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多方协议中合同形式要件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研究 ——以某附条件生效合同纠纷案为例

作者介绍
刘梦雨,现为建纬上海不动产金融部成员,同时是建纬“一带一路”法律服务中心下设跨境投资组的组员,熟悉并擅长银行、金融等法律事务。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硕士(欧盟法方向)和德国汉堡大学法学硕士(双硕士学位)。
一、案情介绍
A、B、C、D、E五家公司就某交易安排达成一致,并草拟《五方协议》对交易安排予以书面确认,但在最后签署时,五方并未在同一份《五方协议》上签署,A与B、B与C与D、A与B与E分别在三份内容完全一致的《五方协议》样本上签署。现A公司根据《五方协议》要求B公司履行相关义务,遭到拒绝,由此引起诉讼。
B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的主要理由是《五方协议》并未生效。案涉《五方协议》明确记载“本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在签署页上标明此页为“共同所签署之《五方协议》的签署页”,因此《五方协议》的生效条件是协议所涉各方共同签署。但A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中并无任何一份《五方协议》样本达成上述“共同签署”的条件。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五方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其生效条件未满足而未生效。因此A公司无权依据尚未生效的《五方协议》向B公司主张权利。
二、建纬分析
  ——《五方协议》效力分析
由前述可知,B公司主张《五方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而其生效条件为“协议各方共同签署”,且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共同签署”,所以《五方协议》无效,A公司无权依据《五方协议》要求B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笔者认为,要厘清《五方协议》效力问题,可从以下两方面讨论:《五方协议》是否为附条件生效合同、《五方协议》是否因形式要件瑕疵而无效。
1、《五方协议》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可知,一般的合同依法成立时即告生效,特殊合同需要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生效,附条件合同即属于可由当事人约定生效条件的特殊合同。“附条件合同”这一概念出现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学理通说认为,所附条件是指由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所附条件。由此,判断合同是否为附条件合同的标准就是所附条件的性质。
(1)所附条件与法定条件区分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区分所附条件与法定条件的关键在于判断某条件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简而言之,法定条件关乎合同效力有无瑕疵,而所附条件关乎合同何时生效。
法定条件关乎合同效力有无瑕疵。依照合同法基本原理,一般合同依法成立时即告生效,此处“依法”即体现的是对法定条件的要求,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概括而言是对合同主体的适格性、意思表示有效性、合同合法性(包括内容和形式合法)三方面予以规范。任一方面未依法满足都将对合同的效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所附条件关乎合同何时生效。附生效条件合同属于特殊合同,其与一般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并非成立时即告生效,一般合同的生效条件即是合同成立条件,因此合同成立即告生效。而附条件合同成立后不生效,尤其是附生效条件合同必须待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可产生法律效力。但成立后生效前,附条件合同也已满足生效要件,因此在附加条件成就时才可立即生效。附加条件对于合同而言起到的仅是延缓发生法律效力的作用,并不能影响合同有无效力及效力是否有瑕疵。
故以附条件生效合同为例对所附条件和法定条件作出如下判断:若某条件成就前合同本身已经具备可以生效的要件但须待此条件成就时才可以发生效力,则该条件为所附条件;若某条件成就前,合同受此条件未成就影响而不能依法成立、生效的,则该条件为法定条件。
(2)《五方协议》合同性质判断
企业法人作为合同主体时其意思表示的有效性具有特殊性。不同于自然人意思表示的灵活多样性,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特定的书面形式体现,商事活动中多以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公司加盖公章作为法人意思表示之证明,欠缺签章这一要式且无其他证据佐以证明法人缔约之意思表示时,会导致法人意思表示有瑕疵,因而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所以在缔结法人为主体的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公司加盖公章应为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此时当事人不得以此条件作为合同生效的所附条件。故本案《五方协议》并非附条件生效的特殊类合同,仅为一般合同。
2、形式要件瑕疵对《五方协议》效力影响
如前分析,本案《五方协议》不是附条件生效合同,其性质为一般合同,因此《五方协议》成立时即告生效。《五方协议》主体均为企业法人,因此形式要件上《五方协议》的成立需要由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以体现各方缔约之意思表示,虽然目前没有一份由各方共同签署的《五方协议》样本作为证据出现,但笔者仍倾向于认可《五方协议》已成立生效,理由如下:
(1)从证据法角度出发,应对《五方协议》有效性予以认可。笔者认为合同关系的本质是合同各方为成就特定事项而达成合意,合意直接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产生。书面合同仅确认该合意的载体、证明,每份合同项下的合意是单一、特定的,但合同载体可有多份。因此在判断《五方协议》效力时,应当着重判断B公司与其他各方就《五方协议》内容是否达成合意。本案存在三份分别由A公司与B公司、B公司与C公司与D公司、A公司与B公司与E公司签订的、内容一致的《五方协议》文本,笔者认为此三份《五方协议》样本内容一致,且签约主体涵盖了《五方协议》中五方,三份样本作为间接证据已构成证据法中的证据链,弥补了每份单个样本中未签约主体意思表示效力上的瑕疵,充分证明《五方协议》各方就《五方协议》内容达成合意,因此该合意对各签署方产生法律效力,B公司应当履行合意项下所产生的相关义务。三份《五方协议》样本作为书面载体,单份样本效力的瑕疵并不能影响《五方协议》中合意所涉权利义务对各方产生法律拘束力。鉴于各方目前已对《五方协议》所约定内容予以签字认可,也应当认定《五方协议》有效。
(2)从意思自治角度出发,也应认可《五方协议》效力。民商事领域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应避免过多介入民事主体活动,未满足合同成立法定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立法技术上也可看出对民事自治的尊重和保护,《合同法》仅在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方协议》五方在三份内容相同的样本上签章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单看每份样本可能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但三份综合来看,《五方协议》各方显然已对《五方协议》所约定权利义务之内容予以认可,从保护交易角度出发,也应尊重《五方协议》各方自愿接受《五方协议》约定负担之选择,认定《五方协议》有效。

如前述,笔者认为《五方协议》合法成立且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拘束力,B公司应当按照《五方协议》约定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否则即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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