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看守所要求律师 提供“关系证明”违背了职权法定原则

言志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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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现在,还有一些看守所在律师会见时,除了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外,还要求律师提供委托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证明,否则不予安排会见。这种做法直接违反了法律有关律师会见所需要材料及证明文件的规定,也是对律师的一种不放心和不信任。

正文

现在,还有一些看守所在律师会见时,除了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外,还要求律师提供委托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证明,否则不予安排会见。


当有律师提出异议时,还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3条之规定,只有监护人、近亲属才可以代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看守所当然要审查委托人是否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存在监护或近亲属关系。如果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存在这种关系,是违反法律之规定,不能安排会见。

我理解的有些看守所这样做的原因不是因为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而是认为在有些案件中,有人会通过律师会见来了解案情,妨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我亦认为,不排除有律师为了经济利益会这样做)。刑事诉讼法第33条只不过是一个借口和理由。

先不讨论刑事诉讼法第33条,把可以帮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限定在有监护关系和近亲属关系是否合理(实践中,我们已经遇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监护人、近亲属的情况,无法办理相关委托手续的情况)。

但以这种理由要求律师必须提供委托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证明,直接违反了法律有关律师会见所需要材料及证明文件的规定,也是对律师的一种不放心和不信任。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狗拿耗子,多管闲事。

首先,“法无授权不可为”是法治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基本要求,在无明确法律授权的基础上,相关国家机关不能以任何理由独创权力。

刑事诉讼法第37条以及律师法第33条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及证明文件都有明确规定。只要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证明,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都应当及时安排会见(除法律规定的三类案件外)。在此之外,要求律师提供其它材料包括“关系证明”都违背了职权法定原则,没有法律依据,超越了法律授予的权限。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33条之规定,属于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审查的事项,当律师持委托书及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后,看守所还要进行审查,是对律师的一种不信任、不放心。

既然律师已经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律师执业证书要求会见,就应当理解律师已经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接受委托和办理相关委托手续。看守所还以刑事诉讼法第33条之规定,要求律师提供“关系证明”,是对律师以及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一种不信任、不放心,把律师都当作“坏人”来防范。

这种做法与相关部门在有合法证明时,还要求提供额外证明的逻辑思路上是一样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是体制外的,你自我证明没用,必须得有相关部门的证明才行。

这一点,也是我个人最为反感。任何法律执业者包括公、检、法中,都会有良莠不齐,但不能因为存在不良之徒,就以不信任的态度加以防范。这不仅会极大的增加社会治理成本,也会摧毁执业共同体之间的基本信任,无法让制度设计良性运行。

其实,要求律师提供委托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证明在很多时候并不困难,可以说是举手之劳。但既然从法治的角度,从保障人权的角度,从防范冤家错案的角度,允许律师介入刑事诉讼,那基本前提是要信任律师会依法行使辩护权。

即便有律师利用律师权利行不法之事,自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和惩戒,但不能因为会有不法行为的存在,就处处设防,时刻想到的就是限制律师权利。这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总会有人会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犯罪,就不让人使用现代信息技术,或设置过高的门槛。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并不可取,反而会阻碍社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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