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驾驶员无运输从业资格证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

【案例简介】

2017年10月,徐某驾驶一辆4.5吨以下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路口掉头转弯时与谢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两车损坏,该起事故导致谢某骨折受伤。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不承担责任。该辆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由徐某所有,挂靠在该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在该起事故发生时,徐某并未申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某垫付了5万元款项。后谢某向法院起诉,将徐某、某运输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要求该三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目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驾驶员徐某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构成保险公司据以免赔的理由?

【案例分析】

该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徐某、运输公司对于其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异议。目前,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主体,其对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无异议,但对于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不能赔偿的部分,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持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其在该车辆承保时,已经向运输公司办理保险的业务人员提供了保险合同,且保险合同中有明确提到了保险公司可以免赔的具体事项,其中就包括“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可以予以免责”的规定。笔者认为,作为代理驾驶员一方的代理人,如要对保险公司免责理由进行答辩,可以通过如下的思路进行抗辩分析:

首先,保险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签字系代办保险的运输公司中何人所签、何人所盖章,也需举证证明其是否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案涉保险合同交付给了运输公司。如不能举证证明,该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驾驶员将案涉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由运输公司代办车辆保险事宜。虽然保险公司接受运输公司就案涉车辆的投保,但其实际上并不能说清楚该保险合同上的签字以及盖章系运输公司何人所为,也未无法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将保险合同交付给了运输公司何人。如果说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交付给了运输公司的话,理应有运输公司签收的文件,但实际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由运输公司签收保险合同的文件。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应对上诉人及骏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中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员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者必备证书,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难以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第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了己方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虽然由投保人、保险人订立,但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在谈判能力上的不对称以及保险技术的特殊性,投保人很少能参与保险合同的拟定过程。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在拟定合同的承包范围时,一般会规定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多由保险术语、法律专业术语组成。一方面投保人在密密麻麻的保险合同条款之中不易发现免责条款的存在,另一方面,即使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由于当事人双方在专业知识上的信息偏差,投保人很难准确理解免责条款。本案中,即使保险公司已对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作为保险单附件的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案涉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第四,保险公司既无法证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期间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此次事故发生的因果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会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驾驶员持有与案涉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证,驾驶员具有驾驶该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虽然其无从业资格证,但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

最后,对于4.5吨及以下的普通轻型货车,根据当前的政策精神,是否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不影响具有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该类车辆。根据通运输部等十四个部门关于印发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的通知第7条的规定,交通运输部正在研究推动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8年5月16日,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物流成本的措施精神,要求简化货运车辆认证许可制度,4.5吨及以下普通货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将于2018年底前取消。因此,以上足以说明了是否具备该从业资格证其实不影响具备准驾车型的驾驶员驾驶该类型号的车辆。

【本案小结】

虽然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的时候会要求投保人签一份接受保险条款的声明,保险公司在该格式合同文本中会将其相关免责事由进行文本告知,但是因我国保险法对格式合同中明显排除对方权利、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有明确的规定,一旦符合该条件,将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即保险公司无法达到其免责的效力。另外,虽然2006年交通部令第9号文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要求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件,但该规定在效力层面上仅为部门规章,没有上升到法律法规层面。且根据2017年交通运输部等十四个部门联合下发的通知,以及国务院于2018年关于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物流成本的措施精神,是否取得4.5吨及以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经对能否驾驶该类型号的机动车不具有实质影响。故,保险公司不能以不具备4.5吨及以下普通货车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免除承保事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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