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记| 法律援助李某森、李萱等四人诉谢某箭等八位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原告(受援助人):李某森、罗某仙、李萱、李某芳等四人,广西临桂县茶洞乡人

一审援助律师: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成尉冰、李臻

二审援助律师: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成尉冰、麦仲康

被告:谢某建、陆某君、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客运站、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黄某桦、海口高新区宏X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等八被告

违章下客与交通事故

李萱(化名)的父亲李正发(化名)十多年前就一直在南海打工,于2015年11月13日中午在桂林客运总站搭乘由谢某建驾驶的桂C17801号客车回南海。桂C17801号客车在S55二广高速广州支线往广州方向K7 600M路段违规落客,李正发与另外一个同乡下了车,当时已经是晚上八点40分左右,天黑下雨。20时42分左右,李正发横穿高速路时被黄某桦驾驶的黄某桦驾驶琼A0BG00号牌越野客车撞倒,后又被从后方驶来的多辆机动车碰撞、碾压身亡,这些机动车均逃逸。

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事故责任分成两部分:一是李正发与黄某桦驾驶琼A0BG00号牌越野客车、谢某建驾驶的桂C17801号客车之间的责任,李正发负主要责任,黄某桦、谢某建负次要责任;二是后来碾压的机动车与李正发之间的责任,李正发不负责任,逃逸的驾驶员(未知名当事人)负全责。

但是,交警的事故认定,未涉及作为合同法上的承运人桂C17801号客车未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违约责任。

李正发的亲属料理完后事之后,申请了法律援助。南海法律援助处的工作人员预感到此案较为复杂、重大,第一时间向区法律援助专家库成员成尉冰律师征询法律意见。成尉冰律师听完案情介绍之后,认为胜诉有把握,问题的关键在于桂林客运站作为承运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南海法援处决定给予援助并派出一位工作人员协助成律师办理此案,学习专业知识和执业技能。后经过几次联系,由于办公点不在一起,联系沟通不方便,办案缺乏默契,成尉冰决定与自己的得力助手李臻律师一同办理此案。

此案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承运人的责任以及对李正发的赔偿标准等争议很大,挑战性强。

经过深入分析案情,研读有关的法律,参考相关案例,两位援助律师代理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平安保险灵川支公司、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度范围内先行各自向原告赔付110000元;二、被告黄某桦、宏X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260692元,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先予赔付责任;三、被告谢某建、桂林客运总站、骏达运输公司、陆某君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391038元,平安保险灵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先予赔付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城乡差别,一道必须逾越的鸿沟

由于我国大陆六十多年来一直实行城乡分治,造成巨大的城乡差别,随之而来的问题之一就是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时候,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同命不同价。按2015年广东省的标准计算,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可得的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全省农村居民可得死亡赔偿金为244912 元;死者生前所扶养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城镇居民每年为22171.9元,农村居民每年为10043.2元。数字对比,产生非常强烈的震撼。农村人的生命,原来这么不值钱!说好的生命权平等呢?

幸好,最高法院意识到了城乡分治造成的不公,所以在有关司法批复中规定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其人身遭受损害时,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以减少这种不公,在某些个案中率先实现生命权平等。近二三十年,大量的农村人涌入城市打工、谋生,城市的各行各业也无法离开农民工,最高司法机关不可能无视这种社会现实。所以才在具体的案件中作了相关批复并转发各地法院。

因此,对李正发适用哪一标准,在本案中至关重要。如果适用农村标准,所得的赔偿就不多。如果适用城镇标准,即便李正发承担主要责任,其家属可得的赔偿仍然客观。

因此,在本案中,城乡差别这道鸿沟,必须逾越。必须找到李正发事发前在佛山南海已经工作和生活多年的证据。这方面的证据,有居住证、社保卡、工资存折、银行卡和流水记录、电话开户资料和通话记录、租房合同和交租的单据,等等,这些都是有力的证据。但是,据其女儿李萱介绍,李正发在南海不但没有办居住证,没有买社会保险,甚至没有开过存折和银行卡,所有的工资都是现金,没有签过租房合同,交房租有收据但收据上没有任何人签名,李正发用的小灵通原来是老乡给他的,用老乡的名字登记,只有其手机是自己办理的。听完介绍,我们心里凉飕飕的。居然还有这样的人在南海工作、生活了这么多年!

调查的难度可想而知。只有硬着头皮上了。

为证明李正发生前已经在南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李臻律师与曾做警察近十年的黄伟斌律师三次到李正发生前在兴贤社区租住的出租屋片区找知情人调查。这片出租屋,全是用砖块和石棉瓦盖成简易房屋,一间一间的连成一排,一排一排的连成一片,每一排之间隔着一条巷子。每间房子不到十方,有一个铁皮门和铁窗,房子外的屋檐下晾晒着衣物。房子里面有一个小卫生间,放一个有上下铺的铁架床。每间房子每月租金在170元到180元之间,加上水电费和卫生费,是二百多元。这片出租屋住着好几百外来务工人员。虽然简易了点,由于有人管理,倒也干净整齐。身临巷子之中,仿佛回到了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国企单位的家属棚户区里,但要比那些家属棚户区整洁。

两位律师找到了多个知情人,其中包括一直在此租房的两个同乡李某花、李某全,一个曾在此租房并与李正发共事过的陈伏某,受屋主雇请管理出租屋的姚某嫩等4人,先后制作了多份调查笔录,并进行了全程录像。为了说服出租屋主和管理者姚某嫩出庭作证并让独任法官相信调查的客观性,第三次调查的时候,狮山司法所也派员协助,但出租屋的业主也一直不肯露面。原告方并依法提前向法庭申请了证人李某花、李某全、陈伏某、姚某嫩出庭作证。在出租屋的业主的干预下,姚某嫩最终不敢出庭作证。

李正发生前曾于2013年3月在兴贤社区办理过流动人口《育龄信息卡》,这是证明李正发在南海生活的有力证据。2016年9月9日,李萱以李正发女儿的身份去兴贤社区要求打印这份信息卡,但工作人员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李萱向成尉冰律师求助,成律师立即向法援处求助,法援处立即致电狮山司法所,狮山司法所又立即致电兴贤社区的工作人员,废了好多口舌,才让社区的工作人员明白,李萱就是这张卡上的当事人之一,即便有什么隐私也是她自己的隐私。为什么不能给她?

如果不是法律援助案,估计这张信息卡不一定能拿到。

证人出庭受阻

2016年8月25日上午,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令人惊诧的是,到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环节,独任审理此案的法官临时草草看了一下原告提交的证人出庭申请和调查笔录,就以证人与本案没有连接点为由,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成尉冰律师义正词严地引述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指出法律对证人的出庭资格没有连接点的要求,并要求书记员一字一句记录在案。虽经援助律师据理力争,但最终证人还是在法庭外白等了一个上午,未能获准出庭作证。由于要追加被告,9月13日,本案第二次开庭,经原告方提前再次申请,独任法官勉强同意证人出庭作证。这次法官作出让步,是因为在2016年9月8日,援助律师第三次找证人调查的时候,特意要求狮山司法所和兴贤社区各派一位工作人员全程见证调查过程,并以见证人身份在调查笔录上签了名。

但是,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几乎变成了证人受审的过程。独任法官向证人问话的时候,明显带着一种震慑的语气和架势,咄咄逼人,给证人一连串的下马威,似乎要让证人露出某种作伪证的马脚。被告方发问证人的时候,一步一步设圈套,企图把三个证人引向与李正发有利害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利境地。有两个证人被这样的阵势吓得一时不知所措,开始的时候几乎说不出一句完整的话。后来经援助律师提出严正交涉和对被告方的驳斥,让证人平静下来,证人才陆续把其知道的有关李正发生前在南海工作和生活的情况讲出来。另一个证人,则对法官给的下马威做出了针锋相对的回应,对被告方发问时设的圈套,也毫不客气地驳斥。这个证人在法庭上的胆识和勇气让人惊叹。庭后才得知,这个证人曾为自己的家人维权,领教过公权力机关的傲慢与冷漠,经历了不少折腾,历尽艰辛才拿到赔偿款,所以这次出庭作证的时候毫不畏惧。

一番发问之后,被告方认为,证人李某花、李某全在南海没有办过居住证、社保、没有签过租房合同,不能证明自己曾在南海大沥兴贤居住、生活和工作过,不可能直接知道李正发生前在南海大沥工作和生活的事情,两人与李正发同村,从小一起长大,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对陈伏某的证言,被告方认为,陈伏某虽称与李正发曾在同一个厂工作过,但那是多年前的是,不能证明李正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南海生活、工作过,陈伏某的公司虽然为陈买社保,但不是为李正发麦社保,同样不能证明李正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南海生活、工作过,陈自认与李正发师朋友,所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

法官认定李某花、李某全、陈伏某均未在上述出租屋办过居住证,也许是这一点让她得出没有连接点的结论。为了稳妥起见,在第二次开庭前,援助律师一并向法院提交了调查申请,一是申请法院到兴贤的出租屋片区找知情人调查,二是申请法院调查李正发生前手机号的通过记录。但是,非常遗憾的是,法官并没有到出租屋片区找知情人调查,而是去了办理居住证和管理出租屋的部门和社区调查,均没有发现李正发的居住证登记信息,没有发现上述出租屋办理过出租许可证。对于申请调取李正发生前的手机通话记录,法庭没有作回应。

激烈的庭审交锋

两次开庭,双方都进行了激烈的交锋。法庭归纳此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2、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赔偿哪些项目?3、本案中的死者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

被告琼A0BG00号车的驾驶员、车主、人保公司认为:一、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公平,琼A0BG00号车是正常在高速路上行驶,没有违章行为,李正发是突然横穿公路,琼A0BG00号车的驾驶员根本无法预料也反应不过来;二、发生事故后,驾驶员黄某桦立即就近靠右停车,打电话报警;三、第一次碰撞后,李正发并没有死亡,是后面的车第二次碰撞、碾压致李正发死亡。人保公司申请对第一次碰撞和二次碾压与李正发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四、原告方所提交的李正发生前交租金和水电费卫生费的单据,没有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与死者有利害关系。对李正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告桂C17801号客车的驾驶员、实际承包人、车属单位、保险公司认为:一、是李正发自己要求下车,下车后李正发已经与客车解除客运合同关系;二、是李正发冒险横穿高速公路的违章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三、事故发生时,桂C17801号客车已经离开现场,并没有与李正发或与琼A0BG00号车发生碰撞,所以本案的交通事故与桂C17801号客车无关;四、违章下客的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不应在民事诉讼中重复处理;五、客车违章下客的行为,与李正发被碰撞的交通事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在此下车的另外一个乘客,并没有被车撞上,可证明在此下车并不一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六、对原告方的证人资格进行了质疑,李某花、李某全是李正发的同村人,陈伏某是他朋友,都有利害关系。李某花、李某全没有办居住证,也没有在南海买社保,不能证明他们在南海兴贤居住过;七、原告方所提交的李正发生前交租金和水电费卫生费的单据,没有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李正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

援助律师根据《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反驳了被告方的意见,并在庭后及时提交了代理意见。主要内容:一、因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只是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一部分;二、桂林客运站与李正发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桂林客运站桂C17801号牌大型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下客,是基础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桂C17801号客车是在高速路上违法让李正发下车,置李正发于危险地点和状态,该种违法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故原告在本案中一并将其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黄某桦、海口宏X公司的责任划分问题;四、关于死者的过错问题,死者横穿公路的过错表现在交通事故中,但在高速公路上放其下车的过错主要在于桂C17801号牌大型客车违章停车下客,该车的司乘人员有两人,只要其认真履行职责,就不会让李正发下车,本案的交通事故就不会发生;五、关于两个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六、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的问题。但此后的判决书表明,援助律师的意见被视而不见。

此外,独任法官对原告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从2011年6月至2015年11月交房租的所有单据和《育龄信息卡》等书面证据,均不予采信。判决书是这样表述的:“死者李正发为农村居民,虽然原告方申请了证人李树华、李正发、陈伏某三人出庭作证以证实李正发事发前一年已经在狮山镇兴泰物流园内恒富路兴贤员工出租屋(自编064)居住的事实,但是该三名证人均没有在上述地点办理居住证,且狮山镇兴贤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证实狮山镇兴泰物流园内恒富路兴贤员工出租屋(自编064)没有办理出租许可证及未发现有李正发办理居住证的信息。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李正发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这段表达流畅的文字,省去了说理分析。法庭不采信原告方证人证言的理由是什么?细细分析,就会发现,其理由无非是证人均未在在南海兴贤办居住证,不能证明其在上述出租屋居住过,更不能证明其知情,出租屋没有办出租屋许可证,不能证明出租屋存在。但判决书不敢这样说理分析,因为这样会错的太明显,而是用了很隐晦的表述一句带过。对于交房租的所有单据和《育龄信息卡》等书面证据,干脆只字不提。对原告方申请法院到电信部门调取李正发生前通话记录的申请也不予理会。对于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提出的鉴定,独任法官口头驳回,但在判决书中也一概省去。

一审判决对李正发的死亡赔偿金农村的标准计算,李正发对交通事故承担40%的责任,原告方仅获得部分胜诉:一、桂C17801号客车的保险公司平安保险灵川支公司赔偿原告方128771.1元;二、为琼A0BG00号牌越野客车的承保的人保险海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方98771.1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涉及承运人的客运合同责任的问题。

判决后,原告方想尽快拿到这二十多万元赔偿款,打算不再上诉,但我们根据庭审的情况,建议原告方做好上诉的准备。李臻律师为原告方拟好了上诉状。

二审,留有遗憾的改判

果不其然,被告方提起了上诉,李臻立即代表原告方递交了上诉状。

二审继续由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事实法律援助。

为了证明李正发事发前在南海兴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二审开庭前,成尉冰与李臻律师再次到李正发生前租住的出租屋现场调查,并又找到了受雇管理出租屋的姚某嫩和租客姚某文,佛山电视台品牌栏目《小强热线》节目组对成尉冰律师的调查取证过程进行了跟踪采访,并作为法律援助专题的素材在2016年10月31日晚上7点20分进行了报道。这是经考试即将转任佛山市检察官的李臻在他的律师生涯中所经办的最艰辛的一件法律援助案。但愿这件案所呈现的社会底层的生活状态对他今后的检察官生涯能产生深刻的影响。

该案二审的法律援助,由成尉冰律师与麦仲康律师承办。为证明一审期间调查过程及调查的真实性,援助律师向二审法庭提交了一审期间律师调查过程的全部录像和重点部分的截图。2017年3月16日上午,二审开庭,佛山电视台《小强热线》节目组进行了全程拍摄。因出租屋没有办理规划和报建等手续,所以姚某嫩在雇主的干预下,再次未能出庭作证。但租客姚某文出庭作证,并将其交水电费和租金的单据带到了法庭。经当庭对比,其单据与李正发生前交水电费和租金的单据均为同一人的笔迹,是出租屋管理者姚某嫩的笔迹。庭上交锋激烈,精彩纷呈,人性的亮点闪耀。与李正发发生碰撞的琼A0BG00号越野车的驾驶员黄某桦,为没能及时救李正发一命,当庭向李萱鞠躬道歉。在签笔录的时候,被告平安保险灵川公司的代理律师走到我们面前,盛赞我们在本案中付出的努力。

开完庭后,我们根据庭审的情况,再次提交了论证严密的代理意见。主要内容:一、被上诉人谢某建以及桂林客运站应当对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要大于乘客,对运输过程中的不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行为,有权制止。桂C17801号牌大型客车作为专业从事长途客运服务的车辆,该车的司乘人员明知在高速公路上下客是严重的违章行为和危险行为,仍然放李正发下车,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在客运合同关系中,李正发的过错要小于桂C17801号车的司乘人员;二、本案的证人证言真实可信,结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死者就业证、租房收据、兴贤社区居委会的育龄卡登记信息等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死者生前长时间在南海生活和工作,且有正常、固定的收入;三、关于平安保险灵川支公司、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以及桂林客运站所投的承运人责任险各自所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2017年5月18日,二审法院做出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为:琼A0BG00号牌越野客车的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海南省分公司赔偿189945.92元给原告方;三、陆某君、桂林客运总站、骏达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09945.92元给原告方;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方获得的赔偿,比一审判决多了72349.64元。二审尘埃落定后,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的代理人黄百谠律师,主动与我联系依判决付款给李萱一家的事宜。顺便一提,也是这位黄百谠律师,在原告一审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表述不准确的时候,休庭期间两次提醒我们应明确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度范围内先行各自向原告赔付110000元”.黄百谠律师的职业素养令人钦佩。

二审认可了李正发生前已经连续一年以上在南海工作的事实,按佛山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核定各项损失合计为659729.58元。

二审认为,“李正发在高速公路上下车、横穿机动车道以及黄某桦的驾驶失当行为结合,共同作用致李正发的死亡结果出现,三个因素密不可分,缺一不可。李正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速公路下车的危险性,其下车后在视线不佳的情况下横穿机动车道,应当预见到可能被过往的高速行驶的机动车碰撞,但其仍然放任该结果的出现,最终导致被撞致死,具有重大过失,在没有证据证明是谢某建强迫李正发在高速公路下车的情况下,”李正发应承担主要责任。桂C17801号客车在李正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离开现场,没有与李正发发生碰撞,所以承保该车的平安保险灵川支公司不用对本案承担责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责任应由陆某君、桂林客运总站、骏达运输公司自行承担。琼A0BG00号越野车将李正发撞倒在高速公路与倒地的李正发随即被后面驶来的机动车碰撞、碾压致死不可分割,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提出的因果关系参与程度鉴定申请,二审不予允许。

笔者认为,既然桂C17801号客车没有与李正发发生碰撞,那么陆某君、桂林客运总站、骏达运输公司要承担的责任,应为基于客运合同责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中途在高速路上下客,没有将李正发安全运送目的地,却置其于危险状态。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琼A0BG00号牌越野客车承担的责任之外的其余责任部分,应由桂C17801号客车基于承运合同予以承担,李正发自身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桂C17801号客车的责任。

一二审对这一点均没有作处理,二审将两种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这是本案的一大遗憾。

案后反思

一、不列举证据不说理的判决,如何服人?

本案的一审判决,是笔者在二十年的律师生涯中遇到的一份不列举证据、不说理分析的判决,十分罕见。援助律师提交的每一份证据和材料,例如近50张租金单据、育龄信息卡、光盘、出租屋照片、李正发的流动人员就业证,证人李某全的银行流水记录和陈福仔的交社保证明等,都列明清单,说明要证明的内容和理由,并要书记员签收。但是,判决书对这些证据居然只字不提。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2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7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经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一司法解释,对中国大陆民事诉讼的司法公开、公正,起了十分积极的推动作用。当然这会耗用法庭和书记员一定的时间。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都已经认可并习惯了法庭在判决文书中列举证据并阐明对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和结果的做法,突然遇到这么一份不列举证据不说理的判决,那感觉犹如不明不白被喂了一只苍蝇。

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法发〔2015〕3号《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第14条称:“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 …一切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后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重要证据都必须在裁判文书中阐明采纳与否的理由。”这么明摆着的最新规定,为何被置若罔闻?

后来在另外的案件中,法院的人士透露,由于在判决文书中列举证据和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耗用法官和书记员太多的时间和精力,所以在2016年最高法的一份内部通知中,允许不再列举证据和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笔者上网几番搜索,均查不到这份通知,显然是“内部通知。”以耗用法官和书记员太多的时间和精力为由,不再列举证据和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这是严重的倒退。证据公开是司法公开的应有之意!在不公开的掩护下,司法腐败、司法专横、司法黑暗,将不可避免地越来越多。法庭丢失证据,甚至法官隐匿证据的荒唐事也会发生。

为便于法官和书记员节省时间和精力,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步完善了做法。例如开庭前交换证据的制度,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预先整理、归类证据,列明证据名称和要证明的内容,并提交电子文档给书记员。突然一纸通知,把证据制度的进步打回原地。这是什么改革?

没有人手吗?每年那么多的法学本科硕士博士毕业生等候着。没有经费吗?当然不是,中国大陆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是人员编制和员额制限制法院招人。为什么搞员额制?本来就案件多办案的人少,案件数量还逐年增加。这些都是题外话了。

二、为何对桂C17801号客车作为承运人的责任,不做评判,也不释明另案处理?

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据此,将李正发送达目的地,是桂C17801号客车作为承运人的应尽的责任。但车未到站,司机就让李正发在高速公路上下车,严重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2条第一款等有关高速路交通运输和客运车辆安全行使的法规。其行为一是违约;二是构成明显的侵权:将李正发的人身安全置于危险状态,这本身就是民法上的一种侵权行为。由于高速公路的封闭性,以及该路段(S55二广高速广州支线K7 600M路段)车流的密集性和高速性,该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死者无论是选择停留在下车的位置,还是选择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寻找出口,都存在被其他车辆碰撞的高度危险。桂C17801号客车的司机,作为专业从事客运服务的大巴司机,当时车辆是处在司机的控制之下的,其完全有义务,也有足够的能力可以防止死者下车,但却完全没有采取任何有效劝阻措施。

《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形。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某建负次要责任,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谢某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选择权首先在受害人一方。在一审起诉时,原告方选择主张谢某建、桂林客运站承担主要责任,是基于其违约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基础原因,符合《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定,李正发被撞距桂C17801号客车的时间和空间较远,因此本案事故并非桂C17801号客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谢某建对原告方李萱等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平安保险灵川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的事实基点正是因为桂C17801号客车已经驶离现场,没有与李正发或黄某桦驾驶的琼A0BG00号车发生碰撞。

照此逻辑,桂C17801号客车对原告方承担责任也不是基于该车与李正发或琼A0BG00号车发生碰撞,而是因桂C17801号客车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违章下客,置李正发于高度危险状态,并最终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桂C17801号客车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违章下客的事实,但不是桂C17801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更不是责任划分的依据。与李正发一同下车的另一个乘客没有被撞,是一种侥幸,并不能因此免除桂C17801号客车的责任或推断出该车不用承担责任的结论。原告方基于客运合同关系,选择主张谢某建、桂林客运站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基于交通事故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基于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责任分担应分两个层面进行划分:

第一个层面,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李正发与琼A0BG00号车在交通事故中,琼A0BG00号车承担次要责任。该次要责任,可以从20%-40%的幅度。考虑到黄某桦是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猝不及防,在确定另外有承运客车对李正发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由琼A0BG00号车承担20%的责任。

第二个层面,剩下的80 %的赔偿责任,基于客运合同应由桂林客运站承担。由于李正发横穿高速路,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桂C17801号客车的赔偿责任。减轻的幅度宜在30%-40%之间。即,抵减之后,桂林客运站承担40%-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可获得60%-70%的赔偿。假如李正发没有横穿公路,而是在路肩行走的过程中被车撞了,或者在寻找出口的过程中受伤,或者在翻越隔离栏杆的时候摔伤,那么,桂C17801号客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陈晓红诉栾中攀、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6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宿民终字第0971号判决,其中阐述的观点和理由,值得借鉴。

非常遗憾的是,一审和二审,都没有对桂C17801号客车基于客运合同应否承担责任作评判。

对二审中关于没有证据证明是谢某建强迫李正发在高速公路下车的观点,笔者认为,谢某建作为专业从事长途客运大巴的职业司机,其责任和义务均重于乘客李正发,客车在高速公路上更是如此。只要司乘人员未以劝阻和制止,或者无证据证明是李正发自己强行下车,那么司乘人员就是未尽到责任,其过错就大于乘客。不存在强迫乘客下车才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如果是长途大巴已经习惯在此路段放乘客下车,那责任更大。

三、本案可以将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与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一并处理吗?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债,是典型的侵权之债。而保险合同之债,是典型的合同之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与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之诉是分开立案、分开审理的,这不但导致了大量的累讼,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还造成许多受害者不能及时获得赔偿,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与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之诉,一并在同一案立案审理,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强化了诉讼效果,节省了司法资源,减少了累讼,但并没有引发法律关系的混乱。因此,在本案中,判决琼A0BG00号车的车属单位海口宏X机械公司基于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判决桂C17801号客车的车属单位基于客运合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于法不悖。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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