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 |浅论《民法典》对遗嘱继承的若干修改

李伟斌律师事务所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编继承部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进行了若干修改及完善,包括对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作出了部分修改,主要包括完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新增遗嘱形式以及公证遗嘱效力不再优先三个方面。一、《民法典》对遗嘱继承的主要修改1.增加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对比《继承法》第七条“继承权的丧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在第一款第(四)项中补充“隐匿遗嘱”的行为,同时又新增加了第一款第(五)项“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之情况,并将原规定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13条的“对继承人宽恕制度”作为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进一步完善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旨在保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这也是《民法典》对遗嘱继承修改的核心思想,在其他若干修改内容中都有突显。2.新增加打印遗嘱、录像遗嘱两种遗嘱形式在日常生活中,打字已逐步取代了手写成为日常写作的主要方式。但是现行《继承法》并未对打印遗嘱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继承法》明确的遗嘱形式仅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口头遗嘱”五种[1]。在实践中,各人民法院对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也莫衷一是。有的法院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通过计算机打印文字、视频录像传输等形式表达行为人内心意愿,已成为现代社会通行的行为方式,故倾向于认可打印遗嘱的效力并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如在(2013)北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打印遗嘱为遗嘱人亲自打印后签名,该打印行为可视为遗嘱人亲自书写行为的延伸,从而认定该打印遗嘱应视为自书遗嘱,为合法有效之遗嘱。而在(2017)粤12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书》中,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案情,认定案涉用电脑记录并打印形成的书面遗嘱实为代书遗嘱并认定遗嘱有效。但是,也有法院倾向于不认可打印遗嘱的效力,例如在(2014)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便以案涉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为由,认定其为无效遗嘱。又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今,《民法典》首次明确了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的效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年、月、日。因此,待《民法典》施行后仅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打印遗嘱、录像遗嘱即可成为有效的遗嘱。《民法典》的这一改动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现状。。3.公证遗嘱效力不再优先《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进一步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公证遗嘱的效力是最高的,当多份遗嘱内容有冲突时,仅有后立的公证遗嘱可以撤销、变更先前的公证遗嘱。《民法典》未保留《继承法》第二十条中“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同时在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中明确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意味着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再优先,而仅因为其公证的性质,在产生遗产纠纷时其真实性更容易被法院所采信。《民法典》对公证遗嘱效力的修改意在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实践中,许多当事人通过繁琐的公证程序、花费公证费立下公证遗嘱后,就不想再变更其遗嘱内容,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事实上阻碍了当事人对其合法权益的行使。《民法典》此次修改,不仅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同时还规定了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大大降低了遗嘱人撤回、变更先前所立遗嘱内容的成本。二、建议《民法典》对遗嘱继承的有关规定作出了较大的修改,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遗嘱人应确保届时所立的遗嘱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此外,如上文所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取消了现行《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所规定的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待《民法典》施行后,遗嘱人是否就不需要再通过公证程序对遗嘱进行公证?我们认为,虽然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效力,但由于公证机构的权威性、公信力以及公证程序的严谨性,公证遗嘱的真实有效性可以得到较好的保障,当因多份遗嘱内容相左而产生纠纷时,很难从真实性的层面认定一份公证遗嘱为无效遗嘱。所以,公证遗嘱应可作为遗嘱人的优先选择。若不选择公证遗嘱,也可以选择其他形式的遗嘱,如本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打印遗嘱以及录像遗嘱。但无论是哪种形式的遗嘱,都需要特别注意遗嘱的成立要件,保障所立遗嘱为合法有效之遗嘱。[1]《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关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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