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案】最高法:人民法院就管辖权作出裁定后,不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改变法律关系而改变法院管辖权

♢ 案例索引:弘禾昱公司与营口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204号】

♢ 裁判要旨: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原来基于弘禾昱公司提出的“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天津市二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之后,依据管辖恒定原则,即使弘禾昱公司经法院释明将诉讼理由从企业借贷关系变更为债权转让关系,也不得再行裁定天津市二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驳回弘禾昱公司的起诉。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弘禾昱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华盈大厦1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法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来,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BL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汤池镇北三元。

法定代表人:李英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昆,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瑞尔普稀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822-3室。

法定代表人:章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天津正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弘禾昱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禾昱公司)与被申请人营口BL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司)、一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瑞尔普稀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普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市二中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营口公司的管辖异议。2014年9月2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津高立民终字第0085号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2015年4月21日,天津市二中院作出(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弘禾昱公司的起诉。2015年7月2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86号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再审申请人弘禾昱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10月28日,本院以(2015)民申字第24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永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张小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二中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17号案件立案后,一审被告营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弘禾昱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其住所地在辽宁省,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二中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弘禾昱公司向该院起诉瑞尔普公司及营口公司连带偿还欠款,因被告瑞尔普公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营口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营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营口公司不服天津市二中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营口公司与弘禾昱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弘禾昱公司对营口公司主张权利应在营口公司住所地法院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弘禾昱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营口公司只是二被告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天津市二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立民终字第0085号民事裁定认为,弘禾昱公司以瑞尔普公司、营口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企业借贷纠纷诉讼,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弘禾昱公司选择向第一被告瑞尔普稀贵金属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瑞尔普公司住所地在天津港,属于天津市二中院辖区,且诉讼标的额符合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天津市二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天津市二中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17号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查明:根据弘禾昱公司的诉称,弘禾昱公司与瑞尔普公司系常年合作关系。自2006年应瑞尔普公司要求,弘禾昱公司同意向其提供资金,双方商定瑞尔普公司应向弘禾昱公司支付的融资回报率为每年20%。双方达成意向后,弘禾昱公司自2006年至2013年1月分九笔共向瑞尔普公司提供融资1720万元。2013年2月弘禾昱公司提出与瑞尔普公司进行结算,瑞尔普公司同意,双方遂于2013年2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依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确认瑞尔普公司欠付弘禾昱公司款项合计2452.8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否则瑞尔普公司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0.2%给付弘禾昱公司违约金,并以其在营口公司处的债权抵偿弘禾昱公司的欠款,并承诺弘禾昱公司有权直接向营口公司进行追偿。协议签订后,瑞尔普公司虽声称努力负责,但因其主要财产为对营口公司享有的债权,虽经催要,营口公司迟迟不予还款。二被告不积极还款的行为,给弘禾昱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弘禾昱公司遂向天津市二中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弘禾昱公司欠款2452.8万元、违约金1790.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天津市二中院认为,本案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在本案存在弘禾昱公司与瑞尔普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的情况下,经该院释明,弘禾昱公司选择依债权转让关系来诉讼,即以瑞尔普公司将其对营口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弘禾昱公司为由,要求营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基于《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瑞尔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院对弘禾昱公司选择依债权转让为基础法律关系诉讼时并无管辖权,弘禾昱公司应当向营口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弘禾昱公司要求以营口公司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瑞尔普公司为次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该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弘禾昱公司的起诉。

弘禾昱公司不服天津市二中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针对本案管辖权问题,生效的(2014)津高立民终字第0085号民事裁定对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作出终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再次裁定驳回弘禾昱公司的起诉,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程序。2.上述裁定生效后,在营口公司已经应诉的情况下,原裁定仍认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未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只是简单地驳回弘禾昱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弘禾昱公司起诉时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中瑞尔普公司住所地在原审辖区,原审法院有权管辖。4.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系自行判断并归类为企业借贷纠纷案件,在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又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纠纷,继而认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认定明显与弘禾昱公司起诉时依据的基础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指定天津市二中院审理。

被上诉人营口公司答辩称:弘禾昱公司起诉时是基于借贷关系,而实体审理时是以债权转让作为基础关系,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目的。故原审裁定驳回弘禾昱公司的起诉,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

一审被告瑞尔普公司陈述称:同意弘禾昱公司的上诉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86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涉及到四个法律关系:1.弘禾昱公司和瑞尔普公司的借款关系。2.瑞尔普公司和营口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3.弘禾昱公司、瑞尔普公司和营口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4.瑞尔普公司向弘禾昱公司承诺的连带清偿法律关系。只有厘清上述互相交织的法律关系,才能正确处理本案。具体分析如下:1.在弘禾昱公司和瑞尔普公司的借款关系中,如果弘禾昱公司依借款关系起诉瑞尔普公司,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在该借款关系中,营口公司并不是借款关系的主体,不是借款关系的适格被告。如果弘禾昱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关系对营口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并不必然具有管辖权。2.在瑞尔普公司和营口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由“供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3.在瑞尔普公司和营口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中,弘禾昱公司是债权受让人,瑞尔普公司是债权让与人,营口公司是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瑞尔普公司和营口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因债权转让而失效,瑞尔普公司与营口公司之间的争议,应通过营口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如果债权受让人弘禾昱公司提起诉讼,也应向营口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4.关于瑞尔普公司向弘禾昱公司承诺的连带清偿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弘禾昱公司和瑞尔普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只对弘禾昱公司和瑞尔普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营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其中有关债权转让事项,因后来的转让通知对营口公司发生了法律效力,也不能因此得出《还款协议》的其他条款效力及于营口公司的结论。特别是《还款协议》的第四条“如果瑞尔普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向弘禾昱公司清偿全部欠款,则弘禾昱公司有权连带向瑞尔普公司和营口公司主张债权并依法受偿,瑞尔普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妨碍弘禾昱公司行使上述债权”,该条款中的“连带”内容对营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弘禾昱公司依据该条款起诉请求营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弘禾昱公司据此认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生效的管辖异议裁定问题。本案弘禾昱公司起诉的诉请是瑞尔普公司和营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案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对此弘禾昱公司并无异议。答辩期内营口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按照“企业借贷纠纷”进行一般性程序审查,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但进入实体审理后,随着本案相关事实逐渐查清,在借贷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并存的情况下,经一审法院释明,弘禾昱公司选择债权转让关系主张权利,实际上本案性质属于“债权转让纠纷”。综上分析,对于该纠纷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弘禾昱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弘禾昱科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实体审理阶段的一、二审裁定,即2015年4月21日天津市二中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86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剥夺了弘禾昱公司的合法诉权,应当依法进行纠正。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弘禾昱公司与瑞尔普公司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额确定,瑞尔普公司与营口公司间因买卖合同违约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金额确定,瑞尔普公司在无法向弘禾昱公司清偿全部欠款的情况下,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将自己享有对营口公司的部分债权以抵债的方式转让给弘禾昱公司,并自愿向弘禾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也是弘禾昱公司同意债务人瑞尔普公司以债权抵偿债务的前提,是防范造成损失的法律措施),完全符合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律之规定。弘禾昱公司受让债权后当然有权要求瑞尔普公司和营口公司连带清偿债务。弘禾昱公司在起诉时选择瑞尔普公司和营口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完全符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法律之规定的。原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了营口公司的管辖异议正确。第二,在实体审理阶段,天津市二中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和确认法律关系错误。无论是企业借贷纠纷还是债权转让纠纷,均属法院在立案时或受理后自行根据民事诉讼案由规定进行划分归类的结果,而不是弘禾昱公司主张的事实发生了变更。这一事实认定明显违反了弘禾昱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基础法律事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二审时,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错误不仅未予纠正,反而认为弘禾昱公司与瑞尔普公司之间《还款协议》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对债务人营口公司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本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对债务人当然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应当按照债权转让的通知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显然天津高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86号民事裁定是试图选取一审裁定之外新的角度为一审裁定进行辩护,同样是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在实体审理阶段,天津市二中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对弘禾昱公司“选择依债权转让为基础法律关系诉讼时并无管辖权”,而应当向营口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然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进行审查的依据,根本不是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其中关于是否属于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中关于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既然两审法院均认为营口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就应当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给营口法院进行审理,但本案两审裁定一方面认为天津市二中院作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营口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却又不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营口法院进行审理,而是直接驳回弘禾昱公司的起诉,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第四,在实体审理后,天津市二中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和天津高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86号民事裁定均以天津市二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营口公司住所地营口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由最终驳回了弘禾昱公司的起诉,但这两审裁定的结论与两审法院此前在管辖异议阶段作出的两审裁定完全冲突而不能相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津高立民终字第0085号民事裁定,表明本案管辖权已经确定。第五,弘禾昱公司搜集到的生效判例,完全能够支持弘禾昱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弘禾昱公司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86号民事裁定和2015年4月21日天津市二中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二中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营口公司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天津市二中院基于债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据此,营口公司作为债务人,是本案的被告,瑞尔普公司作为债权让与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只有在营口公司对瑞尔普公司的债权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瑞尔普公司列为第三人。弘禾昱公司以瑞尔普公司为被告,属诉讼主体列置错误。既然瑞尔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告为营口公司,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就应当是营口公司所在地的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非天津市二中院。并且,瑞尔普公司与营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争议解决由“供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即本案的债权转让纠纷的管辖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不因债权转让而无效。营口公司对瑞尔普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弘禾昱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不适用于本案。据此,一审、二审裁定驳回弘禾昱公司的起诉正确。该二份裁定,不是对程序审查的裁定,不是对营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再次裁定,而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基于案件事实而作出的裁定。该二份裁定与之前作出的管辖权异议审理的程序裁定是对不同内容的审查,之间并不矛盾,不能将程序审查和实体审理相混淆。并且,这也是因为弘禾昱公司起诉的事实与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不同所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弘禾昱公司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瑞尔普公司陈述称,同意弘禾昱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

再审审查期间,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营口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时,并未主张依据其与瑞尔普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而是主张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主张说明营口公司已接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一审原告弘禾昱公司依据2013年2月28日《还款协议》对瑞尔普公司、营口公司提起诉讼,《还款协议》第七条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营口公司未提出其与瑞尔普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在后一次审理中以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原来基于弘禾昱公司提出的“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天津市二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之后,依据管辖恒定原则,即使弘禾昱公司经法院释明将诉讼理由从企业借贷关系变更为债权转让关系,也不得再行裁定天津市二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驳回弘禾昱公司的起诉。

综上,再审申请人弘禾昱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二中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86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天津市二中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立民终字第0085号民事裁定,天津市二中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8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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