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审判 | 服装类产品的著作权保护 以金羽杰诉波司登侵权案为例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唐蕾
转自:中国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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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羽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羽杰公司”)主张,其对款号为594723号和644402号的羽绒服成品、羽绒服设计图及样板图享有著作权。金羽杰公司称,自2013年起,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北京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波司登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两款抄袭金羽杰公司在先设计的羽绒服产品。金羽杰公司以波司登公司侵害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波司登公司诉至法院。
关于著作权,金羽杰公司诉称,其羽绒服成品、羽绒服设计图及样板图均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关于不正当竞争,金羽杰公司诉称,波司登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羽绒服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并容易引人误认。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波司登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金羽杰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驳回了金羽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羽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服装类产品之性质探析
判断服装成品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应综合考量服装成品由造型、结构、色彩等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是否具有审美意义。同时,应坚持分离原则,即对产品的实用性和审美价值进行区分。若服装成品仅具备实用性,通常不构成作品。《著作权法》对服装类产品所具有的实用功能不予保护,而仅保护其体现的审美价值。该案中,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服装成品大多基于方便穿脱、轻便保暖、便于使用等服装的基本功能而存在,其审美价值无法与实用性相分离。因此,金羽杰公司生产的两款羽绒服成品仅系实用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服装设计图是设计师以平面图形的方式,对服装的尺寸大小、结构、比例等进行的一种表达。服装设计图中点、线、面的选择和排列组合,均体现出设计师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但是,《著作权法》并未规定“服装”这一作品类型。因此,关于服装设计图的性质,目前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其是美术作品还是图形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相较而言,美术作品强调作品的审美意义,即作品应给人以美的享受,而图形作品则不要求具有审美价值。如果服装设计图不仅展现了服装的结构、大小、样式等,还在构图、色彩等方面融入了设计师的独特表达,给人以美感,则可被视为美术作品。如果服装设计图仅是对服装设计内容的客观反映,则一般应被视为图形作品。该案中,金羽杰公司的服装设计图只是为了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其主要功能并非通过图形本身给人以美的享受,故属于图形作品。
服装样板图又称服装纸样,是制版者按照服装设计图,从平面角度对服装结构进行解构而完成的图形,是由服装设计图到最终成衣的必经之路。服装样板图虽脱胎于服装设计图,但其融入了制版师个人的设计和智慧,制版师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服装样板图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由于服装样板图是为了指导服装制作而进行的设计,故属于图形作品。
服装类产品之著作权侵权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著作权侵权的核心标准是“实质性相似+接触”,即只有被控侵权作品与主张权利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告接触了在先作品或具备接触的可能,才能认定为侵权。
关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由于一般的服装类产品均属于面向市场的商品,就判断主体而言,宜以一般消费者为视角,采取“用户感知标准”。而在具体判断时,应综合考虑服装的整体造型、局部细节、色彩等,并从服装的整体表现形式、观感等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于一般的服装类产品而言,由于其既存在服装设计图、样板图等平面图形作品,又存在立体的服装成品,在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需对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进行区分。具体来说,“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是指被控侵权的服装设计图、样板图是否系对在先服装设计图、样板图的复制,具体可依照一般图形作品或美术作品的侵权判定方法;“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指被控侵权的服装成品是否系对在先服装设计图、样板图的复制。一般的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均属于图形作品,而按照工程设计图或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或生产的工程或产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生产服装成品的行为不侵犯服装设计图、样板图的复制权。
该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波司登公司能够接触到金羽杰公司的服装设计图及样板图,且二者的服装设计图及样板图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波司登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平面复制。同时,依照图形作品制作服装成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不构成侵权。
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波司登公司的涉案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商业道德,亦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金羽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该公司的相关商品或商业标识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并与其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故波司登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未违反该条规定。
综上,波司登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金羽杰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