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律师:制售假烟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否有不起诉的可能?
作者:何国铭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假烟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无罪 不起诉 非法经营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行业纷纷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趋势,很多当事人出于牟利之目的,生产销售冒牌香烟而涉嫌刑事犯罪。对于制售假烟该如何处理,制售假烟案件是否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吗?笔者以实证研究的方式,对相关不起诉案例进行剖析,归纳出以下十种情形,具体如下:
情形一:运输假烟的司机,主观无犯罪故意
案例一:龙门县检刑不诉〔2021〕26号
案情:戴某接受他人的雇佣,运输假烟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后被某县烟草专卖稽查局等相关执法部门查获,现场查获品牌ESSE(LIGHTS)卷烟10464条(共计209.28万支)。经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现场查获的卷烟进行卷烟鉴别检验,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核价,该批次卷烟价值为157万余元。
经审查,在案的证据无法证实戴某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无法排除戴某系受雇主蒙骗而运输涉案卷烟的可能性,故对戴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案例二: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1〕220号
案情:王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牟利从方某处购买假冒伪劣烟卷,后以物流方式运至涉案仓库,金额685260元,后由陈某将收到假冒卷烟运输并卖给刘某、董某等人。
此起案件存在三个疑点。一是无法证实陈某主观上明知运送的货物是假烟,陈某与王某在日常生活中并不是十分熟悉,是通过朱某某才认识的王某某,也没有住在一起,明知是假烟的可能性较小;二是无法查明陈某具有帮助王某收烟送烟的获利情况;三是陈某帮助王某的收烟送烟的次数比较有限,无法与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王某雇佣朱某某、陈某帮助销售假烟相印证,以上无法证明陈某系销售假烟的帮助犯。因此,陈某不符合起诉条件。
情形二:受他人雇佣而租用仓库,对仓库的用途并不知情
案例:潮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224号
案情:王某以要做服装生意为由,让方某帮忙在该镇租用一些仓库,并承诺每租成一处仓库给方某5000元的好处费。方某表示同意后便吩咐范某到该镇找几处地方作为仓库使用,并承诺每处给范某甲500元的费用。范某以作为服装仓库为由先后在该镇租用了两处仓库。不久,公安机关在上述楼房查获到烟丝、烟嘴棒等物品,涉案金额共计600余万元。
由于无证据证实王某事先告知方某租用房屋用于生产假烟,不能证实方某具有为获取小额的介绍费用而帮助王某制造假烟的故意。最终,办案机关对方某作出了无罪处理。
情形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追诉人参与制售假烟
案例一:浦检刑不诉〔2021〕11号
案情:侦查人员认为,卓某通过机场物流渠道多次大批量购入假冒卷烟,后以通过零售的方式分销各地,林某利用其与卓某的亲属关系,在卓某实际控制的商行中,为卓某从事假冒烟草销售,同时使用个人信息开设银行、微信、支付宝账号,提供给卓某用于购销假冒卷烟资金的转账。侦查人员将卓某、林某抓获,涉案伪劣卷烟的价格为1816146元。基于林某明知卓某销售的是伪劣卷烟,而为其提供帮助,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此起案件经过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林某有直接参与销售假烟的行为,也不能证实林某为卓某某销售假烟的行为提供房屋、场地、车辆、资金、账号等,用于帮助卓某某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香烟,故林某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二:龙门县检刑不诉〔2021〕35号
案情: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和交警支队截停了一辆重型仓棚式货车,车内发现有烟丝一批,经初步鉴定,该批烟丝为伪劣烟丝,重量为14.19吨,初步估算总价值共108.56万元,货车司机王某被抓获归案。侦查人员认为,王某是受货主史某的委托,而运输涉案假烟的。
在这起案件中,基于指认史某为货主的证据,仅有王某的口供,而无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或其他证人证言对此印证,由此不能证实史某对王某有实施了指挥、安排假烟运输线路的行为。
情形四: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金额已经达到入罪的数量标准
案例一: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1〕218号
案情:王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牟利,多次通过方某购买假冒伪劣烟卷,并以物流方式运至朱某及陈某处,后卖给予刘某与董某,二人再在武汉地区进行销售。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王某抓获,并顺藤摸瓜地抓获刘某与董某。
在此起案件中,基于以下两点因素,而最终对王某作出了不起诉处理。一、客观证据无法确定董某和刘某销售假烟的种类、数量、去向和销售金额;二、根据董某交代销售假烟的次数和金额,统计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及《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董某某和刘某某销售金额无法查明,未达起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二:沅检公刑不诉〔2018〕7号
案情:罗某甲分40次分别以120元至150元每条不等的价格从王某手中购得假黄盒芙蓉王1177条,以50元每条的价格购得假精品白沙55条,通过微信转帐和现金交易的方式共付给王某某假烟款171493元。罗某甲将购得的假烟分别销售给罗某乙、江某某等人,其中分别以190元每条和65元每条的价格销售给罗某乙600条假黄盒芙蓉王和55条假精品白沙,以20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给江某某77条假黄盒芙蓉王,其余购得的假黄盒芙蓉王在罗某甲自己经营的“**艺术酒店”的茶馆和宾馆内以25元每包的价格通过零售的方式售出。罗某甲通过售卖假烟共得款257975元,非法获利86482元。
基于此起案件的证据仅能证实罗某甲从王某某处购进27000元假烟后销售给罗某乙和江某某,共得销售款40125元,其销售额、非法获利额均达不到构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情形五:负责包装、运输的打工马仔,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
案号:永检刑不诉〔2021〕20002号
案情:朱某及游某两人以赚取运费为目的,明知涉案货物为假烟,仍听从“陈某”的安排,驾驶汽车运输涉案假烟至约定地点,在途径高速路段时,被烟草专卖局和高速公路交警总队联合执法查获,当场查获利群(新版)香烟1500条。经鉴定,涉案香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价值210000元。
考虑到该案犯罪情节轻微,朱某系从犯,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办案人员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情形六:不知晓同案人员制售假烟,无故意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等帮助
案号:漯临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
案情:方某甲系在此案生产假烟的组织者;汤某系该案的组织实施者;周某甲和胡某甲为生产假烟提供技术等便利条件;陈某甲负责帮方某甲生产假烟寻找地点;李某甲负责方某甲在制作假烟资金的转账操作。
此案中,李某甲主观上是否知道所打款项是用于生产假烟,及所打款项是否实际用于生产假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处理。
情形七:同案人口供前后矛盾,不能证实被追诉人有参与犯罪活动
案号: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1〕16号
案情:侦查人员在胡某家中的仓库内查获11件芙蓉王(硬)卷烟共计550条,总价值137500元。胡某供述上述卷烟来至于李某。于是,侦查人员便将李某抓获归案,据李某交代,其伙同张某、周某一起做假烟生意,三人商定每出资5万元,其负责接货并找仓库存放,由张某负责联系货源,到货后再由周某和张某负责销售。
但在这起案件中,张某、周某均否认其与李某共同贩卖假烟的事实,并且李某在审查起诉、庭审阶段又推翻了这一供述。因此,除李某的供述外,假烟来源与去向均未查实,胡某的证言就相关重要情节又前后矛盾,没有三人合伙贩卖假烟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周某、张某伙同李某贩卖假烟的犯罪事实。
情形八:不知晓他人租用涉案仓库的用途,无共同制造假烟之合意
案号:汕金检未检刑不诉〔2019〕1号
案情:经侦大队根据线索,联合烟草局对涉案仓库进行突击检查,在现场查获了土制卷接烟机两套(4台)、卷烟以及烟丝、卷烟纸等辅料一批,经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价值为人民币825387. 96元。张某、阮某、梁某等人在案发现场被抓获。据张某交代,陈某甲为假烟工场出租场地人员,其以高于市场常规的价格每月5000元将养菇场出租黄某某(另案处理)。
此起案件中,基于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知黄某某等人租赁其养菇场作为生产假烟工场,仍将养菇场予以出租的共同犯罪故意,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情形九:被追诉人的认罪口供属于孤证,证实涉案金额达到入罪数额标准的证据不足
案号: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23号
案情:侦查人员认为,肖某先后从高某或“杨伯”手中购得假烟后予以销售,己销售的和现场查获的假烟总值达33万元。在此起案件中,因肖某某所销售假烟的销售价格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下线购买假烟证人的证词及转账记录等书证,且大部分假烟未查获进行相关鉴证,证据单一,无法准确确认其销售金额,而全案既遂总额不足5万元,既未遂销售总额是否达到15万元证据存疑,故对肖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情形十:涉案金额刚达到入罪的数额标准,被追诉人具有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
案号:花检公诉刑不诉〔2019〕607号
案情:赵某、张某、周某商量共同向他人贩卖假烟,由赵某出资,张某联系进货,周某联系客户销售,所得利润周某某分一半,赵某某、张某某共同分一半。周某在微信上与客户何某某联系好购买假烟的种类及价格,双方约定交易和天下、黄金叶等香烟,涉案金额共计57430元。
在此起案件中,鉴于张某所销售伪劣香烟刚达到入罪的数额标准,且张某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