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第539条:还不上债的人,也没有“交易自由”

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如下: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条是关于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交易时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三种不合理价格交易以及上一条无偿处分的行为,都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学理上统称为“诈害行为”。但是在无偿处分时,行使撤销权不需考虑债务人和相对人的主观恶意,因为既然是无偿处分,相对人属于纯获益行为,则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而对于以不合理价格交易的三种诈害行为,则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债务人、相对人的主观恶意,否则不能行使撤销权。

本条所规定的“不合理的低价”是指低于交易时空基准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70%;“不合理的高价”则是指高于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但这个标准不是固定的,例如生鲜食品临期甩卖,低于市场价70%,但可能是合理的价格;同样也存在以市场价80%甚至90%转让财产,但构成诈害行为的情形。审判实务中,要根据前述判断基准和基本方法进行综合分析,并在个案中予以认定。

一般来说,当事人有交易自由,包括定价自由,也有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无偿担保和有偿担保的自由,法律对此并不予以干涉,例如价值100万的房子,房主愿意60万卖给朋友,是其作为财产权利人的自由,法律无权干涉,但如果该房主本身也欠别人的钱,那他就没有这种交易自由了,因为这种自由会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有权撤销其交易,本条规定的正是这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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