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36: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与拘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与拘束力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 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法典作了相应修改,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承继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是调整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原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例外情形。

二、制定本条规范的目的

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基础,也是意思表示的最初效果。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
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力本为法律行为的应有之义,本条规范旨在明确这一点,具有宣示意义。其宣示如下两点内容∶
其一,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情形下,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引申,本条还做了一项推定,即如果没有其他法定或约定事由,推定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都会生效,如若主张其效力有瑕疵,应承担举证责任。
其二,民事法律行为在存续期之内,其权利义务内容始终拘束当事人,如果没有特别事由,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一)“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所谓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法律行为客观上存在,而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便会产生效力,但生效问题涉及法律的价值评判,法律可能对于已经存在的法律行为作出否定判断,因而某些情况下已成立之法律行为未必生效。总之,有必要区分成立与生效。
根据本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取决于成立时间。而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有一般和特别之分。虽然多数学者将一般生效要件列举为:当 事人、意思表示、标的三项,但有人认为,意思表示本身已包含当事人和标的两项要素,因此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仅须意思表示足矣。
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单方、双方、多方意思表示和决议即可成立法律行为。因此,只要有生效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即告成立。至于法律行为的特别 成立要件则须采用特定形式等。
(2)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有一般要件与特殊要件之分。民法学理上一般将生效要件概括为: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标的必须可能、确定、适法、妥当;意思表示须 健全。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略有修改,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尽管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了一般生效要件,但这些要件不需要由法律行为当事人举证证明其成立,而应由主张法律行为无效之当事人证明不符合生效要件或效力瑕疵事由,才能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本条第一款后半句“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质上是将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作为限制性规定。根据文义,特别生效要件可分为两类:法定和约定。
法定的特别生效要件需要根据各个特殊的法律行为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判断。例如,被继承人死亡是遗嘱的生效要件、处分行为 须以行为人有处分权才能生效、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 立实施的法律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才生效、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行为须本人的同意或追认才生效。此外还有一般性的规则,如《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应依照其规定”。此处的批准、登记即合同特别生效要件。
约定的特别生效要件一般称为法律行为的附加款,包括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如下规定即是: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现代民法学理上认为,法律行为是当事人私人自治的设权行为,只要获得法律秩序的充分认可, 就会产生类似“造法”的效力。本条第二款再次强调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行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1)适用范围
本条第二款的规范重点是哪些民事法律行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首先考虑的是涉及多数人的法律行为,包括合同或决议行为。合同是两个以上 意思表示的一致,通过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能随便变更或解除。决议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成员或机关作出的共同意志决定,任何表决人都不可独自变更或使之废除。
单方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可以独自变更或解除,须具体分析。如果有意思表示相对受领人的单方行为,例如代理权授予、同意或追认,以及解除、撤销、抵销等形成权的行使行为,虽然行为人可作出单方行为,但其生效的后果涉及对方,甚至第三人的利益,为确保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安定性,保障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允许行为人擅自变更或撤回、撤销。
单方法律行为如无意思表示的相对受领人,也应具体分析。例如,抛弃动产所有权,在法律行为生效后,行为人的所有权即消灭,为确保法律的安定性, 不应准许其随意变更或撤回、撤销,否则会造成标的物的权属状态不明。在遗嘱行为中,遗嘱人死亡之前,随时可以变更或废除遗嘱,但这是因为遗嘱在遗人死亡之前并未生效,故而可变更或废止,并非因其为单方法律行为。
总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不仅涉及对方、他人或个人的利益,而且关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和权利义务的安全性,在其生效后,原则上不准许行为人变更解除。
(2)法律规定的变更或解除
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变更或解除的情形常见于合同行为或双方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瑕疵或违约情形。
就变更而言,行使法定形成权的行为,是典型的法律行为法定变更情形。
例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订立的合同,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等。
本条所规定的变更应从广义理解,包含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的撤销,也是法定变更事由,还包括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当事人可变更或解除的合同等。
就解除而言,最典型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没有修改,即发生不可抗力或违约行为 时的法定解除权;《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均属于解除。
(3)双方同意的变更或解除
本条第两款规定第二种可以变更或解除法律行为的情形是经双方同意。双方同意的变更或解除,一般适用于合同,即合同的约定变更或解除。
约定变更是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体现,基本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则上,变更的方式和内容都由当事人决定。
约定解除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协商解除,可以在合同成立生效后的任何时间进行;第二款规定的是约定解除权,即实现约定在某种条件下,当事人享有解除权。此外,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也是约定解除的一种形式。《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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