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的说明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的说明
一、《指引》的起草背景
2017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3号)中提出,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相互衔接机制,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改委等十三部委在《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发改财金〔2019〕1104号)中明确,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2020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将预重整作为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尽早挽救的手段之一。世界银行《中国优化营商环境的成功经验:改革驱动力及未来机遇》报告中,建议中国通过激励机制促使企业在出现财务危机时尽早启动破产程序,考虑建立一个新的破产前程序。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未规定预重整制度。《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2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5条规定了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可以延伸到重整程序中,为各地法院探索预重整制度提供了依据。
通过建立预重整制度,可以引导债务人通过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尽早挽救。预重整应按照严格的规则进行,按照预重整规则制订的重整计划草案,才能在重整程序启动后获得法院的审查和批准。通过有效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发挥其制度优势,规避其制度劣势,更好地促进危困企业的挽救再生,同时达到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鼓励市场化协商的效果。
二、《指引》的主要内容
《指引》共4部分29条,主要内容包括预重整的定义、原则、类型、预重整期间的信息披露、预重整辅助机构等,具体如下:
预重整的定义
《指引》界定的预重整定义包括以下内涵:一是“预重整”功能是有效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二是预重整的主要参与主体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三是庭外达成的重组协议只有符合本指引规定,才能在重整申请受理后获得确认。
预重整的原则
《指引》规定:预重整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坚持依法、自治、公开、高效、司法适度介入原则。
预重整的类型
预重整的对象是具有挽救可能,有能力与主要债权人开展自主谈判的企业法人。《指引》规定了两种不同模式的预重整:一是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二是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前者预重整期间法院不介入,后者预重整期间法院弱介入。
预重整期间的信息披露
《指引》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及时披露,债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二是全面披露,债务人应当披露可能对债权人表决产生影响的全部信息;三是准确披露,信息披露应当措辞明确,不得避重就轻或者故意诱导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四是合法披露,披露程序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
预重整辅助机构
《指引》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债务人经与主要债权人协商后,可以自行聘请预重整辅助机构,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选任;二是预重整辅助机构既可以在本市管理人名册中聘任,也可以在外省、市管理人名册中聘任;三是预重整辅助机构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可以直接被指定为管理人。
三、《指引》的创新亮点
《指引》是总结我院及辖区预重整的实践,参考外地预重整的规则而形成的工作方法,具有指导性、针对性和实践性。
厘清基本概念,重申“预重整”庭外重组的本质属性
“庭外重组”“预重整”“庭内重整”等概念经常同时出现,易使人产生“预重整”是独立于“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第三种程序的错觉。预重整是在破产法的重整程序和庭外重组两种制度的基础上融合创新产生的企业挽救辅助模式,其在实体上依存于重整程序,且从重整的角度看仅具有预备工作的性质,其最终成果要体现在重整程序中。如果在预重整工作完成时就可以直接解决企业的债务困境,不再需要继续进入重整程序,它就转化定性为庭外重组;当其需要继续转入重整程序时,前面完成的各项工作便构成预重整程序。为此,《指引》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庭外商业谈判的期间称为预重整期间”。
丰富制度供给,并行“不介入”和“弱介入”的两种模式
目前,我国温州、深圳、北京、苏州、南京、北海、成都、厦门等地,都建立了预重整制度,但是各地做法不一,缺乏统一规则。各地法院出台的预重整制度,往往只规定了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对于申请破产前的预重整缺乏制度供给。《指引》将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和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都进行了规定。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虽然法院不介入,但通过对受理重整申请后的批准条件进行规定,要求当事人按照《指引》规定进行预重整,否则,其预重整取得的成果不能获得法院的批准,强调预重整是受规则约束的庭外重组的本质特征。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虽然是在“破申”案件立案后进行,但是法院只是适度介入,并不主动干预。一方面,法院对于预重整不出具裁定书、决定书,只出具备案通知书;另一方面,预重整辅助机构优先由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自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或者主要债权人的请求选任预重整辅助机构。人民法院通过审查预重整辅助机构提交的工作报告,严格控制破产申请审查阶段预重整的期限等方式进行“弱介入”。
尊重意思自治,规范预重整辅助机构选任和转化
《指引》未采用“临时管理人”的称谓,而称“预重整辅助机构”,未采用“指定”的方式,而仅进行“备案”。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能够协商一致的,可以从本市或者外省市的管理人名册中聘用中介机构担任预重整辅助机构。一方面,不强调必须从本市名册中聘用,另一方面,也不强调管理人是否是一级管理人。因为预重整辅助机构需要获得债务人及主要债权人的信任才利于开展工作,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必拘泥于本市还是外地,一级还是二级。预重整辅助机构对案件情况熟悉,受理后担任管理人有利于推动重整,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可以被指定为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中介机构“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预重整期间债务人聘请的预重整辅助机构不应该根据前述规定认定有利害关系。
预重整涉及多方面内容,本指引试行实施,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完善,对实践操作涉及的事项将通过拟定备案通知书等进行规范,相应格式文书将陆续制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