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第三塑料厂与鞠洪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02民初3555号

原告:通化市第三塑料厂,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保安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龙,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男,吉林昱诚(梅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鞠洪玉,男,197**年12月**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通化市第三塑料厂与被告鞠洪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被告鞠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第三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二、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通化市第三塑料厂进行改制,由该厂原法定代表人购买该厂产权。2003年6月9日第三塑料厂工会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出售通化市第三塑料厂产权的决议》,决议明确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由购买者王延龙保证由企业按时缴纳社保统筹金。经企业几次通知,被告未到企业报到处理个人事宜。2013年10月,第三塑料厂与吉林万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成立通化万通集团盛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原第三塑料厂人员可安置到新组建的万通盛泰公司。协议签订后,第三塑料厂登报公告所有失业职工,到新公司报到,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但被告至今未到万通盛泰公司报到。后经第三塑料厂在职职工会议讨论决定再次通知鞠洪玉,限其在接收到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万通盛泰公司报到(重新与万通盛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按除名处理。2020年8月20日,第三塑料厂向被告直接送达《报到通知》但被告拒绝接收《报到通知》。因此,第三塑料厂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被告应当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配合原告为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依法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限期办理社保关系转移,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鞠洪玉辩称,我认为他们开除我是没有道理的,2003年改制厂子已经卖给个人了,但我本人没卖给他啊,没有理由要求我再回去上班了。更没有理由开除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鞠洪玉原为通化市第二塑料厂职工,后合并到原告处。2003年通化市第三塑料厂进行改制,该厂工会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出售通化市第三塑料厂产权的决议》,决议明确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由购买者王延龙保证由企业按时缴纳社保统筹金。2013年10月,通化市第三塑料厂与吉林万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成立吉林万通集团盛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通过报纸公告通知通化市第三塑料厂职工到新公司报到。被告鞠洪玉未到吉林万通集团盛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报到上班,原告继续为被告鞠洪玉缴纳社会保险企业部分至2020年8月。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鞠洪玉书面送达报到通知,要求被告鞠洪玉到吉林万通集团盛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报到,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鞠洪玉拒绝到吉林万通集团盛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报到。原告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通劳人仲(2020)4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一、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2020)4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关于出售通化市第三塑料厂产权的决议;三、第二塑料厂的通知;四、组建万通盛泰公司协议书;五、报纸公告;六、报到通知、送达回证、录像;七、三塑2019年下岗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名单。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关于出售通化市第三塑料厂产权的决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原告2003年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进行改制,经过工会研究,并报相关行政部门同意,履行了相关程序。2013年原告与其他企业组建新公司,系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符合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建立新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鞠洪玉拒绝与原告所组建的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系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原告符合与被告鞠洪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被告主张原用人单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和证据,与法律规定相悖。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四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通化市第三塑料厂与被告鞠洪玉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通化市第三塑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按简易程序预交),由原告通化市第三塑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武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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