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的正确打开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未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直接根据该条规定主张权利。而诸如买卖合同以外的借款合同等其他合同,如果合同中明确存在“债务人逾期不支付(偿还)部分分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或要求全部偿还”等约定的,可视为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继续(提前)履行及其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实现未到期债权保护目的。
但是,实践中仍存在大量仅约定“还款计划”未约定“可要求提前付款或还款”的合同存在。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一般都会请求法院支持其提前付款的债权请求。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认定债务人存在“预期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据此支持债权人要求提前履行未到期债务的请求。或认定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侵害债权人实际利益,并侵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未避免当事人诉累,因此支持债权人要求提前履行未到期债务的请求。该观点为司法判例中的主流。
根据“逾期违约”法律规定及理论,基于维护合同关系稳定目的,亦存在不予支持提前履行请求的情况,即根据合同履行实际情况,不认定“预期违约”事实成立,不支持合同解除一次性支付等请求,对于债权人后续到期债权,可另行主张。法院对于是否成立“预期违约”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156号判决)
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7条规定,对于符合特定条件情形,认定债务是否符合“可认定付款期限已到期或加速到期”情形。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到期”或“加速到期”应满足如下要件:(1)双务合同债权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2)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3)付款方未提供适当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73号裁定)
认为“分期付款约定”及“付款期限”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成立的合同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内容系债务人预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非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依据;因此不支持债权人要求提前履行未到期债务的请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923号判决)
第2种观点第(2)项对于债权人举证责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且对于“付款方不履行债务”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认定方面,法院具有较大裁量权,债权人请求债权加速到期的难度仍是不小,且该规定在效力层级和时效性上存在局限性,实践中并被未广泛采纳使用;而第1种观点,存在将“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混淆的倾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债务人存在预期违约情形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要求债务人在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明确规定债务人应当提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且根据《合同法》违约责任相关条款理解,如非有合同约定,提前履行并非是违约责任的一种;相对而言,笔者部分赞同第3种观点关于将违约责任和合同义务区分处理的做法。
事实上,除前述几种观点及司法实践操作方法外,针对“预期违约”情形,债权人主张未到期债权,还有另外一种打开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对于类似有偿的分期支付协议,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结合《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满足条件的,债权人就可以直接主张提前付款或解除合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2598号判决)。该方式的优势在于:
(1)相比较第1、2种做法,对于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的衡量标准更为简单、清晰和明确(即债务人未支付到期债务金额达到总债务金额的五分之一),避免了债权人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和法官裁量失衡的情况;
(2)同时也避免了纠缠于“违约责任”和“合同义务”之间,因法律规定不同和合同文本瑕疵最终导致诉请不被支持的风险。根据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债权人直接有权要求提前付款或解除合同,能够达到提前实现未到期债权的目的,且不影响其他违约责任的适用,能够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当然,此种方式也存在一定的使用限制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能够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的范围限制在“其他有偿合同”,即未明确列于《合同法》分则内的各类有偿的“无名合同”,前述杭州市中院判决所涉投资合作协议即属于有偿的无名合同。对于《合同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借款、租赁、委托等有名合同,则应不能直接参照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
此外,债务人预期违约情形下,即使未到期债权提前支付(偿还)请求获得法院支持,债权人仍应当注意:对于未到期债权所对应部分的违约金的请求,不能超过法定及合同约定范围。比如,合同约定债务人应按逾期付款金额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未到期债权所对应的违约金(逾期利息)起算时点仍应当按原分期债权约定的还款时点起算,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对此,债权人应在诉讼过程中合理安排诉讼请求,避免因超法定或约定范围请求违约金(逾期利息)导致多花诉讼费或被部分驳回诉请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