。因为郭胜利过继给过润如作为继子时,郭胜利是与过润如的前妻共同生活。如果说过润如要做遗嘱放弃,也只能放弃自己的权利。从原审提交的证据也可以反映,郭胜利过继给过润如以后,过润如一直在台湾,郭胜利一直与过保泉生活,郭胜利尽到了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尽到主要义务的继承人,应该多分遗产。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继承纠纷还是共有权确认纠纷?2、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上述两条规定,均表明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享有的权利为继承遗产的权利,即继承权,并在遗产处理前可以对其继承权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而非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即归各继承人共有。也即继承权并不直接等同于遗产所有权。同时,如果继承开始后,遗产即自动归为各继承人共同所有,则各继承人之间因遗产发生的纠纷,均为所有权纠纷,法律关于继承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就失去存在的意义了。故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并不当然享有遗产共有权。正因为对遗产的处理有争议,所以法律才规定继承权的相关制度以解决争议。对遗产的处理发生的争议应属于继承纠纷,而非共有权纠纷。本案郭胜利等人主张祖父遗产被辛任等人处理,对该遗产的处理发生争议,属于继承纠纷,非共有权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继承纠纷。郭胜利等人主张本案案由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继承开始之日分别为1960年和1971年,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为2015年11月4日,已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故其原审诉请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郭胜利、郭胜军、郭林、郭明、郭君、郭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期间,申诉人郭胜利等六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申诉人辛任等四人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说明材料一份,证明本案应是继承纠纷;第二组是过湧如、过某5出具的证明(均为原件),证明实际上房屋拆迁面积应核减其中辛任自建的24平方米的厨房。申诉人郭胜利等六人、过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质证。过某5提交了一份《遗产房屋共有确权案诚实说明》,证明其应依法享有遗产房屋共有权四分之一的份额。申诉人郭胜利等六人认可该证据,被申诉人辛任等四人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诉人辛任等四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是案外人关于本案的案情的相关说明,相关案外人员并未到庭作证,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过某5提交的说明仅系当事人的一般陈述材料,用以证明的内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申诉人郭胜利等六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通知过某5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过某5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请,庭审后也未提交具体诉请主张的书面申请。一审判决驳回过某5的诉讼请求后,过某5未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诉。郭胜利等六人于2015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请申请书,增加“确认郭胜军、郭林、郭明、郭君、郭京又分别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中的五分之一,即500806.8元除以4再除以5为25040.34元”的诉讼请求,但未补缴诉讼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继承纠纷还是共有权确认和共有物分割纠纷?2.本案是否应适用《继承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经查,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又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陈银金、过保泉分别于1960年和1971年过世,故发生了两次继承事实,基于郭胜利等六人的诉请依据系法定继承,故均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审理。在这两次继承事实中,1960年因母亲陈银金过世发生的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继承人系配偶、子女、父母,故应该是过保泉(配偶)、过润如(儿子)、过泽如(儿子)、过湧如(儿子)、过某5(女儿);1971年因父亲过保泉过世,发生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过润如、过泽如、过湧如、过某5。申诉人郭胜军等六人并非上述两次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过某5虽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过某5也未提起上诉。从六位申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内容可知系要求确认郭胜利作为继子依法享有案涉房屋遗产四分之一的份额继而享有相对应份额的拆迁款、郭胜军等五人则依法享有案涉房屋遗产四分之一份额继而享有相对应份额的拆迁款,的确属于共有权确认和共有物分割方面的主张内容,但六位申诉人提出的诉请主张赖以支撑的事由和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是郭胜利、郭胜军、郭林、郭明、郭君、过某5均是案涉房屋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故两次法定继承过程中,申诉人郭胜利等六人究竟是案涉房屋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第二顺序继承人?本案是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还是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是否存在此种情形?本案是否存在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上述问题均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且是判断申诉人郭胜利等六人诉请主张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和核心问题。故本案因继承法律关系引发的法定继承纠纷,其中涉及转继承,故一、二审判决确定本案系继承纠纷并无不当。共有权确认纠纷和共有物分割纠纷系共有纠纷。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共有可以分为所有权共有、用益物权共有、担保物权共有等三类。在法律上,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故申诉人郭胜利等六人主张本案系共有权确认和分割纠纷与其诉请主张所赖以支撑的事实依据不相吻合,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郭胜利等六人依据其系案涉房屋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而提出的系列诉请主张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已丧失继承案涉房屋遗产的胜诉权。故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申诉人郭胜利六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申诉人郭胜利等六人主张应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案由且不受《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约束,因申诉人郭胜利等六人主张因继承事由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依法当然地取得案涉房屋遗产的物权,故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诉人郭胜利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郭胜利等六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终50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