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接受王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王XX诉被告喻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阶段代理人。根据刚才的开庭审理,结合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小孩应当判给原告直接抚养

首先,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XXX出生时间是2011年X月X日,至原告起诉时仅有8个月,距今天开庭也只有10个月。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9条和原劳动部《问题解答》第14条之规定,小孩的哺乳期应为l2个月,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1周岁。因此,原、被告的女儿还处在哺乳期。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哺乳期子女抚养权原则上应该属于母方,对此有特殊情况即如果父方条件好也可以由父方抚养,但必须经母方同意。现原告不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其次,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理由如下:其一,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外祖父母处生活,并由外祖父母照顾;且原告在娘家附近已有一份相对稳定的工作,有固定的住所,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而被告及其父母常年在外打工。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其二,XXX是女孩,随原告生活对女孩的生活、成长和教育都是极为有利的,因为母亲更能给女儿以体贴和照顾;而被告有不良嗜好,如抽烟、汹酒、打牌等,这对孩子成长有不利影响。其三,小孩因急性肠套叠、急性机械性肠梗阻于2011年10月25日在湖南省儿童医院手术治疗,出院医嘱及主治医生特别强调:警惕复发可能性,三岁以下很容易复发,一定要细心照顾。其四,被告及其父母并非像原告一样迫切想要孩子的抚养权,他们多次通过电话或手机短信方式表明,要么他们带走,要么原告带走,他们什么都不管。总之,相对被告,由原告来抚养孩子对其成长更为有利。

最后,将小孩判给原告抚养,是法律“人文关怀”精神的体现。原告因体质瘦弱且工作压力较大,怀孕不到两个月即出现先兆性流产现象,医生告诫原告,若流产以后可能不再有生育能力,故原告在未婚先孕的情况下靠吃保胎药打保胎针才保住这个孩子。这些事情,被告也是知情的。而被告以后肯定会重新组建自己的家庭,也会再有属于自己的孩子。故较之被告,XXX对原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请求贵院依法考虑原告的上述客观情况,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原告。

  综上,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条件,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由其行使抚养权不仅于法有据,而且合情合理。

第二、被告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多次通过电话或手机短信表明,如果原告带走小孩,他们就什么都不管。被告此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同居所生育的非婚生女儿XXX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小孩的生父,依法应当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在外打工,每月收入都在3000元左右,原告希望被告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能一次性支付。

虽然原、被告双方已不可能再生活在一起,但原告相信被告对孩子还是会负责任的,请求贵院依法将XXX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XXX年满18周岁止。

第三,被告家为举办婚礼仪式等所花费用,原告无义务予以分担

被告在答辩中指出为举办婚礼,被告家花去了8万余元的费用。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被告的诉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贵院应不予处理。即便如此,原告仍需说明的是:一,该笔费用确切数额,被告未提供相关全部证据,其真实性令人质疑;二, 原告娘家也举办了嫁女婚宴,也花费了一大笔金钱;三,被告家给女方娘家的彩礼钱14800元,但在婚礼当天原告娘家就全部予以返回,而且另外还给了原告4000元陪嫁;四被告赠送给原告的首饰,被告无理由要求返回;五,答辩状中所述的被告家给原告的钱款数额多有不实,所给的部分钱款在用于原被告的同居生活、人情支出以及为小孩治病、买奶粉、买衣物等开销后所剩无几。因此,对被告的诉求,请求贵院不予处理。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参考。

                                        代理人:徐爱新

2012年 2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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