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

【导言】

解除合同既可以通知解除,也可以通过诉讼解除。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确定合同于何时解除,对于负有持续履行义务或者分阶段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

对当事人在诉前并没有向对方作出有效解约的意思表示、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的起算日期如何确定,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今天对此作一简要梳理。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原告在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时开始计算,当事人向裁判机关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等同于向对方当事人送达。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从起诉状在第一审程序中送达被告副本之日开始计算,因为只有起诉状送达之日,才产生解约的意思表示实际到达被告的效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判决生效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理由是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即产生法律效力仅指诉前,诉状送达与一般送达有区别,为保证司法公信力,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为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不支持第一种观点。

2.对于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第190-194页《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李琪)一文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

解除权为形成权,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解除权,法院确认合同解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3.对于第三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吴晓芳执笔的《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一文[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第142-145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典型案例精选》第82-85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为: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点也不同。

①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②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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