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看法‖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的,担保期间如何计算?
现实生活中,借款一般会要求提供担保人进行担保保证,此时会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中通常会对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作出相关的约定,那么,如果约定对债务进行分期偿还,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计算担保期限呢?
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开始承担责任的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一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没有对债权人提出由债务人先履行的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担保期限,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一般保证,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分期付款的担保(连带担保)期限如何起算,在目前的理论界有着较大的分歧,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争议也很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从每一期债务到期日分别起算。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合同债务合同。债务分期履行,其在一定期限内各期之债均是独立的,在担保约定不明时,亦因其从属性应是对每期债务的担保。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债务分期履行并不影响债务的整体性,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亦有不可分性。
我们认为,对于分期债务,担保合同没有对担保人担保期限的起算做出具体约定的,应就分期履行的债务每一笔单独计算其担保期限。
对于分期履行债务合同的债权人,当前期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正常履行时,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担保人主张权利,此时无论是债务人还是担保人都应当履行。当然债权人也可以等到整体债务到期后一并主张,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由此可见作为债权人他对自己权利行使的方式是可以有选择性的。从民事活动中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的角度分析,作为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按期实现担保责任时,担保人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来为其进行抗辩,也就是说其必须履行;而在以总债务到期来起算担保期限的情况下,对于以分期来计算实际已超过担保期限的部分债务,却又以其应对全部债务进行整体担保为由而剥夺担保人的抗辩权显然是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
过分强调的保护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权利却伤害了担保人的权利,必然使更多的人不敢去为他人进行担保,不利于更好地建设良好有序、诚信和谐的市场经济。
担保期限分期起算,可以起到对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双重保护的意义。一旦债务人出现不按期履行债务的情况,债权人及时通知或追索担保人,那么担保人自然亦会尽力督促债务人,确保其良好地履行债务;同样担保人通过自身的积极参与,既保证了债务的正常履行,又不至于出现自己被债权人主张之后却无从追偿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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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永和丨惟信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