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宁波海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笔者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了宁波市海曙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共计搜集了38份,而且,38份不起诉决定书的类型皆是相对不起诉。
就案件涉及的年份来看,海曙区只有2019年和2020年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各年份的案件数量分别为: 2019年有30起;2020年有8起。
就虚开的税额来看,介于5万元至45万元之间。笔者以虚开税额10万元为组距,将虚开税额依次划分为区间一至区间五这五个区间(单位为万元):5—15;15—25;25—35;35—45;45以上。各区间的案件数量依次为:7起;6起;7起;3起;0起。此外,整理相对不起诉案例来看,涉案行为人大多存在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对于虚开税额不大的,并且存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应积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以下是笔者搜索的海曙区部分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海检刑不诉〔2020〕32号)
1.3.简要案情:郑某某系宁波市鄞州A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因该公司的进项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通过他人取得山东济宁微山县B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6140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67041.0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并补缴罚款、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海检刑不诉〔2020〕29号)
2.3.简要案情:方某某系宁波市鄞州A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方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取得山东济宁微山县B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77500元, 其中税额人民币83910.2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并补缴罚款、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634号)
3.3.简要案情:施某某作为宁波市海曙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负责人,经他人介绍,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总计人民币1306320元,税额总计人民币189807.1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宁波市海曙A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有自首情节;(2)宁波市海曙A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虚开的税款及滞纳金,并已缴纳罚款;(3)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9〕141号)
4.3.简要案情:宁波A工贸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施某某作为财务负责人,让宁波两家公司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13461.4元,税额人民币342288.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虚开的税款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二、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第三、涉案企业已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9〕142号)
5.3.简要案情:陈某甲作为宁波市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该公司期间,让郭某某实际控制的宁波B金属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96347.4元,税额319127.4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营公司期间,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虚开的税款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二、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第三、涉案企业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9〕113号)
6.3.简要案情:冯某某作为公司经营负责人,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48114.4元,税额人民币442888.46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虚开的税款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二、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第三、涉案企业已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周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9〕121号)
7.3.简要案情:周某甲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16231.3元,税额人民币191247.3元,并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虚开的税款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二、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第三、涉案企业已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9〕114号)
8.3.简要案情:宁波市鄞州A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袁某某作为直接负责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1932.43元,税额138028.57元,并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虚开的税款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二、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第三、涉案企业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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