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以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财产设立抵押是否有效?|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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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份额设立抵押是否有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根据最新的《民法总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的财产份额设立抵押的效力问题,因涉及共有、法定代理、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被监护人利益保护等问题,常常引发争议。

实务中,相关利害关系人经常以监护人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为由,主张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甚至监护人自己在处分财产后,以未经对该财产享有份额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意为由,主张该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否认交易行为的效力。

最高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并未限制抵押人的身份,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份额设立抵押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关的抵押合同应当有效。

裁判要旨

抵押合同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共同签名确认,该事实足以证明抵押合同的订立不仅取得了全体房屋共有人同意,而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财产份额设立抵押的行为也得到了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认可,故抵押合同应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1、大连嘉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银行签订了1亿元的授信合同,并在此授信合同框架下办理了贷款。

2、由杨某1、杨某2、沈某三人共同签字,与鞍山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杨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杨某1、沈某、杨某2于2014年9月16日向鞍山银行出具《同意抵押证明》,该份证明载明:经我夫妻沈某、杨某2以及儿子杨某1共同研究决定,同意用产权人沈某、杨某1,以及共有人杨某2所有的房产为大连嘉德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

4、二审:辽宁省高院判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1为第三方向鞍山银行的借款以其房产份额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有效。

5、再审:杨某1认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主张:

(1)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房屋为抵押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处分财产的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范围,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作出的非受益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认定无效。

(2)法定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的监管保护职责,在被监护人非受益的情形下,法定监护人无权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其财产。

(3)监护人代限制行为能力人将其房产进行抵押的行为,给杨某1设定了义务和财产损害的风险,该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法院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杨某1的父母沈某、杨某2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以监护人的身份对被监护人杨某1 享有的财产份额做出了处分。

最高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尽管杨某1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签字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不能以此当然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

同时,杨某1、沈某、杨某2在完全了解设立抵押的风险的情况下做出的签字行为应当做两种理解。一方面,三人签字同意以自己享有的房产份额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认定取得了全体房产共有人的同意;另一方面,杨某2以监护人的身份认可了被监护人杨某1签字以自己享有的房产份额上设立抵押的行为。故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合法有效,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通过研究最高法院的既往判例可知,实务中监护人代为处分被监护人享有的财产份额(现实中经常表现为父母以监护人身份处分未成年子女的共有房产的份额),为对外借款提供担保一般有两种行为模式:第一,由监护人直接代理被监护人签字;第二,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均签字,但未直接写明是否认可被监护人对外签字担保行为的效力。

1、针对第一种模式,最高法院认为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签字,以被监护人的财产份额设立抵押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法律允许的监护人行为的权利范围之内,故相关的抵押合同应合法有效。不能以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2、同时,最高法院还强调,即使监护人签字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份额上设立担保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也仅是产生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不影响对外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

3、针对第二种模式,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均签字的情况下,虽然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监护人认可或者同意被监护人的行为,但应当认定监护人的签字行为实际上包含了双重效力:第一,监护人(一般是父母)同意对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设立担保;第二,监护人认可被监护人对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上设立担保的签字行为。故此,相关合同应合法有效。

4、从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抵押权人预防风险,避免诉累的角度,在签订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的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认可被监护人对外签字的行为,或者写明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被监护人行使权利,并署名签字。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2017年10月1日起,部分失效)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以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份额设立抵押的效力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育霖与鞍山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杨育霖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杨育霖、沈丽娟、杨传祥共同与鞍山银行签订,是杨育霖对案涉房产份额的自行处分,并非是法定代理人处分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的代理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尽管杨育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签字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亦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有杨育霖、沈丽娟、杨传祥三人共同签名确认,该事实足以证明沈丽娟、杨传祥、杨育霖对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事宜已经全面了解而且同意。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订立不仅取得了全体房屋共有人同意,而且也得到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认可,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再次,经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在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杨育霖、沈丽娟、杨传祥于2014年9月16日向鞍山银行出具《同意抵押证明》,该份证明载明:“经我夫妻沈丽娟、杨传祥以及儿子杨育霖共同研究决定,同意用产权人沈丽娟、杨育霖,以及共有人杨传祥所有的房产……为大连嘉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鞍山银行办理期限一年,人民币壹亿元公开授信中的壹仟捌佰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如该笔公开授信到期不能偿还,我夫妻无条件同意鞍山银行处理该房产,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人分别在该份证明落款处签字按印,进一步证明三人对房产抵押的事实完全知悉并同意。

综上,杨育霖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沈丽娟和杨传祥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的身份是抵押人还是法定代理人,均不影响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

案件来源

杨育霖、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育霖、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00号]

延伸阅读

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份额设立抵押的效力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白某1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即使当时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白某2作为白某1的父亲属于监护人,而白某2同时在场并签字确认,应视为监护人的认可,故案涉合同应合法有效。

案例一:白耀威、李素敏与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2013)民申字第344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白耀威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影响抵押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白耀威、李素敏向本院提交葫芦岛市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民一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白耀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白耀威签字的抵押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故(2012)连民一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可以认定白耀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白耀威于2013年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精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注1注明“此鉴定意见书仅作为被鉴定人白耀威2012年11月15日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白耀威在2007年2月签订合同及公证书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且白耀威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正常服兵役,该阶段的精神状况应当尚未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度,白耀威、李素敏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进行公证时白耀威的精神健康状况与行为不相适应。白耀威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即使当时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白焕满作为白耀威的父亲属于监护人,而白焕满同时在场并签字确认,应视为监护人的认可。至于李素敏、白耀威提出“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主张,因本案签订合同、进行公证时,白焕满并不是直接代理白耀威行使权利,而是对白耀威行为的确认,不属于监护人滥用代理权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情形。故,本案抵押担保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2、监护人代其监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监护人(父母)以其出资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能认定损害了被监护人(子女、限制行为能力人、房产共有人)的利益,相关抵押合同应合法有效。

案例二:陈某1、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61号]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时,陈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龚某作为陈某1的监护人,将案涉房产抵押事宜中监护人的相关职责全权委托其妹龚佩芳代为处理,包括签署相关法律文件。陈某1之父陈某2及其母龚某的委托代理人龚佩芳以监护人身份代陈某1订立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陈某1虽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之一,但该房产系陈某1父母出资购买,陈某1亦由其父母抚养。陈某1父母以该房产作为公司融资抵押担保,收益亦属于陈某1父母所有,故不能当然认定该抵押担保行为损害陈某1利益,且陈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利益受损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陈某2、龚某代陈某1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陈某1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抵押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此外,陈某1的监护人陈某2、龚某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陈某1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承诺房地产抵押贷款的行为也是为了陈某1的利益,保证该房地产作为抵押不损害陈某1的合法利益。在获得贷款之后,陈某1的监护人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属恶意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并无不当。陈某1关于案涉抵押合同涉及其财产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母亲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署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监护人代为签署合同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也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因此否定合同的效力。

案例三:黄韵妃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赫股份有限公司、黄恒燊、温小乔一般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08号]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黄韵妃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温小乔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订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温小乔代黄韵妃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黄韵妃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此外,黄韵妃的监护人当初为获取贷款利用未成年人黄韵妃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不损害其利益的声明,在获得贷款之后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抗辩理由属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本文责任编辑:龚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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