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贤县福利镇福利村民委员会与王群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集贤县福利镇福利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秀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德玉,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丹荔,女,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男,1970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忠刚,男,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集贤县福利镇福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利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群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集贤县福利镇二砖厂在2006年12月23日以前分别占用集贤县福利镇福新村(又名集贤县福新农工贸有限公司)土地3.3万平方米、集贤县福利镇福庆村(又名集贤县福利农工贸有限公司福庆分公司)土地1.8万平方米,用于取土生产红砖并形成两个大坑。2006年12月23日,两村同时将原二砖厂占用的土地收回。2007年10月1日,在福庆村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福新村与福庆村共同与王群、陈本辉、陈玉双签订了“废弃地治理转让合同”:“甲方:1、集贤县福新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林。村长:张福。2、福利农工贸有限公司福庆分公司。乙方:集贤县福新农工贸有限公司村民王群、陈本辉、陈玉双。经双方协商,甲方愿将其现有二砖厂占用福新农工贸有限公司和福利农工贸有限公司福庆分公司土地烧砖取土废弃地转让给乙方治理使用,为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爱,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将位于原二砖厂占用福新农工贸有限公司及福利农工贸有限公司福庆分公司土地烧砖取土废弃地,转让给乙方。(详细位置、面积见平面图为准)二、转让期时间为70年,在转让期内,乙方有权出租、转让。此地如果出现跌出、塌方减少村民耕地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三、转让款项支付方式,乙方于2007年10月1日一次付清福新农工贸有限公司终身转让费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付清福利农工贸有限公司福庆分公司终身转让费伍仟元整(5000元),(因二砖厂试用期未到,暂时归二砖厂使用到2009年1月1日)。四、如遇国家使用或其他单位、及其个人使用,(必须得到乙方认可同意方可进行)该地的治理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地上附着物等一切费用归乙方所有。”时任福新村法定代表人肖志林、村长张福、福庆村法定代表人王新贵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福新公司公章和福庆分公司公章),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马传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福利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王群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转让费,福庆村委会为王群出具了5000元的收据。后王群占有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至今,包括本案福利村委会诉请的1万平方米,并办理了设施农用地备案登记表、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林权证,并在本案诉争土地面积内建设了水井一口,栽植了杨树,架设了动力电,在鱼池内养殖了鱼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福利村委会提供的2013年3月18日集贤县国土资源局及集贤县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共同出具的关于诉争土地的勘测划界图、集贤县人民政府证明、被告王群提供的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废弃地治理转让合同、设施农用地备案登记表、转让费收据、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林权证、集贤县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村区划调整的批复、福利村证明,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原集贤县福利镇二砖厂南1万平方米废弃地的所有权归本案原告福利村福庆村民小组所有,2007年10月1日,在该村民小组原法定代表人王新贵在任期间,福庆村委会以当时对外签订合同的名称“集贤县福利农工贸有限公司福庆分公司”的名义与本案被告王群签订了“废弃地治理转让合同”,关于福庆村民小组是否享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根据该规定,福庆村(福庆分公司)作为福利村(福利农工贸有限公司)内的一个村民小组,有权对本小组内的土地进行发包,故福庆分公司对本案争议土地有权处分,与王群签订“废弃地治理转让合同”的主体适格,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应当参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关于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具有该条款规定的任意一种情况时,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否则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包括:“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福利村主张本案争议的合同无效具有以下两种情形:1、本案合同签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款即为强制性规定。关于何为“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于应采取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在发包前应履行的内部程序,即该种应采取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法律允许发包,也允许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只是要在内部履行一定的程序;该条法律并未规定对于这种土地、或者这种合同法律禁止承包、禁止签订,因此该条款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福利村不能以此为理由,确定合同无效。2、王新贵与王群有恶意串通行为,但针对“恶意串通”的事实,福利村委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福利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福庆分公司与王群签订的“废弃地治理转让合同”无效,即该合同自签订之日2007年10月1日起即生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故王群自合同签订时即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故福利村委会无权主张收回承包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集贤县福利镇福利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福利村已预交),由福利村委会承担。
判后,原告福利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王群与福利农工贸有限公司福庆分公司签订的《废弃地治理转让合同》无效。王群没有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其持有的水产养殖证已失效。王群系恶意占有上诉人土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群将诉争土地归还上诉人,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群答辩称:王群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是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不需要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也就是说不存在农用设施审批或水产证办理等其它行政审批手续的办理,王群即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诉争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就双方当事人签订《废弃地治理转让合同》时土地承包费情况,经询问福利村委会一方,福利村委会方表示合同记载的是转让,不是承包,不存在承包费问题,没办法提供承包方面的材料。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群与集贤县福新农工贸有限公司、福利农工贸有限公司福庆分公司签订的《废弃地治理转让合同》,系双方出于自愿经协商而签订,上诉人福利村委会一方当时在签订该合同时虽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王群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后,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土地,现已超过一年,且在包括诉争废弃地在内的土地内进行了房屋、水井建造、电线架设等设备设施的投入工作,由此,对上诉人福利村委会提出的确认《废弃地治理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群是否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以及其持有的水产养殖证是否失效,与王群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无关。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福利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福利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良
审 判 员 岳 明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雷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赞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