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类案评析——解决离婚协议转移财产后债权人追回问题 | iCourt
作者:付晓雷 高级合伙人
单位:普胜达律师事务所
微信:15600600681
作者:罗巍 高级顾问
单位:普胜达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通过强大的检索数据库,匹配良好的检索分析技能,精准检索并分析类案裁判规则,有助于律师解决实务案件。
今天推文即为作者结合大数据检索、类案研究、典型案例研读后,通过专业研究能力得出法律分析。
最近一段时间,我们发现律师行业出现了一个特别明显的变化:在全国范围内,越来越多的律师团队开始转型从事执行业务,执行团队数量增长呈现加速度的趋势。
从行业发展的角度看,更多的律师团队进入执行领域,势必会因为激烈的竞争环境而不断提升专业水平、创新办案方法、优化管理模式,这将有利于执行业务市场的规范和成熟。
但是,我们在近期接待了数十家执行团队的电话、来访交流后发现,很多执行团队成立时其实并不具备团队化办案的条件,在准备并不充分的情况下组建执行团队,后续将面临巨大的运营危机和生存危机。
一、问题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债务人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将名下财产转移给配偶,导致执行陷入僵局的案件。这类案件相当普遍,也是债权人非常关心的一个话题。遇到这种情况债权人要怎样做,才能执行被债务人转移到配偶名下的财产?
笔者通过检索近年此类案件大数据基础上分析对比类似案例,并详细剖析一篇无优先权的典型案例,给出观点与解决方案。
二、类似案件的大数据分析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时间: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8 月 15 日;
关键词: 离婚 债权人撤销 执行;
案件数量:4980 个;
数据采集时间:2021 年 8 月 15 日。
图 1-1
如图 1-1 所示,从案件审理地域分布情况来看,类似案件主要集中在江苏、浙江、河南,这三地占比将近 32%。
图 1-2
如图 1-2 所示,从案件分布年份来看,案件数量众多,年平均千件以上,且逐年递增趋势十分明显,即使是在受疫情严重影响的 2020 年,案件数量仍远高于前一年。
图 1-3
如图 1-3 所示,从案件标的大小来看,超过三分之二的案件标的额小于 50 万元,可见这类案件涉及的金额通常不高,对于较低数额的案件,当事人花费大量精力走异议以及撤销之诉是一个较大负担。
图 1-4
如图 1-4 所示,从案件审理时长来看,多数案件在 90 日内审结,可见此类案件的案情一般不太复杂;但仍有超过 45% 的案件审理时长超过 90 日。
图 1-5
如图 1-5 所示,从案件处理结果来看,一审支持率高达 58.3%,远高于一审驳回率,可见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只要证据充分,胜诉概率一般较大;但即便如此,仍有超过 37% 的案件被驳回,可见这类案件仍存在一定变数,值得谨慎对待。
围绕前文案例,我们通过大数据检索可以看到,债务人借离婚协议转移资产的情况在实务中非常普遍,但其作用往往被当事人高估。
实际上,不论债务人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确实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并主张予以撤销,一般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
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变数,可能导致债权人的撤销权之诉被驳回,毕竟法院也需要考虑债权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过度偏向一端。
故此,在对典型案例及大数据分析之外,我们再结合类似案例做以下拓展分析,尤其对撤销之诉可能遭法院驳回的几种常见情况分别予以讨论。
1. 虽有转移财产行为但未能证明其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得撤销。
前文已经提到,债权人的撤销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认可,其判断标准应是债务人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保护债权人的手段,而不是为了惩罚债务人,因此债务人即便将财产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他人,如果其名下财产仍足以清偿债务,则不成立侵害行为,债权人对此不得行使撤销权。
以下为 2021 年北京法院的一起相关判例,读者可从中一窥实务中法院对于“债务人转让财产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
典型案例:游文彬与王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2021 )京 03 民终 7826 号】一案。
2017 年 10 月 30 日,游文彬与刘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游文彬向刘洋转账 300 万元,后公司未成立。2019 年 9 月 26 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刘洋返还游文彬本金、利息和仲裁费用 320 余万元。
后游文彬向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因此冻结了刘洋名下财产 307 万元。游文彬随后又向朝阳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称刘洋为逃避债务,于 2018 年 3 月将 30 万元转让给妻子王璐(刘、王二人于 7 月 3 日协议离婚,并约定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要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刘洋的转让行为。
朝阳法院认为,本案执行尚未终结,刘洋名下房产已经被执行法院查封,结合游文彬主张撤销行为所涉金额,目前尚不足以认定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利益。
故游文彬在现阶段主张撤销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游文彬随后提起上诉,北京三中院以同样理由予以驳回。
2. 离婚协议中如涉及子女抚养等条件作为对价,则可能不构成“无偿转让”。
根据前文阐述,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客体是债务人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低价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恶意行为,而不能是任何转移财产的行为。
因此在实务中,债务人一方可主张已支付合理对价来否认债权人的撤销权。离婚协议并非单纯的民事合同或财产分割协议,而往往具有高度人身属性,例如会约定子女由谁抚养、如何抚养等问题,因此由非监护方支付给子女监护方一定数额的资金补偿,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善意、合理的做法,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就难以主张撤销权。实践中这样的例子有很多,例如下面这则案例。
典型案例:北空公司与李春秋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9)京 01 民终 2484 号】一案。
2011 年 11 月 30 日,李国良与北空公司就双方债权债务签订《还款协议》,确定李国良应向北空公司还款 69.5 万元,后李国良仅还款 30 万元。北空公司诉至法庭,2013 年 9 月 16 日,昌平法院判决李国良应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 42 万元。
2011 年 10 月 26 日,李国良将其名下房屋转移至妻子李春秋名下,并办理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2013 年 8 月 16 日,李国良与李春秋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房产和轿车归女方所有。后北空公司以李国良、李春秋涉嫌逃避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其财产分割协议中转移房产的行为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李国良和李春秋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系基于人身关系,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并非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列明的情形,在无证据证明李国良与李春秋系虚假离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李国良与李春秋协议分割财产的行为存在恶意,遂判决驳回北空公司的诉讼请求。北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国良、李春秋关于《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考虑了子女抚养费问题、符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的抗辩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并非不具有对价,北空公司关于《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分割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主张缺乏依据,遂维持原判。
3. 通过离婚转移财产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不得撤销。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前文提到的构成要件之外,也有时间上的限制,其中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就是债权形成的时间。
如果财产分割协议达成在先,债权形成在后,则受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当然优先于后形成的债权,亦即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法院将不予认可。此种情形可参考以下案例。
典型案例:张红英、万仁辉执行异议之诉【(2018)最高法民申 2777 号】一案。
张红英、成清波原为夫妻关系,2008 年 7 月,双方在上海购买一处房产,产权登记人为成清波。后二人于 2008 年 10 月 20 日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产归张红英所有。后来成清波在 2011 年为富源贸易公司担保,因富源公司无力偿还,成清波需对债权人万仁辉承担 6750 万元的连带责任,该债权于 2013 年为最高法院判决书所确认。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张红英向江西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案涉房产为其所有,并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江西高院以案涉房屋仍登记在成清波名下,离婚协议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为由,认为张红英没有排除执行的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张红英的诉讼请求。张红英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最高院在二审中认为,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 2008 年其与成清波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仁辉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 2011 年成清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红英的请求权成立在前,所以不可能通过离婚协议预先规避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故万仁辉的请求权与张红英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
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红英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仁辉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因而,万仁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红英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
万仁辉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院在再审审查裁定中重申,案涉离婚协议发生于 2008 年,而成清波承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于 2011 年,即离婚协议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张红英与成清波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4.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注意除斥期间是否已过。
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该除斥期间为知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而且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亦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同时满足上述两个除斥期间的要求。
而且与诉讼时效不同的是,法院在审理撤销权之诉时,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是否经过除斥期间,而无需债务人主张。所以债权人欲提起撤销之诉,就应当及时行动,否则一旦期间经过,将悔之晚矣。以下便是一起债权人在除斥期间经过后方才起诉,遭法院驳回的例子。
典型案例:徐亚楠、刘琳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2018 )津民申 1975 号】一案。
刘琳与刘会财原系夫妻关系,2010 年 12 月 30 日结婚,2013 年 5 月 10 日离婚;后于 2015 年 4 月 16 日复婚,又于 2016 年 3 月 1 日协议离婚。第二段婚姻存续期间,刘琳将其名下的两处房产过户至刘会才名下,并在《离婚协议》中对上述财产转让予以确认。
2013 年 9 月,刘琳向徐亚楠借款 160 万元,后欠 50 万元本金未还,徐亚楠因此将刘琳、刘会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人还款。法院认定上述借款并非发生于刘琳与刘会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属于刘琳个人借款,遂判决确认了相关债权。2017 年 6 月 22 日,徐亚楠又将刘琳、刘会财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转让的约定。
徐亚楠在一审中当庭自认于 2016 年 4 月知晓二被告办理离婚协议和对双方名下财产进行处分的事宜。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徐亚楠的诉讼请求。徐亚楠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始于原告徐亚楠于 2016 年 4 月知道刘琳与刘会财离婚且看到离婚协议的内容,故原告起诉时除斥期间已过,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徐亚楠之后提起再审申请,被天津高院以同样理由驳回。
5. 债务人借离婚转移财产,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以上我们讨论了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的四种常见情形,意在提醒债权人须谨慎对待此类案件,切勿疏忽大意,建议及早咨询有经验的律师以确定对策。另一方面也需要特别提醒债务人注意,不要因为存在以上可阻却债权人撤销权的诸多抗辩事由,便以为借离婚转移财产是轻松无风险的事。
事实上正如本文一开始提到的那样,以离婚协议方式规避债务的行为在实践中极为常见,但能得到法院认可的只是少数,上文的大数据分析也印证了这一点。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借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方式转移财产,以逃避大额债务,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例如以下这则刑事案件:
典型案例:李晓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8 )辽 10 刑终 132 号】一案。
本案被告人李晓峰因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败诉,于 2013 年被法院判令偿还灯塔市繁荣房地产公司 361 万元,在接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李晓峰为逃避执行,于 2013 年 12 月 20 日将名下房产无偿转让给妻子宋某。后二人协议离婚,宋某将案涉房产抵押给他人,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2017 年 2 月 23 日,被告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抓捕归案。经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法律构成要件,结合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态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李晓峰不服提起上诉,被辽阳中院驳回。
本章小结:
综上所述,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是十分常见的现象,但其效果被很多人高估,并且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一方面,作为债权人遇到这种情况要有信心维权,因为如果能够证明债务人系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在多数情况下会支持债权人撤销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
另一方面,作为债权人如果有理由抗辩也不要轻易放弃,因为有一些转让行为是可以合理化并被法院所认可的,此外债权人如果太迟起诉,也将无法实现撤销权。总而言之,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最好能聘请专精执行业务的律师介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制定对策,以做到有备无患。
四、典型案例分析
1. 索引
王新军等与张长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案
案号:( 2021 )京民申 2670 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刘珊,审判员李宝刚,审判员朱海宏
裁判时间:2021 年 4 月 29 日
2. 案情概述
再审申请人(原执行案件案外人):冯某。
再审申请人(原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王新军。
被申请人(原执行案件申请人):张长江。
王新军、冯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 年 8 月,二人购买案涉房屋,登记在冯某名下。2018 年 1 月 20 日,王新军向张长江借款 110 万元,约定 2018 年 7 月 19 日到期,王、冯二人于 7 月 18 日即前往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载明房屋归女方及孩子所有。
2019 年 1 月 25 日,张长江以借款未归还为由,将王新军诉至大兴法院。2019 年 4 月 24 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但王新军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义务。大兴法院遂查封冯某名下案涉房屋,冯某提出执行异议,以王新军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为由,要求解除查封,大兴法院予以驳回。冯某不服,于 2019 年 10 月 31 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2 月 2 日,法院判令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张长江得知王新军已将案涉房产转移,遂向大兴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以王新军借《离婚协议》放弃财产份额,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产的约定。大兴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约定,王、冯二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维持原判,王、冯二人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
3. 裁判结果
大兴法院一审认为,假设案涉房屋对王新军分配一半份额,其实际价值及王新军名下财产之和小于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给付义务,故王新军在《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属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归冯某和孩子所有的约定。
北京二中院二审认为,王新军放弃其对房屋享有的份额,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北京高院在再审审查裁定中认为,王新军在对张长江欠付借款的情况下,与冯某签订《离婚协议》放弃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一、二审判决撤销上述约定并无不妥,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五、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张长江对是否对债务人王新军将案涉房产归前妻和孩子所有这一约定享有法定撤销权。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该条文,债权人撤销权在理论上的构成要件包括:
(1)撤销的对象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撤销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财产行为(而不能是身份行为,这一点将在后文提及);
(3)该行为须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由此观之,债务人借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实属对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扩张性解释,因我国现行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上述“扩张性解释”既体现在对法律条文中“无偿转让”的扩大解释,也体现在对“确保债权得以清偿”这一规范目的的扩张解释。
因此,为避免上述扩张性解释在实践中遭到滥用,以及平衡债权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必须对撤销权在此类场合下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制,即考虑转让行为是否确实降低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不是债务人仅仅有转移财产行为就可以撤销。
本案中,法院认定债务人除案涉房屋以外的财产基本无偿债价值,但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的份额全部给予了前妻冯某和儿子,对债权人张长江造成损害,符合“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的法定撤销情形。
同时需指出,王新军所出具《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 2018 年 7 月 19 日,而王新军、冯爱芳的登记离婚时间为 2018 年 7 月 18 日,如非有意,则过于巧合。综上所述,王新军的行为即便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亦符合“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的法定撤销情形。
可见,此类案件的关键仍在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约定,是否在实际上影响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的具体表述不尽相同,但一般会强调该无偿转让行为(1)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或者(2)降低了债务人完全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又或者(3)导致债务人清偿能力下降;虽然措辞略有差异,其主旨明显是一致的。
北京高院在( 2020 )京民申 701 号、( 2020 )京民申 2279 号等案件中亦重申了以上观点,这些案件情况与本案类似,均涉及债务人所负债务已届清偿期,且其名下除房产之外的其余财产缺乏偿债价值,但仍通过离婚协议将该房产转移至前配偶名下。
法院据此认定其行为已经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债权人有权申请予以撤销。下面将结合司法大数据对类案进行分析。
六、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权人撤销权(无偿转让):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权人撤销权(不合理价格转让):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离婚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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